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銘璽 被 上訴 人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具狀陳明因交通工具故障致延誤到庭,惟 未證明之,且交通工具故障並非遲誤庭期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本應於開庭日自行評估計算至法院之相當時間,並選擇合適之交通工具,倘遇臨時發生狀況,仍可藉由其他代替性方式到庭,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嘉新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該債權對楊嘉新取得執行名義後,執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22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 訴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收取楊嘉新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97,610元,斯時被上訴人尚屬籌備階段,並以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帳號:15112149896),而楊嘉新雖為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被上訴人公司屬獨立之法人格,其帳戶內款項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楊嘉新所有。詎臺灣中小企銀竟將前開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計497,610元(下稱系 爭款項)移轉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並未約定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帳戶未於期限內轉成公司戶,即轉為個人帳戶,縱臺灣中小企銀有該內規,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灣中小企銀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尚未取得統一編號,故會掛在楊嘉新個人帳戶,且依該行規定須於3個月內(最長6個月)轉成公司戶,否則即結清或轉成個人帳戶,另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規定公司 籌備處未於法定保留期間完成公司登記者,原預查之核准即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執行取得款項應屬楊嘉新帳戶存款。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遭扣押款項應係楊嘉新自其他金融機構匯入,原審僅以楊嘉新於臺灣中小企銀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無此交易,即認此非為楊嘉新匯入之資金,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以其對楊嘉新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3月3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2255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嘉新在488,746元,其中本金 481,046元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11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於103年4月30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497,610元(含手續費)之債權,臺灣中小企銀隨即於103年5月 14日將被上訴人以「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戶名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帳號:15112149896)內之 系爭款項轉予上訴人等情,有執行命令、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第3頁、第5-6頁),並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中小企銀於103年5月14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將被上訴人以「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戶名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帳號:15112149896) 內之系爭款項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帳戶外觀觀之,該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楊嘉新之帳戶,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能認「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係楊嘉新之帳戶甚明。臺灣中小企銀誤將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致電臺灣中小企銀詢問,臺灣中小企銀人員表示因公司籌備處未取得統一編號,故會掛在個人帳戶,且臺灣中小企銀規定須於3個月內(最長6個月)要轉成公司戶,否則結清或轉成個人帳戶云云,僅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未舉證上情為真,自屬不可採信。上訴人另提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規定:「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 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6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 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1個月,且以1次為限。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告之。未於前2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 ,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以佐證其前開主張,惟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係針對公司名稱預查申請案經核 准之規定,與臺灣中小企銀就公司籌備處帳戶與個人帳戶之規定並無關連,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楊嘉新所匯入云云,惟臺灣中小企銀於103年5月14日將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時,系爭款項已在被上訴人帳戶中,縱使系爭款項係來自於楊嘉新,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日發扣押命令時屬於楊嘉新之財產,自非 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款項是否來自於楊嘉新,並無重要性,上訴人執此爭執,核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屬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 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7,610元,及自105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調查楊嘉新於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來自於楊嘉新一節,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