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上訴人 何于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嵩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體君間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王體君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及9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牆壁及屋頂繪製廣告之用,期間為5 年即民國100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1 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開立支付給付第1 年即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 日之租金予王體君,詎王體君竟於101 年5 月16日將系爭9 樓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何于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委託他人製作並吊裝價值12萬8242元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被上訴人何于蝶及其配偶謝嵩淮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初以系爭鐵架已生鏽有多處鬆脫,且係違法設置,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命拆除為由,未先行通知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何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擅自拆除,然系爭鐵架為不鏽亞鋼材質,且為100 年12月間製作之新品,豈會甫經半年發生生鏽現象;又都發局函命拆除之對象為使用系爭鐵架懸掛廣告物之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及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顯見此為廣告本身違法,與系爭鐵架無關,然被上訴人2 人未依法陳述意見或申請設置廣告物,亦未通知上訴人採取補救措施,旋即拆除系爭鐵架,且系爭鐵架為組合式鋼架,於拆除後仍可利用,被上訴人2 人亦未返還上訴人而擅自丟棄之,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架,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構成違約及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鐵架之損害12萬8242元等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主張給付帆布費用4 萬1000元部分,則經原審為上訴人勝敗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于蝶、謝嵩淮應給付上訴人12萬8242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鐵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經都發局限期自行拆除,故被上訴人2 人依該通知拆除,不具備違法性;另於102 年1 月間收到都發局拆除公文,因人在美國,有先聯絡上訴人拆除遭拒,被上訴人乃另行雇人拆除,拆除時間應是接到上開公文後1 至2 月內,且系爭鐵架經請鐵工廠估價,若為全新的,也才9871元;又被上訴人何于蝶自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今,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以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每月5000元之租金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體君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建物牆壁及屋頂繪製廣告之用,期間為5 年即100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1 日,租金為每月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開立支付給付第1 年即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租金予王體君,王體君事後於101 年5 月16日將系爭9 樓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何于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委託他人製作並吊裝系爭鐵架在系爭建物頂樓,被上訴人謝嵩淮於101 年8 月間以4 萬1000元之價格委請上訴人製作帆布,並由上訴人將之懸掛在系爭鐵架上,後經都發局於102 年1 月24日發函以上開帆布廣告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將依法裁處罰鍰4 萬元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則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且請於文到20日內書面陳述意見,被上訴人2 人即於上開函文發函後1 至2 月內拆除系爭鐵架後並丟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並有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46頁)、租金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4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9日函覆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都發局102 年1 月24日函文(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聯邦銀行107 年3 月7 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27 條規定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架之損害賠償12萬824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依都發局之通知拆除系爭鐵架,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又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及第9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即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因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經都發局派員於102 年1 月21日到現場勘查屬實,並於同年月24日通知永誠泰公司及和築公司將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緩及限期自行拆除等情,有相關函文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系爭鐵架屬廣告物之構架,亦屬違規設置,應一併拆除一節,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5 月19日函覆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建物之牆面及屋頂於斯時並未依法取得設置廣告物之許可,且被上訴人何于蝶為系爭9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何于蝶對於系爭鐵架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有排除義務,則被上訴人何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拆除系爭鐵架,係為履行其依法所負之排除義務,難謂具有違法性,並不因都發局上開102 年1 月24日發函對象為帆布廣告上所載之永誠泰公司及和築公司而有不同,且上訴人前開所稱僅帆布廣告物違法而非系爭鐵架設置違法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架為組合式鋼架,於拆除後仍可利用等語,固據提出付款支票為佐(見原審卷第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支票之記載,上訴人係分別支付久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萬9242元、鴻業起重工程行1 萬9000元,僅可知上訴人主張之12萬8242元,除系爭鐵架外,尚包含吊裝之費用,並無法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再參以系爭鐵架於101 年5 月及102 年1 月間之設置照片(分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審卷第68頁),系爭鐵架設置處位處室外,其上並無任何遮蔽風雨之裝置,迄至被上訴人2 人於都發局102 年1 月24日發函後1 至2 月內拆除系爭鐵架之際,設置期間將近1 年,系爭鐵架是否仍有殘餘價值或系爭鐵架經拆除後是否仍可使用,實屬可疑,是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鐵架遭拆除丟棄而受有12萬8242元之損害,尚難認定。 ㈡被上訴人何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依都發局之通知拆除系爭鐵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5 條、第423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觀諸系爭租約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略以:「甲方(即王體君)同意將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給予乙方(即上訴人)繪製廣告,約定租用物內容: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之全部使用權。本契約簽署後,甲方(即王體君)應負責開具該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上訴人),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若因甲方《即王體君》未配合致遭政府取締而可歸責者,其損害由甲方《即王體君》負責)」,此有系爭租約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又系爭9 樓建物之所有權於101 年5 月16日由王體君讓與被上訴人何于蝶,復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王體君將系爭9 樓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何于蝶時,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何于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何于蝶於受讓系爭9 樓建物時,負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 ⑶又依據系爭租約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承租之客體既為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且系爭租約未約定出租人應提供或保持適於刊登廣告之鐵架結構物在系爭建物房屋之牆壁及屋頂,則出租人只須將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交付予原告任其懸掛廣告,並提供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協助上訴人申請廣告物之設置許可即足,被上訴人何于蝶因系爭鐵架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而拆除之行為,難謂未盡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 ⑷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于蝶未依系爭租約第5 條配合提供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未向其要求提供廣告申請同意書等證件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廣告物許可申請沒有完成之原因,係在等待王體君交付伊相關核備資料,王體君有盡力配合並收集資料;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何于蝶後,即未再給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99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而王體君尚未將系爭9 樓建物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何于蝶之前即曾向王體君請求交付廣告物許可申請之相關資料而未獲提供,就此部分情事既發生在被上訴人何于蝶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何于蝶違反上開提供證件義務,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曾向被上訴人何于蝶請求給予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證件,實難謂被上訴人何于蝶未提供相關證件構成系爭租約之不完全給付,無從成立民法第227 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27 條規定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架之損害賠償12萬824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