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鄭章陽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馮志豪(下稱馮志豪)合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成立變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變型公司),並於105 年4 月1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400 萬元,被上訴人及馮志豪則各出資200 萬元,惟當時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鄭村峰(下稱鄭村峰)及被上訴人相約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0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備註鄭村峰之名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於該日上訴人及鄭村峰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本票,再於106 年4 月23日與被上訴人開會時,亦兩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均推託稱其不會持系爭本票作何舉動,堅持由其繼續保管系爭本票,遲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雖曾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註明其已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同意對被上訴人投資變型公司之股東權益負責,然係指變型公司倘若解散清算後理當應將剩餘資產按股份比例分派股東之情形,並未同意將系爭本票轉為被上訴人投資變型公司之股東權益之擔保。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變型公司原為上訴人自行成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公司,嗣上訴人為增資變型公司而勸誘被上訴人及馮志豪共投資400 萬元,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增資變型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嗣變型公司自105 年4 月間增資完畢後,至同年8 月中旬時已虧損一半,上訴人竟於同年9 月時表示變型公司資本額虧損完畢而停業,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始由其母親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0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鄭村峰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始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兩造並同意將原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轉為擔保上訴人清償變型公司股東於105 年8 月23日資產負債表金額之股東權益債務(下稱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始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負有清償股東權益債務之義務,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清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以增資變型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鄭村峰於106 年2 月18日代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㈡兩造於106 年2 月18日簽定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鄭章陽向馮建中以本票借款300 萬元但今日民國106 年2 月18日已清償所有向馮建中借款之所有債務但本人仍應清償有關變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相關股東於105 年8 月23日資產負債表金額之股東權益(106 年3 月18日前)」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裁定准許一情,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卷第4 、11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確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並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影本(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2頁)可佐,堪認上情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原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用以擔保,而系爭借款業經鄭村峰為上訴人代償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另以鄭村峰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惟兩造同意將原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轉為擔保上訴人清償股東權益之擔保,上訴人始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上情已為上訴人否認。有關系爭本票原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消滅,其擔保之目的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所主張。至被上訴人上開有關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轉為擔保上訴人清償股東權益一節之抗辯,既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固抗辯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原係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既不爭執,即無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裁判意旨所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之問題。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鄭章陽向馮建中以本票借款300 萬元但今日民國106 年2 月18日已清償所有向馮建中借款之所有債務但本人仍應清償有關變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相關股東於105 年8 月23日資產負債表金額之股東權益(106 年3 月18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固約定上訴人應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然其內並未提及系爭本票轉作為擔保系爭股東權益債務償還之事,縱上訴人同意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一節,亦無從僅以系爭切結書即認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本票轉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之擔保。 2.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除電腦列印部分記載:「查債務人鄭章陽前向本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債務人所借款項業無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全部塗銷,特給此證。……」外,並於「特給此證」下方以手寫「( 債務人仍應清償有關…積欠其相關股東於105 年8 月23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等文字,其上亦未提及以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之擔保外,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是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轉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之擔保。 3.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為變型公司實際經營者,就本票作為擔保之一般交易習實難謂為不知,其稱忘記取回系爭本票,已有可疑,上訴人係因同意轉換為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之擔保,始未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4 月23日之電話譯文略載:「上訴人稱:……我爸一直要我問你就是,因為那300 萬已經還給你了嘛,所以是想說,那那個因為其實我的本票一直壓在你那邊,他覺得滿不安的啦,那……被上訴人稱:這本票我拿的也沒什麼……我這樣講,那本票,我們把公司事情整個處理結束……。上訴人稱:……所以我要怎麼跟我爸講那300 萬本票的事情?……因為我爸現在是覺得這樣子押著有點不合理啦,因為當初是為了開公司借的……可是那個本票就只跟我當初借的那300 (按指300 萬元,下同)有關而已,我說其他的東西,純粹就債務上來看……因為借300 的時候簽了一張本票給你,那現在300 還給你之後,就……因為他心理就掛著本票那件事……。被上訴人稱:本票的事情是你的事情,他掛本票我還要掛公司怎麼清算的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影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5、66頁)為證,可認上訴人確於106 年4 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遭拒。又被上訴人雖爭執該譯文之完整性,然被上訴人對該內容確係兩造對話未予爭執,堪信上訴人於其父為其代償系爭借款後,擔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損及權益,確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再者,縱上開譯文不能作為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據,而確有未積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至多僅可認係單純沈默,尚難以上訴人未請求返還本票,即可推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將系爭本票轉為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之擔保,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證明上訴人有為此同意,其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4.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上開譯文最後稱:「好,OK,應該先這樣吧」,可認兩造同意系爭本票轉為擔保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云云。然查,依上開譯文,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達其父鄭村峰就有關其代償系爭借款後,系爭本票仍未經被上訴人返還之擔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未果,陳稱:「因為他(指鄭村峰)心裏就掛著本票那件事」,被上訴人即表示:「本票的事情是你的事情,他掛本票我還要掛公司怎麼清算的事情,他有掛我也在掛啊,那這時候他只顧慮他掛的事件,那要他處理到,這件事情是跟他沒關係的事情,是你的事情,那他也要一起來處理,他不能只處理其中一件,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最後只得表示:「那我幫你轉達他這樣子。好,OK,那應該先這樣吧。」僅可認上訴人表示就有關其父要求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遭拒後,上訴人欲將結果告知其父,並轉達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尚難僅以「好,OK,那應該先這樣吧。」即可認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轉為擔保清償系爭股東權益債務,被上訴人上開解辯,洵無足取。 5.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型公司投資計畫說明書、105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表、105 年8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協議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44頁、本院卷第75頁),均與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本票轉為擔保系爭股東權益債務無關,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 │鄭章陽│CH6054104 │ 300萬元 │ 105年4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