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寧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8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委由伊進行臺灣茶品牌規劃專案工作(下稱系爭專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據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所簽收之設計報價單(下稱報價單)所載內容,伊於提出各階段設計案提案予上訴人後,若上訴人未於1 個月內回覆並進行至下一階段,伊有權結束系爭專案並請求上訴人結清尾款。嗣伊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系爭專案所有工作項目,並於同年7 月13日修正後再次提出其中「品牌故事」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後未再為任何回覆或指示,系爭專案已結案,詎上訴人未依約於結案後給付尾款31萬5000元,伊乃依系爭專案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及自催告給付函送達後7 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辯稱:伊係承攬訴外人雲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羽公司)之臺灣茶品牌企劃、識別及包裝設計等工作,將其中系爭專案工作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默示合意以雲羽公司之主觀驗收標準為系爭專案付款條件之一,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內容未獲雲羽公司接受;又伊曾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提出品牌故事提案即104 年7 月13日後1 個月內回覆被上訴人應再予修正,系爭專案亦尚未結案。系爭專案之付款條件既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承攬雲羽公司之臺灣茶品牌企劃、識別及包裝設計等工作,將其中系爭專案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簽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依報價單所載內容,系爭專案報酬為45萬元,分三階段給付,於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即臺灣茶品牌規劃,上訴人應給付20%報酬,被上訴人完成第二階段即設計臺灣茶CIS 規劃,上訴人應給付40%報酬,被上訴人完成第三階段即臺灣茶商品完整包裝,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即40%報酬,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尾款31萬5000元等情,並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約完畢,且其修改並最後一次提出系爭專案品牌故事提案後1 個月內,上訴人並未回覆,依約系爭專案已經結案,上訴人應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報價單載明:「. . . 在各階段提案後,若於1 個月內未獲貴公司回覆並進行至下一階段,本公司有權利結束此專案並結清尾款」,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7 月間提供系爭專案之「品牌故事」修正版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履約之指示乙節,業經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黃祥安證稱其係於103 年6 月間至106 年3 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針對系爭專案擔任兩造間聯繫窗口,證人劉佳雯則為上訴人之聯繫窗口,其於104 年6 月底前將系爭專案之最後期程完整檔案寄予證人劉佳雯,證人劉佳雯於同年7 月初有針對品牌故事部分調整,其後將修正後之品牌故事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證人劉佳雯,而證人劉佳雯並未回覆,同年7 月底、8 月初,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申請本件尾款,並未再收受上訴人任何要求修改系爭專案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正反面、第186 頁反面),證人劉佳雯亦證稱其於104 年7 月間以後即未再繼續與證人黃祥安聯繫(同上卷第185 頁反面),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專案設計工作,且因其修正提出品牌故事提案,而上訴人未於1 月內回覆,其得依約結束系爭專案並請求給付尾款31萬5000元,即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客戶滿意始能完成工作、客戶之需求為系爭專案執行原則,顯見兩造已有默示合意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為系爭專案付款條件云云,並舉證人劉佳雯、黃祥安之證述、往來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間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蕭夢君已證稱系爭專案付款條件之約定就是依照報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專案內容需符合雲羽公司之主觀驗收條件,尚無從據而推認兩造已經合意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作為系爭專案付款條件。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提出品牌故事提案即104 年7 月13日後,上訴人總經理蕭夢君曾於同年月至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該設計提案並不符合雲羽公司需求,系爭專案尚未結案云云,然證人蕭夢君已證稱:「. . . 我無法確認104 年7 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品牌故事提案後,係如何向被上訴人指示修正,一般來說兩造都是由電子郵件或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專案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1萬5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