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黃玟錡律師 被 上訴人 矩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邦 被 上訴人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貴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文彬,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許文彬遂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矩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矩放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邀同被上訴人邱柏勳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矩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御牧GP-604D 機型之直噴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於締約當日經雙方點交及驗收。詎矩放公司僅給付分期款項204,120 元,突於締約後7 個月後拒不付款,尚欠買賣價金145,880 元未清償,上訴人復於105 年7 月27日收到矩放公司以系爭機器欠缺密碼鎖為由解除契約之通知,惟雙方已約定轉讓後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不負任何責任,且系爭機器倘有前揭瑕疵,矩放公司既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88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就矩放公司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矩放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進行系爭機器測試後,同日即由上訴人指定之貨運公司將系爭機器送至矩放公司,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於104 年11月10日至矩放公司裝設系爭機器時,即發現系爭機器噴嘴歪斜且機器無法運轉,工程師並告知此為系爭機器缺少IEEE1394零件所致,矩放公司遂依工程師建議採購零件,又因零件缺貨而延至105 年4 月12月始將購得零件裝設於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仍無法運轉,嗣經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於105 年4 月27日進行檢修時,始發現系爭機器乃因欠缺密碼鎖而無法運作,詎料矩放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密碼鎖時,上訴人竟回稱沒有密碼鎖,茲既系爭機器無法運轉而有未達到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矩放公司遂於105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又上訴人於原審表明無法提供密碼鎖,則系爭機器有前開交易上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矩放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矩放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其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4,120 元等語,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矩放公司204,1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判決誤繕為&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矩放公司204,120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880 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矩放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邀同邱柏勳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矩放公司以3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支付方式自104 年12月10日起分12期無息,由矩放公司於每月10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每月金額29,160元。矩放公司、上訴人及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於104 年11月6 日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公司址進行系爭機器測試,嗣由上訴人委派貨運人員將系爭機器送至矩放公司。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再於104 年11月10日至矩放公司處進行系爭機器復機作業。矩放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以系爭機器有欠缺密碼鎖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受上開解除契約通知。矩放公司於締約後已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4,120 元,尚餘145,880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器設備轉讓協議書、李晉安律師事務所105 年7 月25日(105 )晉律字第1050725001號函、客戶維修服務單、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05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80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0頁、第41頁、第52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與矩放公司,惟矩放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尚欠145,880 元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即矩放公司得否據此解除契約,現就析述如後: ㈠、兩造有無排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合意: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 條固有:「轉讓之後甲方不在(應為「再」之誤)負任何責任」之約定,然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中尚有以此等約款表明賣方無保固、維修責任之可能,而非僅有合意排除賣方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一端;復參諸兩造締約時,尚就系爭機器之性能進行測試,足徵兩造應知悉系爭機器具備一定品質、價值及效用為締約之重要要素,始符矩放公司以高達3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機器之經濟目的,則前開約款應非免除賣方即上訴人法定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合意。從而,上訴人徒以前開約款而主張其不負任何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無據。 ㈡、矩放公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定解除權,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亦即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觀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即明。