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鄭祺馨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仕,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1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生有齟齬,而是項爭執攸關上訴人會否遭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⒈上訴人為訴外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 日締結「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第1筆交易),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00元;另於103年9月9日締結「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第2筆交易,與第1筆交易合稱系爭2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0,000元,禾郅公司分別 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於第1筆交易中,被 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宏輝公司為經銷商,禾郅公司因信賴第2 筆交易之經銷商亦將為宏輝公司,始與被上訴人締結第2筆 交易契約。依第2筆交易契約第5條之約定,禾郅公司需簽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禾郅公司據此簽立履約保證支票交付宏輝公司之陳富鈺代收,禾郅公司並要求宏輝公司簽立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金額同額即1441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宏輝公司亦同意之,足認被上訴人係委託宏輝公司為經銷商。詎被上訴人於第2筆交易中將經銷商改為訴外人安南公司,對 禾郅公司隱瞞此交易重要事實,致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履約過程中安南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訴外人即供貨商廷邡公司,捲款而逃進而停業。因上訴人亦為廷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情形導致連鎖性資金吃緊,上訴人為使禾郅公司得以繼續運作下去,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然第2筆交易契約中,本有約定爭議解決機制, 被上訴人原應依約處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張勇志竟對上訴人稱:如上訴人不簽立系爭本票,即會兌現禾郅公司簽立之擔保支票等語,上訴人為維持禾郅公司之信用,不得已僅得以個人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4年6月5日、票號 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1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第2筆交易履行,此係遭脅迫而為之。依 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成立前即會談妥所有保證條件,才履行契約,系爭本票係於契約已開始履行半年後才簽發,若非被上訴人以各種手段脅迫,上訴人豈會半年後始簽發,顯見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不得行使、提示系爭本票及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拒絕履行之。⒉系爭2契約之當事人均 為禾郅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開立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以擔保第2筆交易貨款。被上訴人中 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禾郅公司既無契約關係,無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當事人非適格。⒊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執以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中11,049,996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與禾郅公司間系爭2契約中並未 約定被上訴人選任供貨廠商需經禾郅公司同意或需事先告知禾郅公司,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內部相關程序選任供貨廠商。又票據有無因性,上訴人為發票人,其主張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然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勇志、楊偉宏證述內容,均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兌現禾郅公司擔保支票要脅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情事。況提示票據係依票據法合法行使權利,並非脅迫。此外,依證人之證述內容,禾郅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擔保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係於上訴人104年6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後之104年7、8月間始補正之,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上開擔保支票乃無法兌現,又何來被上訴人以兌現擔保支票要脅上訴人簽署系爭支票之事,上訴人邏輯紊亂、前後說詞矛盾。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係以提示擔保支票要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則為何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不合於民法第93條所 規定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亦與常情不符。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乃隸屬於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並非獨立法人,所為行為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業務涉訟時,被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相關訴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8,550,0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8,550,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前已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 (二)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締結「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即第1筆交易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00元,禾郅公司已給付12,500,004元。 (三)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締結「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即第2筆交易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0,000元,禾郅公司已給付9,450,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因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拒絕履行,且上訴人簽發時僅係為擔保第2筆交易之貨款,被上訴人非第2筆交易主體,故被上訴人對伊之8,55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第2筆交易之當事人 ,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2契約,上訴人並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禾郅公司就第2筆交易之貨款債務等節,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因遭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惟觀其主張受脅迫之情事,無非係以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將提示禾郅公司所簽支票,伊擔心若公司支票被軋,禾郅公司馬上倒閉,伊將無法向股東交待等為據。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提示支 票之行為,乃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何不法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欲提示禾郅公司支票之行為屬於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上訴人雖另稱一般交易在契約成立前即會談妥所有保證條件,系爭本票於契約履行半年後始行簽發,係因被上訴人以各種手段脅迫始然。然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張勇志及被告公司北區分公司專案工程師楊偉宏到庭證述綦詳。觀諸張勇志證稱:伊目前已退休,退休前任職被告公司時,平均1年有300多個案子,故對於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印象。且因伊於103年10月或11月份始調任被告公司新北營運 處,故亦未看過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之案件,如係有欠錢 且有嚴重性者伊都會主持會議,然禾郅公司所涉系爭2契約 案件不是具有嚴重性者。