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萬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卿 訴訟代理人 盧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投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下稱軍備局209廠)發包之國防部軍備局「雲豹裝甲運兵 車裝甲車身」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合作開發裝甲車身之訴外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鋐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採購防彈鋼板,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簽訂三方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及信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採購30公噸鋼板,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13萬8,595元。上訴人已依約於103年9月11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匯付定金、尾款各256萬9,258元,總計513萬8,51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即 103年12月11日前)交付合格規範之鋼板。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前所交付之鋼板經軍備局209廠認定為「與契約規範 不相符(不合格)」,嗣兩造及信鋐公司乃於104年1月間協議展延被上訴人交付之期限,由被上訴人再次生產鋼板,然被上訴人再次所生產之鋼板仍未能符合規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自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其已於104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同年5月21日 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於103年12月11日生產並交付合 格鋼板,三方因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再次生產鋼板,故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丙方(指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若3個 月內無法提供合格規範鋼板,甲乙雙方(指上訴人及信鋐公司)可以選擇兌現擔保之伍佰萬元支票(指系爭支票),取回原採金購金額,或協議再給予丙方再生產合乎採購標的H2000規 格之鋼板,...」,可知三方既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再生產合於 規格之鋼板,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況上訴人業既解除系爭合約,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 且被上訴人第二次所生產之鋼板已合於規格,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及信鋐公司各自向被上訴人採購30公噸鋼板,上訴人已依約支付513萬8,51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㈡嗣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03年12月11日 前交付合於規範之鋼板,兩造及信鋐公司於104年1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再次生產鋼板,㈢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寄發大雅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再於同年5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並有系 爭合約、匯款單2張、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53號卷第8-17、19-20頁,下稱沙簡卷),堪以採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第二度所生產之鋼板仍不符規範,其提示系爭支票但未獲兌付,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票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緣甲乙(指上訴人及信鋐公司)丙(指被上訴人)三方...甲乙方向丙方購買取得合格證製作與測試 的防彈鋼板...」、第2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各支付百 分之五十訂金給丙方,丙方將鋼胚生產完成後,三天內甲乙方再各付清百分之五十餘款給丙方,...丙方於鋼胚生產完成後 ,立即由甲乙方共同指定一定數量及尺寸之鋼胚,由甲方製成H2000規格之鋼板後,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交由公證檢驗單位( 如工研院或SGS)檢驗...」、第3項約定:「甲乙支付訂金給 丙方時,丙方提供兩張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公司支票當擔保,甲乙各收一張(其中上訴人所收受者即為系爭支票),丙方收受訂金後若三個月內無法提供合格規範鋼板...,甲乙雙方可選 擇兌現擔保之伍佰萬支票取回原採購金額或協議再給予丙方再生產合乎採購標的H2000規格之鋼板(甲乙方共同行使協議) 。生產完成後,丙方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合格報告後,甲乙方將伍佰萬擔保支票退回丙方」、同條第8項約定:「丙方 保證提供H2000型防彈鋼板需符合或優於(JK03001L-1)(附 件一)標案材質、抗彈測試檢驗規範以上需求,...」(見沙 簡卷第10頁)。 ㈡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能履約如期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鋼板,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上訴人須依約如 期交付合於規格之鋼板及第三方公證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後,上訴人始須返還系爭支票,如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合於規範之鋼板及第三方公證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上訴人即可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03年12月11日前交付合於規 範之鋼板,兩造及信鋐公司於104年1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再次生產鋼板,被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9日交付其再次生產之25 公噸鋼板予上訴人及信鋐公司,但其並未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合格報告,且該批鋼板嗣經軍備局209廠試驗結果判定不 符規範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憑單、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24頁),堪信為真。被上訴 人既未依約如期交付符合規範之鋼板及合格報告,則上訴人依約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第二次生產及交付之鋼板已符合規範,固提出SGS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提及該第二次生產鋼板,尚有整平效果不理想之問題(見原審卷第46頁),且其亦自承當時未經三方會同取樣,送驗標的並非第二次所生產之鋼板,而是第一次所生產之鋼板(見原審卷第52頁、第65頁),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取。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得請求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僅限於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3個月內無法交付合格規範鋼板之情況,上訴 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再次生產及交付鋼板,即喪失上開權利,否則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金後3個月內交付合 於規範鋼板,上訴人可選擇兌領系爭支票取回已經給付之訂金,或由被上訴人再次生產鋼板,然該條項亦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需俟交付鋼板並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合格之報告,被上訴人始須返還系爭支票(見沙簡卷第10頁),可見該約定係指三方得協議由被上訴人再度生產鋼板並展延交付期間,而兩造及信鋐公司嗣後所為由被上訴人再次生產鋼板之協議,即屬展延交付鋼板之期限,展延交付期限後倘被上訴人仍未能依約如期交付鋼板及檢驗報告,即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可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被上訴人就其是否具履約能力應知之最詳,如其自忖或有無法如期生產並交付鋼板之虞,亦可選擇不再次生產鋼板,逕由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取回已付訂金,被上訴人既決定再次投入成本生產鋼板,仍終究無法生產及交付合於規範之鋼板,其據此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約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取回訂金,難認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支票權利云云,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系爭支票既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如期生產並交付合於規範之鋼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價金513萬8,51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能如期履約交付鋼板,上訴人亦隨之無法履行系爭標案之義務而遭國防部解約,至少受有上開513萬8516元之損害,自 得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為不可採。 綜合上述,上訴人因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