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訴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科泰公司)曾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有誠隨圓商旅裝修工程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有誠商旅大樓-空調工程」(下稱100年7月22日工程);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出具履約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支票僅做為前科泰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保固兩年之用,保固期內若有跳機或故障,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且經通知3次並發文告知後,被上訴人始可動用系爭支票修理,若上訴 人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22日保固期滿時無息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於保固期內經被上訴人通知跳機或故障時,均依約前往維修,惟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等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保固期滿 且保固期間無可歸責於前科泰公司之賠償事由,被上訴人驗收後始應給付前科泰公司工程尾款10%,另依100年7月22日工程 合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估驗支付10%,為保固起始日並取得前科泰公司保固支票總工程款10%,因系爭工程 及100年7月22日工程均未經驗收,被上訴人本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亦無從起算保固期間,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之尾款,兼供履約保證及保固兩年之用,履約保證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依約完工、通過驗收及保固兩年;保固是否完成,應視熱泵設備修繕狀況是否符合驗收標準而定,不能因兩年期間屆滿而當然完成,依訪客登記表所載,上訴人雖依約前來修理,然未解決問題,熱泵設備仍不斷發生問題,上訴人未真正排除瑕疵,其保固尚未完成,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6、188頁) ㈠訴外人前科泰公司(原名稱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1日變更名稱為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向被上訴人承攬下列工程: ⒈100年4月10日系爭工程,承辦人黃謝泰(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謝友之父親),工程合約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5至17頁之原證1) ⑴第4條「合約總價」:6,081,000元(未稅)。 ⑵第3條「工程範圍」:如工程圖說及標單(估算單)所 示,包含冰熱水主機2台(共260萬元)、不鏽鋼儲熱水箱6台(共51萬元)、板式熱交換器(暖氣用)1台(30萬元)、冰水泵3台(共36,000元)、熱水泵2台(共24,000元)、暖氣用水泵2台(共24,000元)、備用泵4台(共48,000元)。 ⑶第17條「驗收及接管」:前科泰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於前科泰公司送達領款發票後,付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前科泰公司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再申請被上訴人復驗;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即接管。 ⑷第18條「部分使用」: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 ⑸第19條「付款辦法」第6項:保固期滿,且保固期間無 可歸責於前科泰公司之賠償事由,被上訴人驗收後,應給付前科泰公司工程尾款10%。 ⑹第20條「保固」:工程自竣工執照核發之日起,由前科泰公司保固兩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或其他損壞,前科泰公司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 ⒉100年7月22日工程,工程範圍如上證1工程標單及追加單 所示,合約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之原證8、 本院卷第63至86頁) ⑴第3條「合約總價」688萬元(未稅)。 ⑵第18條「付款辦法」:(第7項)取得使用執照後,估 驗支付10%,為保固起始日並取得前科泰公司保固支票 總工程款10%;(第8項)保固期滿,且保固期間無可歸責於前科泰公司之賠償事由,被上訴人驗收後,無息歸還前科泰公司總工程款10%之保固支票。 ⑶第19條「保固」:工程設備自竣工執照核發之日起,由前科泰公司保固兩年,在保固期間工程設備尚有損壞坍塌或其它損壞,經被上訴人通知前科泰公司後起,前科泰公司應負責免費於3日期限內修復,否則被上訴人得 代為修復,其費用得逕自保固支票款扣除。 ㈡上訴人(原名科泰友科技有限公司,101年8月31日變更名稱為科泰科技有限公司,屬於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為黃謝友,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2年5月2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支票僅作向「科泰科技公司」所承包「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保固兩年之依據,兩年中,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簽定固定保養合約,以維持機器正常運作,如有跳機或故障,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被上訴人通知3次並發文告知後,可動用系爭支票 修理,如上訴人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於兩年後須無息退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之原證2系爭切結書、第 21頁之原證3系爭支票) ⒈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支票僅作向「科泰科技公司」所承包「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保固兩年之依據等語,其中「科泰科技公司」是指前科泰公司,「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 ⒉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之工程款。系爭支票面額1, 232,385元之計算方式詳見被上證1,被上證1項次1、2工 程項目屬於100年7月22日工程,項次3、4工程項目屬於系爭工程,四項工程之尾款合計1,173,700元,加營業稅為 1,232,385元,再加上其他工程款15萬元,合計1,382,385元,被上訴人開立3張支票(102年2月11日2張、102年3月31日1張)交付前科泰公司。 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與上訴人簽訂兩年之固定保養合約。 ⒋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關於「跳機或故障」之通知後,均依約前往修理,「依約」非指依固定保養合約。 ㈢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有誠商旅工程-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約定施作「空調及熱水節能工程」,包含冰熱水主機1台(130萬元)、不鏽鋼儲熱水箱2台(19萬元)、冰水 泵1台(13,000元)、熱水泵1台(15,000元)、備用泵1台 (13,000元),合約總價為250萬元,熱泵主機自送電試車 日起,由上訴人保固1年;上訴人於103年9月裝設完成上開 設備。(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原證9、第114至116頁之被 證6律師函) ㈣系爭支票之「履約保證」及「保固兩年」範圍,不包括103 年4月工程。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請訴外人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隆公司)報價,台隆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 「熱泵儲水桶清洗維護工程」(5萬元,不含稅)、「氣冷 式熱泵維修工程」(含油分離器4只共108,000元、冷媒系統管理材料4式共27,000元、系統冷媒填充4式共51,000元、系統處理4式共39,000元、工資72,000元,合計297,000元,不含稅)、「監控系統工程」(634,290元,不含稅),並說 明「熱泵儲水桶清洗維護工程」係為清洗熱水儲桶,「氣冷式熱泵維修工程」係為重新組裝第3台熱泵,「監控系統工 程」係為修改管線及建立3台熱泵控制系統等語。(見原審 卷第54至57頁之被證3) ㈥「有誠商旅」訪客登記表記載「科泰」公司人員於103年12 月28日至105年3月17日間來訪事由及日期如下,維修範圍包括系爭工程、100年7月22日工程、103年4月工程,於104年5月22日以前均免費維修,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上證6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之被證2、本院卷第99至112頁之上證6) ⒈「檢查」11次:105年3月17日、3月15日、2月15日、2月5日、2月4日、2月4日、1月28日、1月27日(兩次)、1月 21日、104年8月9日、103年12月30日。 ⒉「維修」9 次:105 年3 月14日、年2 月2 日、104 年12月9 日、10月23日、9 月15日、4 月28日、4 月22日及23日。 ⒊「巡機」2次:105年2月10日、2月3日。 ⒋「施工配管」9次:105年2月3日、2月2日、1月28日、104年9月10日、9月9日、4月27日、3月12日。 ⒌「洽公」14次:105年2月2日、2月1日、1月29日、104年 11月26日、11月10日、10月8日、9月1日、7月17日、6月5日、4月24日、2月3日、2月4日、1月13日。 ⒍「檢修」5次:105年1月27日、104年12月30日、12月25日、10月22日、5月5日。 ⒎「測試」7次:104年8月26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 13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5日。 ⒏開關機5次:104年8月20日、7月14日、1月16日、1月15日、103年12月29日。 ⒐「保養」3次:104年8月5日、8月4日、2月5日。 ⒑「熱泵」4次:105年1月26日、104年8月19日、3月19日、1月6日。 ⒒其他事由及事由不明者:勘查(105年2月2日)、頂樓取 工具(105年1月30日)、開暖氣(105年1月20日)、訪執董(105年1月6日)、查修(104年12月4日)、變頻器安 裝(104年10月27日)、R/F補告示牌(104年10月2日)、R/F膨脹閥(104年9月21日)、R/F貼紙(104年9月18日)、估價管頭(104年6月9日)、送資料(104年6月1日、 104年2月4日)、保溫(104年4月29日)、訪機電(104年4月17日)、空調(104年3月31日、104年2月25日)、冷 氣(104年3月18日)、506房(104年3月3日)、開電( 104年2月11日)、配合停電(104年2月2日、1月21日)、祝賀開業(104年1月8日)、送電(103年12月28日)、事由不明(104年12月21日、8月5日、4月17日、2月14日、2月6日、1月3日、1月2日)。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上訴人發律師函情形: ⒈105年1月8日、12日:「主旨:請台端就熱泵設備之驗收 事項,於函到7日內提出合理說明,倘置若罔顧…將依約 提示台端給付之保證支票。說明:…台端承攬建置本公司之熱泵設備…未依約完成驗收…即未完成設備之交付,無從起算保固期間,…台端…陳稱已完成驗收…且主張…熱泵設備超過保固期限…台端應提出驗收相關文件證明…台端提供之熱泵設備自設置時起多次發生瑕疵故障,迄今仍無法修復完成…台端故意不告知此等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112至113、45至46頁之被證5、被證1) ⒉105年1月26日:「主旨:通知台端解除…熱泵設備3號主 機工程合約,請台端於105年2月18日前拆除熱泵設備3號 主機,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並將其餘熱泵設備一切瑕疵修復完成,倘置若罔顧…將委請他人進行修繕,因此所受損害將於105年2月18日提示台端交付之保證支票求償…此外,105年1月26日熱泵設備第1、2、3號主機全數發生低 壓異常,造成有誠商旅客房無熱水可用,此部分損失…請台端一併負擔賠償之責…說明:…台端承攬…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有誠公司給予台端方便才在尚未驗收完成前先行支付系爭設備(包括1、2、3號主 機)尾款,且因有誠商旅自104年1月8日開始營運,系爭 工程自是日起開始啟用運轉,運轉後始能得知其是否能負荷正常營運所需,且103年9月始完成第3號主機之裝設… 熱泵設備自裝設後故障瑕疵不斷…」。(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頁之被證6) ⒊105年5月5日:「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立即前來…拆除熱泵3號機並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說明:…100年4月10日本公司與科泰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由科泰公 司承攬本公司有誠隨圓商旅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科泰公司並進場施作熱泵1號機、2號機,上開工程迄今均未能驗收且具有諸多重大瑕疵…103年4月間…科泰公司人員黃謝泰表示要裝置3號熱泵機很省電且供應才夠,本公司 因此於103年4月21日再度與科泰公司簽署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科泰公司並將上開承攬契約轉包予寰震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寰震公司進場實施熱泵3號機之施作… 本公司於104年1月8日正式對外營運,卻發熱泵設備狀況 不斷…科泰公司人員黃謝泰、黃謝友二人為維修熱泵設備,竟然進出有誠商旅大樓高達98次…多次進廠維修仍無效果…同業公司表示熱泵1、2號機如正常運轉,即足夠應付整棟商旅大樓全部熱水與暖氣供應,熱泵3號機設置實屬 多餘…」。(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之被證7) ⒋105年1月26日律師函所稱「第3號主機」及105年5月5日律師函所稱「熱泵3號機」,即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有 誠商旅工程-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原證9)約定施 作「空調及熱水節能工程」中之「冰熱水主機1台」。