蓋積欠被上訴人7、8千萬之情形亦在多有,被上訴人有時因為客戶還不起或有障礙,給擔保或本票,會給予方便。如果真的不行,才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被上訴人一般通案遇到客戶無法清償款項時,會依照層次由主管向伊陳報,故伊不太清楚詳細作法。伊之下屬就系爭案件是否有向伊呈報要求上訴人本人簽署系爭本票乙情,伊沒有印象。伊沒有直接指示伊之下屬要客戶簽署本票,但都會要求有抵押品來做擔保,因為如果客戶給被上訴人之支票無法兌現跳票,該客戶就所有政府機關及中華電信的案子都會無法承接,所以給予客戶週轉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及證人楊偉宏證稱:渠係被公司專案工程師,負責專案及標案處理,如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採購案,有關工程項目包括技術及服務層面由第2筆交易契約之 案件係由渠經手,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法務要求上訴人簽署,而非渠經手。系爭本票係於104年6月5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為債務協商時,由上訴人簽立。當時因為上訴人經營之禾郅公司有幾期款項還不出來,當時渠等邀約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三重之辦公室債務協商,在場者除上訴人及渠以外,還有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務人員,當時被上訴人法務人員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要求上訴人提出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因為禾郅公司及上訴人都無法提出,故法務建議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剛開始上訴人不太情願,然後來仍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據伊所知並無上級主管要求,而係依被上訴人一般處理方式。又禾郅公司嗣後還款出現問題時,禾郅公司固於締結系爭2份契約時, 均有交付抵押支票,然若被上訴人執以提示而跳票,因禾郅公司為專作政府標案之公司,將形同倒閉;且因當時擔保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嗣後始於104年7、8月間由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法務要求而補正,故被上訴人沒有執以兌現。此外,禾郅公司於第2筆交易中之連帶保證人宏隼公司與被上訴 人已有債務糾紛,亦無資力清償第2筆交易契約之貨款,故 被上訴人始未向連帶保證人追償,而要求由上訴人本人處理。又本件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乙情,並未陳報至副總經理張勇志處,張勇志亦未曾說過上訴人不簽立本票就要提示禾郅公司之擔保支票。且伊與上訴人為債務協商時,亦未曾告知上訴人若不簽本票,就要提示禾郅公司之擔保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則對照上開2證人證 述內容,就有關張勇志不知悉被上訴人法務人員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張勇志之要求,及被上訴人均會考量包括禾郅公司在內之客戶如有支票跳票情形可能造成無法投標政府機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標案,故不會直接將包括禾郅公司在內之客戶交付之擔保支票逕行提示等節陳述乃互核相符,應均堪採信。又由上開證人證言內容,亦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未曾以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加諸於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復無另舉何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98條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何脅迫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8 條請求廢止債權或拒絕依系爭本票履行,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為無理由: 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取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第2筆交易存在於禾郅公司係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間,並 非系爭本票執票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云云。然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隸屬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兩者實屬同一法人格,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取得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屬票據權利之處分,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第2筆交易之當事人,本件當事人不 適格,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第2筆交易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禾郅公司所簽立,而非被上訴人與禾郅公司簽立,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本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對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禾郅公司對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之貨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為被上訴人管轄之分支機構,於業務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惟二者法人格同一,契約效力直接歸屬被上訴人,兩造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況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分屬不同人格,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並未支付貨款與宏輝公司、宏輝公司完全不知第2筆交易之設備內容,及第2筆交易為被上訴人所設計「假買賣名義,行融資之實」之融資性交易云云,並聲請傳訊蔡鎮安及鄭優就該等主張之事實作證。然上訴人確因第2筆交易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並開立系爭本 票供作擔保,則第2筆交易即為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無 論其性質上係買賣或融資契約,均無礙其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應負之票據債務亦不受影響,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無必要。 (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2筆交易之欠款855萬元,而上訴人已清償部分之清償日期均在105年4月7日以 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支付明細表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99、138頁)。而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票據債權11,049,996元為強制執行(見臺灣屏東地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420號卷第8頁,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9頁),經執行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受償1,783,000元( (計算式:執行費用106,360元+利息748,372元+本金928,268元=總受償金額1,783,000元,其中利息748,372元之計 算式為:聲請執行債權11,049,996元×年息6%×1/365×412 天=748,372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同)等情 ,有屏東地院106年8月2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司執4642號債權憑證、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分配表、第56頁債權憑證、第69頁支出清單)。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僅第2筆交易欠款855萬元,已如前述,其於執行時可抵充之利息數額應為579,058元(計算式:8,550, 000元×年息6%×1/ 365×412天=579,058元),被上訴人 受償之1,783,000元,於扣除執行費用106,360元、利息579,058元後,已受償之本金應為1,097,582元(計算式:執行受償金額1,783,000元-執行費用106,360元-利息579,058元 =已受償本金1,097,582元),是扣除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 而受償之本金1,097,582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數額應為7,452,418元(計算式:8,550,000元-已受償之本金1,097,582元=7,452,41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7,452,418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7,452,418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97,582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