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郎豐儀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 常鎮臺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間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八八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七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房屋屬「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房屋。一0三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因本件房屋所屬(第十四棟)建物屋頂平台防水隔熱層產生破壞及外牆發生裂縫,導致本件房屋漏水,受有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反映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迄至一0五年五月間方發包、九月間方完成屋頂平台及外牆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佑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橙公司)估價結果,本件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主體、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曾僱工修繕完成本件房屋所屬(第十四棟)建物屋頂平台,保固期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九月進行外牆剝落修繕工程招標,因修繕位置多、有危險性且下雨無法施工,工期約半年,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修繕完畢,保固期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一0二年十、十一月間又在外牆塗抹防水漆,一0三、一0四年間就屋頂平台塗防水漆,一0五年五月間與廠商締約進行修繕屋頂平台工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完工,保固期至一0八年九月十日,自八十八年間起,僅屋頂平台修繕費用即達六十一萬八千餘元,並非未盡修繕維護建物屋頂平台、外牆之義務,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本件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過高,經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林義崑即富碁企業社、林石村即虹埕企業社估價結果,所需費用僅八萬五千元、九萬二千元;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所有,本件房屋屬「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房屋,一0三年三月間本件房屋所屬(第十四棟)建物屋頂平台防水隔熱層產生破壞及外牆發生裂縫,導致本件房屋漏水,受有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佑橙公司估價結果,本件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於一0五年五月間發包、九月間完成屋頂平台及外牆修繕工程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片、存證信函、建築師事務所住宅現況報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至九、十四、十六至二十、二五頁、北簡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建物屋頂平台、外牆之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之主體、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已盡修繕維護建物屋頂平台、外牆之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法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唯無實體法上完全權利能力,且須依靠其代表人、成員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難認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在「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為求迅速、簡易確定私權、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上訴人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爰認被上訴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上訴人起訴請求。 2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且「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尚非無公共基金可資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此觀卷附上訴人一0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作報告」內容記載「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之公共基金定存部分達二千零九十四萬餘元,活存部分為三百六十三萬餘元,另有國宅維修補助款四百三十二萬餘元、管理維護基金六百二十三萬餘元、房舍收支分配款一百九十一萬餘元即明(見北簡卷㈠第六五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本件房屋所屬(第十四棟)建物屋頂平台、外牆屬「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上訴人自負有即時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屋頂平台、外牆,以確保「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全體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房屋屬「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房屋,一0三年三月間,本件房屋所屬(第十四棟)建物屋頂平台防水隔熱層產生破壞及外牆發生裂縫,導致本件房屋漏水,受有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有建築師事務所住宅現況報告可佐(見北簡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參諸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僱工修繕完成本件房屋所屬(第十四棟)建物之屋頂平台後,遲至一0五年五月間方與廠商締約再次進行修繕屋頂平台工程,同年九月十三日完工,其間歷經七年,上訴人雖於一00年進行外牆修繕工程,但一0二年十、十一月間即有住戶反應仍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亦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登記發現漏水報請修繕(見簡上卷第十一、十二頁書狀),亦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僱工修繕完畢本件房屋所屬(第十四棟)建物之屋頂平台後,雖得悉是棟建物仍有漏水現象,原工程保固期亦早已屆至,仍歷經七年餘方再次發包修繕是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訴人復始終未陳明並舉證延宕多年、未能即時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屋頂平台、外牆之正當理由(例如:公共基金不足支應屋頂平台、外牆之修繕費用;規約明定共用部分達一定程度或所需費用逾一定金額之修繕工作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但上訴人屢次提議均遭區分所有權人否決等),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義務,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即時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漏水、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義務,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盡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漏水、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對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應依首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回復本件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關於回復本件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業提出佑橙公司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四頁),並引用證人即佑橙公司員工宮象琍之證述為憑(見北簡卷㈡第三八、三九頁筆錄),佑橙公司報價單記載回復原狀修繕工程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局部粉光層拆除含清運二萬八千元、拆除區泥作修補四萬五千元:㈠房屋區局部鋼筋防鏽處理及彈泥與粉光、㈡浴室壁面磁磚剝落區彈泥處理含磁磚及貼工、拆除區油漆修補二萬二千元、施工監造費四千七百五十元、營業稅四千九百八十八元,總計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宮象琍並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現場看到原告十七樓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局部剝落可見水泥部分,甚至有看到鋼筋‧‧‧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是指剝落部分的油漆、粉光層(水泥)我們要全部刮掉,且將刮掉的水泥整理運走,也包括浴室已經鬆動的磁磚,項目包括㈠㈡,㈠是指房間水泥的部分刮掉後鋼筋會露出來,所以要做防鏽處理,然後再加上彈性泥做防水,之後再做水泥粉光磨細面,㈡是指浴室,浴室磁磚敲掉後,之後再做彈性水泥防水,然後找類似磁磚貼上去,項目是指前開粉光的部分需要漆上油漆作修補才能恢復‧‧‧監造費是設計師會到現場監工,故有收取‧‧‧我們這行業水泥工也有高低不同,有的是三千,有的是一、二千,因為我們的泥工師傅要求比較細,所以工資比較高,所用材料也有高低之分,我們公司是 ICI水泥漆,它是中上的品質‧‧‧我們的收費並無不合理部分,所有工程都是這樣的收費」,宮象琍與兩造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該紙報價單所載回復原狀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無必要之處,或顯然高於常情;上訴人所提二紙估價單(見北簡卷㈠第二三七頁、簡上卷五九頁),雖分別記載本件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為八萬五千元、九萬四千元(上訴人誤認項目②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為一萬零五百元,致誤計總額為九萬二千元),然上訴人所提二紙估價單報價已有近一萬元之差異,足見各承攬人就同一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數額本有些許差異,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工程總價差額亦僅約一萬九千七百餘元、一萬零七百餘元,差異已非鉅,其中上訴人所提工程總價八萬五千元之估價單係由林義崑即富碁企業社所出具,而林義崑自一00年間起即頻繁承攬上訴人所管理「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建物各項屋頂平台、外牆修繕工程(參見北簡卷㈠第二一0至二二一頁估價單),與上訴人有長期之配合往來,難認林義崑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工程費用未受其與上訴人長期配合往來之影響而給予特別減價優惠,且上訴人所提二紙估價單出具之人評估前俱未實際進入本件房屋內,此經被上訴人指述詳明,且經上訴人肯認屬實,出具該二紙估價單之人(林義崑即富碁企業社、林石村即虹埕企業社)既均未實際進入本件房屋察看、測量以確認應施作回復原狀之方法、項目、範圍、數量,該等估價單尚不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工程費用為不合理,本件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所載為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亦足認定。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未盡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即時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受有漏水、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迭已載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作為義務之違反」,屬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迄至一0五年五月九日與廠商締約進行修繕屋頂平台工程後始結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不作為)侵權行為結束時即一0五年五月九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含本件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在內共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此觀民事聲明支付命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即明,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是日起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完成,殆無疑義,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在本件情形即「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義務,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即時修繕、維護「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第十四棟)建物共用部分屋頂平台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漏水、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痕跡、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所載為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