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系 爭房屋自105年3月起陸續發生有多處牆壁滲漏水及嚴重剝落造成壁癌等問題,經被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卻遲未置理,直至105年6月至7月期間,始派遣工程人員至 系爭房屋勘查,但系爭房屋已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而發生牆壁嚴重滲漏水,致被上訴人放置其內之庫存商品電腦液晶顯示器共45台(下稱系爭顯示器)、1人 及3人沙發組各1組等物發霉毀損,系爭房屋已無法正常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電腦液晶顯示器360,000元(8,000×45=360,000元),爰依民法第423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60,00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水現象,上訴人安排於7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修繕,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期間雖有2個月,尚不致使系爭房屋牆壁因 受潮而立即發生嚴重發霉致生壁癌,縱有牆壁滲水受潮情形及物品發生包裝變色、脫落現象,亦應為被上訴人自己造成。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彩色照片係於105年11月16日起訴 時所拍攝,並無法證明105年7月29日之狀況。另系爭房屋為老舊待改建之房屋,隨時有滲漏水發生之可能,方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該項約定縱被認為沒有排除出租人法定保持義務合意,但至少有在租賃期間租賃標的內所發生之財物受損,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之合意,故上訴人雖有修繕義務,但屋內物品之受損,上訴人則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 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作為辦公室使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53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而發生牆壁嚴重滲漏水,致其置放在內之庫存商品系爭顯示器發霉損壞,共受有360,000元損害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 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牆壁因受潮 而嚴重發霉致生壁癌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彩色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上訴人不爭執該等照片即為系爭房屋景象(見原審卷第81頁),是衡以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牆垣明顯可見多處斑駁、剝離,儲放之貨物包裝亦已變色、脫落等情,足徵系爭房屋已因滲漏水嚴重受潮,即有妨害系爭房屋依約定作為辦公場所營業使用、收益之目的。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除去妨害承租人圓滿使用收益租賃物之障礙,以履踐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法定義務,其自陳被上訴人105年5月向其反應,其預計7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修繕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復有兩造間之對話通聯紀錄LINE,被上訴人稱:「租賃的房屋受潮相當嚴重,大量庫存商品嚴重受損,與公司股東討論後,再決定如何處理...」,上訴人則稱:「黃先生: 原訂7/29(五)9:00八德路二樓施作壁癌處理工程確定先 暫停施作嗎?」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歷經數月後,始前往修繕,顯有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且該舉亦該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至上訴人陳稱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752號判例有闡釋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而認本件僅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等語,然上開實務見解僅係說明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是如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排除侵權行為適用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歷經數月受潮致庫存之系爭顯示器發霉損壞而受有共360,000元損害一節,並提出受損照片、 奇摩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販售網頁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43頁、第86至89頁),然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裝設系爭顯示器之紙箱受潮具發霉現象,尚無法證明系爭顯示器是否亦因外包紙箱受潮而功能受影響?又受影響之顯示器數量為何?是否已均不能使用?或無任何殘餘價值?兩造就此等重要事證,本經合意共同前往系爭房屋清點數量,並測試電腦液晶顯示器是否無法使用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然上訴人屢次未於本院指定時間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頁),且本院發文函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協議可至系爭房屋清點之時間,並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腦液晶顯示器損害情形、數量之具體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35、42頁),被上訴人均迄未置理;再者,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亦未見系爭房屋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顯示器,有上訴人所提之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顯示器是否確因上訴人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而受有損害,又乏證明上訴人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顯示器發霉毀損之間,具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確有被上訴人所謂系爭顯示器發霉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稽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確有造成系爭顯示器有發霉毀損之情,即便受有損害,亦乏積極事證認上訴人前舉,與系爭顯示器發霉毀損間具因果關係,已論述如前,自無審究被上訴人系爭顯示器之損害數額、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顯示器之損害費用360,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