而所謂「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末按,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質之證人黃士豪即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器送至被告公司〈即矩放公司,下同〉後,證人有去過被告公司幾次處理系爭機器設定安裝事宜?)大概三次,第一次是把機器送到被告公司,把機器恢復到可以正常使用,第二次是因為第一次的電腦設備沒有準備好,所以才去做第二次的電腦設定,因為第二次去,是被告公司的電腦沒有完整的規格可以對應機器做連線,第三次去是因為被告公司的電腦有找好可以跟機器對應的介面,我去幫被告設定,發現套裝軟體沒有辦法正常安裝在被告的電腦裡面;(第三次去幫被告設定所發現沒有辦法安裝套裝軟體在被告電腦上,此與系爭機器有何關係?)後來經過御牧公司相關技術協助的同事告知,才知道套裝軟體的安裝必須要配合保護鎖;(證人在打包系爭機器時,有無確認保護鎖有無在套裝軟體裡面?)沒有確認,保護鎖一定要插在電腦上使用,我當時只是去打包機器,點收應該要使用的配件,至於保護鎖部分,因為要插在電腦上使用,所以我就沒有去動電腦的部分;(保護鎖不是系爭機器應該要使用的配件?)保護鎖是認證軟體的硬體,才能讓軟體可以連接機器正常使用;(密碼鎖對於系爭機器來說是否是必要的配備?)是,因為公司設計這個軟體配合機器之關係,讓這個軟體可以正常且有經過授權可以合法使用;(御牧公司販售系爭機器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時,有無將保護鎖連同軟體配件一同販售給原告?)有;(究竟保護鎖裝置是否由御牧公司出售產品時就一起裝設在原告公司的電腦上?)因為原告公司不可能知道這個軟體是如何裝設使用,是由御牧公司來裝設;(所以原告公司在使用系爭機器的期間一定會有密碼鎖裝在電腦上使用?)一定要有,不然機器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矩放公司提供之客戶維修服務單可證(見桃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密碼鎖為系爭機器能夠正常運轉使用之必要配備,兩造於104 年11月6 日在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機器測試時,密碼鎖應裝設於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爭機器自得以正常運轉,惟上訴人公司委請運送人將系爭機器送至矩放公司時,未同時交付密碼鎖,系爭機器即無法正常運轉,矩放公司經證人黃士豪於105 年4 月27日進行系爭機器檢測時始得知上情。從而,矩放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欠缺密碼鎖之瑕疵,上訴人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合約通常效用之買賣標的物乙節,應堪認定。 3.上訴人公司固稱矩放公司受領系爭機器後未及時告知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查: ⑴出賣人本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上訴人公司縱非系爭機器製造人,仍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公司於締約當日協同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與矩放公司進行系爭機器測試、打包,上訴人公司委請貨運人員將系爭機器運送至矩放公司後亦由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進行裝機、復機工作,堪認台灣御牧公司工程師為上訴人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協同系爭機器測試、打包之台灣御牧公司人員,本應將密碼鎖為系爭機器正常運作之必要配備一事告知買受人矩放公司,並將此影響系爭機器運轉關鍵之密碼鎖隨同系爭機器打包,以履行出賣人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買賣標的物,惟輔助上訴人公司履行債務之台灣御牧公司人員竟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而該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應歸由上訴人公司承擔,則上訴人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合約通常效用之系爭機器,且屬可歸責,自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矩放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解除契約。上訴人雖稱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交與被上訴人時有缺少密碼鎖之瑕疵云云,然依上訴人員工林惠雯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機器需有密碼鎖才能使用,是御牧公司設定好再教上訴人公司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可認上訴人對密碼鎖為系爭機器使用所必須一事,並不知情,參以當日負責打包搬運系爭機器之證人黃士豪遲至105 年4 月27日方知悉系爭機器需有密碼鎖才可使用,是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並未意識密碼鎖為系爭機器使用所必須,自無可能將密碼鎖一併打包交與矩放公司。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矩放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即受領系爭機器,迄至105 年4 月27日始由台灣御牧公司告知系爭機器無法運轉之原因為欠缺密碼鎖,期間係依台灣御牧公司人員指示購買零件、歷經數次測試等情,業經證人黃士豪證陳為實(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而矩放公司知悉上情後,有於105 年5 月23日前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欠缺密碼鎖,此觀上訴人對應窗口林惠雯與矩放公司間之LINE訊息即明(見桃院卷第33頁),堪認前開欠缺密碼鎖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且難認矩放公司於受領系爭機器後有何怠於檢查、通知瑕疵之情,則矩放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發函行使解除權,自無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為交付密碼鎖為一望即知之瑕疵,縱非一望即知之瑕疵,矩放公司遲未通知此瑕疵,應視為受領云云,顯無足採。 4.基上,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機器有前述之瑕疵,且上訴人履受矩放公司通知應交付密碼鎖,仍無法補正該瑕疵,則買受人即矩放公司購置之系爭機器現顯無利用價值,上訴人徒以密碼鎖可向御牧公司購買為由,抗辯矩放公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按前說明,無足採憑。從而,矩放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359 條之法定解除權,於105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27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即已解消,矩放公司自不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45,880 元之義務,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償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4,120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880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矩放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4,1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