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許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王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惠州藍海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惠州藍海公司)前向格上租賃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格上東莞分公司)承租車輛乙台,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 其中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62,610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在案(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惟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明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下稱中國法)為準據法,並無適用臺灣法律之意,而中國票據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僅限銀 行本票,系爭本票為個人簽發,自屬無效。原審以系爭本票以繁體字記載、付款地臺北市等為由,斷定兩造間就票據關係有選擇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合意存在,恐有違誤。 ㈡系爭本票係為本國人民即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簽發予位於大陸地區之格上東莞分公司,再由格上東莞分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聯繫因素,故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之適用。該條例未就票據為規定,核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以中國票據法為系爭 本票之準據法。 ㈢原審以票據債權與其所擔保之債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認定債權讓與之準據法係依照系爭租約約定為中國法律,系爭本票卻不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準據法,則解釋上亦無從認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 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250,792元及該部分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惠州藍海公司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26日向格上東莞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粵S0659X」之江淮汽車瑞風2.0MT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人民幣3,880 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格上東莞分公司可將其對惠州 藍海公司及原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惠州藍海公司僅繳付27期租金後(至103年9月12日),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亦未返還車輛,屢經催討無果後,格上東莞分公司始於105 年6月間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計算至105年8月3日聲請本票裁定時止,仍欠款人民幣92,522元,以履約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抵扣後,尚欠人民幣52,522元未付,以被上訴人受讓 債權時之匯率(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5)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2,610元。 ㈡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在臺灣之資產擔保惠州藍海公司上開債務,依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非屬中國票據法所規範之範圍,自無該法之適用,且系爭本票明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通知義務,兩造自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50,792元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惠州藍海公司於101年5月26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1年6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每月租金人民幣3,880元。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其上除到期日外,其餘欄位均係上訴人本人所填寫。 ㈡惠州藍海公司自103年9月1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共積欠車輛租金9期,合計人民幣34,920元。 ㈢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截至105年5月24日止,惠州藍海公司應給付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滯納金人民幣9,611元 。 ㈣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惠州藍海公司應支付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訴訟費用人民幣1,200元。 ㈤系爭車輛殘值為人民幣40,000元。 ㈥本件於租期屆滿後,因惠州藍海公司並未如期返還車輛,致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支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續保費人民幣791元。 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惠州藍海公司及上訴人同意格上租 車東莞分公司得將本件出租方對承租方致生之任何債權讓與被告;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並於105年6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62,610元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在案(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843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大陸地區人民連繫因素,屬兩岸條例規定之民事事件,然該條列就票據事件漏未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中國票據法為準據 法。且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係同時簽立,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準據法係中國法律,系爭本票理應適用相同準據法,而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據之主張任何權利。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準據法應適用何法律?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兩岸條例第1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該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 對象觀之,均係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生之法律事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為我國國民,受款人即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自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及立法目的不符,應無該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格 上東莞分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聯繫因素云云,惟觀該本票之記載「憑票准予西元2014年9月13日 無件支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其受款人已明定為被上訴人,而非格上東莞分公司,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大陸地區連繫因素之情,自與兩岸條例之規範無涉。 ㈡次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準據法本應各別認定,此由涉民法第20條係就一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規定,第21條係另就票據行為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規定,即可得知,至原因行為與票據行為是否同時同地發生,並非所問。縱當事人間已就原因關係之準據法為約定,亦不代表票據關係之準據法同受拘束。是關於系爭本票準據法之適用,自依上開規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既認定債權讓與之準據法為中國法,系爭本票卻非以中國法律為準據法,則解釋上亦無從認定系爭租約第9條效力及於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屬誤解。 ㈢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 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定之法律,不可認無合意適用之法律,而逕行適用補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合同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若協商無效,雙方同意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2-33頁)是惠州藍海公司與格上東莞分公司間基於系爭租 約所生任何爭執,其準據法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同時同地簽立,應適用相同準據法。惟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位,僅有上訴人個人簽名,受款人明定為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較系爭租約之承租方為惠州藍海公司,並蓋有該公司栯圓戮章及代表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出租方為格上東莞分公司,兩者主體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30-34頁)。再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租 約之格式及約定幣別,前者使用繁體中文,本票金額幣別為新台幣,後者為簡體中文,租金使用幣別為人民幣,亦不相同,凡此均為上訴人於簽立該兩文件時,即已查悉;又觀系爭本票上付款地刻意記載明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發票人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處復自行填寫其位於臺中市之地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及徵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因為惠州藍海公司資力不夠,上訴人表示願意以台灣的資力做擔保來租這台車,格上東莞分公司才會出同意出租的,此由該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給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格上東莞分公司即可看出這張票就是開給台灣的格上,以便惠州藍海公司違約時,許清水應該直接向台灣的格上公司清償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格上東莞分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於惠州藍海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時,格上東莞分公司得以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交付本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在臺灣地區持該本票向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行使權利以獲清償。此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出租方對承租 方致生之任何債權及為擔保本合同所簽發的本票債權,承租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出租方得將該債權移轉予臺灣的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並由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求償」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2頁),復於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予…無條件支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4頁),亦可看出被上訴人為確保其租金債權得以實現,而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之安排。堪認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已合意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應適用中國票據法為準據法而屬無效票據,故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云云,惟兩造均有適用中國票據法之真意,豈非認格上東莞分公司於簽系立系爭租約時,即同意以上訴人簽立之無效本票充作惠州藍海公司履行租金債務之擔保,則此非未能收擔保之效,顯悖於常情,更未衡酌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前揭刻意安排之文字,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250,792元及該部分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 金額 │約定利率│ ├──┼────┼─────────┼───────┼───────┼──────┼────┤ │1 │許清水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101年5月26日 │103年9月13日 │新臺幣72萬元│年息20% │ │ │ │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