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前科泰公司曾於100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再承攬100年7月22日工程,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做為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保固兩年之用,上訴人已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22日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㈠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支票僅作向「科泰科技公司」所承包「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保固兩年之依據,兩年中,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簽定固定保養合約,以維持機器正常運作,如有跳機或故障,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被上訴人通知3次並發文告知後,可動用系 爭支票修理,如上訴人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於兩年後須無息退回上訴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上訴人動用系爭支票之條件為: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並須經被上訴人通知3次並發文告知。而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關於跳機或故障之通知後,均依約前往修理,且於104年5月22日以前均免費維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⒋、㈥),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開立系爭支票後兩年內,並未發生被上訴人可動用系爭支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項及100年7月 22日工程合約第18條第7項約定,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 工程均未經驗收,被上訴人本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亦無從起算保固期間,系爭支票係供支付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之尾款,兼供履約保證及保固兩年之用,履約保證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依約完工、通過驗收及保固兩年,保固是否完成,應視熱泵設備修繕狀況是否符合驗收標準而定,不能因兩年期間屆滿而當然完成,上訴人未真正排除瑕疵,其保固尚未完成,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既載明系爭支票僅作為前科泰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保固兩年之依據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供支付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之尾款等語,並無依據。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及第20條對於驗收及保固約定:前科泰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於前科泰公司送達領款發票後,付清價款,工程自竣工執照核發之日起,由前科泰公司保固兩年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⑶、⑹),100年7月22日工程合約第16條及第19條對於驗收及保固約定:前科泰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通知前科泰公司送達領款發票進行估驗計價,工程設備自竣工執照核發之日起,由前科泰公司保固兩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之原證8、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⑶) ,以及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開立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時,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均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項及100年7月22日工程合約第18條第7項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辯稱: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均未經驗收,被上訴人本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亦無從起算保固期間等語,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時,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既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付清價款,且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被上訴人通知3次並發文告知後,可動用系爭支票修理 ,如上訴人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於兩年後須無息退回上訴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支票僅作為前科泰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及 100年7月22日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保固兩年之依據等語,應係表示系爭支票僅作為前科泰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及 100年7月22日工程保固兩年之用,難認兼供保證系爭工程及100年7月22日工程依約完工或通過驗收之用。 ⒋系爭切結書既載明: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被上訴人通知3次並發文告知後,可動用系爭支票修理, 如上訴人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於兩年後須無息退回上訴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兩年內,僅須在收到通知後依約前往修理,未發生被上訴人可動用系爭支票之情形,則在兩年保固期滿後,即應認已依約保固完成,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辯稱:保固是否完成,應視熱泵設備修繕狀況是否符合驗收標準而定,不能因兩年期間屆滿而當然完成,上訴人未真正排除瑕疵,其保固尚未完成,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與系爭切結書上開意旨不符,所辯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保固完成,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既非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合計33,19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 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科泰科技│聯邦商業銀行│有誠股份│104年5月22日│1,232,385元 │UA0000000 │ │有限公司│安康分行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