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訴訟代理人 黃重國 被上訴人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第 133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 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 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96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龔品閎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其受送達權限為限制,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 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存卷為證(原審卷第146頁),是龔品閎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有收受原審判決之權限,而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送達龔品閎(見原審卷第214頁送達證書),於斯日生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故應自該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而因龔品閎陳明之送達址為新北市○○區○○0街00巷00○0號4樓,有上揭 委任書得憑,並非本院所在地,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 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6年7月13日(計算式:106年6月21日+20日+2日=106年7月13日,始日不算入),惟上訴 人遲至106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人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