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辜耀德 被 上訴人 辜振承即辜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7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朴子市公墓第二納骨塔內,因家族內部 財產及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推擠拉扯上訴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並摔破眼鏡,因而支出醫費用及眼鏡費用6,600元;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晚輩,出手毆打上訴 人又未曾道歉,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43,400元;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審理中稱 上訴人申請之喪葬費、母親之住院費及喪葬費沒有拿出來,損及上訴人名譽與家族觀感,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 200,000元;另上訴人自勞保局請領到喪葬補助費90,900元 ,與兄姐6人平均每人分得15,150元,被上訴人分得15,150 元之補貼卻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對該筆喪葬補助費有絕對支配應用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筆補貼款項即15,1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5,150元(計算式:6,600元+ 243,400元+200,000元+15,150元=465,15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上訴人為了喪葬補助費分配的問題,當眾對被上訴人母親大聲怒斥、指責,伊為了保護家母而引發口角,過程中是上訴人先出手打伊,上訴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該筆補助費已全數用於祖母的喪事,伊未拿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150元、傷害慰撫金 10,000元、妨害名譽慰撫金10,000元,合計20,1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中未據上訴人後述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中36,45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6,450元(包括醫藥費1,450元、眼鏡費5,000元、傷害慰撫金20,000元、妨害名譽慰撫金10,000元,合計36,4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相關證據,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歐打上訴人等語,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內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左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有就診需要,並提出嘉恩聯合診所(下稱嘉恩診所)104 年8月10日、105年1月22日、1月27日及2月24日之就診收據 共4張、立誠骨科診所105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之就診收據共3張及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廣益藥局104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為證。觀諸嘉恩診所上開就診收據,其中104年8月10日開立者與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近,應可認具因果關係,其餘3次就診時間相距較遠 ,經本院函詢嘉恩診所上訴人傷勢係何時間因何原因造成,嘉恩診所以107年7月16日嘉恩診所107年第2號函覆表示:「(一)病患辜耀德於104年8月10日至本院所就診,病人主訴是被家人打傷,醫囑描述胸廓有被外力傷害,經聽診呼吸音為正常,但本診所無提供詳細驗傷之醫療服務,無法描述當時傷勢狀況…就診僅就病人主訴之外傷給予檢查與適當的處置與藥物治療。(二)因發生時間已久,因此當時診治醫師也無法以回顧方式回答此問題,單就病歷描述是無法推知傷勢是何時間何原因造成。(三)病患後續於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4日再度就診三次,主訴為肌肉疼痛,可能為前一次外傷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餘3 次就診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當可認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至嘉恩診所就診4次所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100元×4次 =400元),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觀上訴人自105年3月 24日起至立誠骨科診所就診3次部分,因與系爭傷害行為相 距已逾6月以上,是否確具因果關係已非無疑。經本院函詢 立誠骨科診所,其107年7月4日函覆表示:「(一)辜耀德先 生係105年3月24日於本院初診,主述為左側胸壁疼痛已有一星期,無近期受傷的病史,但病患訴及約一年前曾經被打,當時疼痛數日後即復原,病患亦詢問一年前之傷勢與現今之疼痛有無關聯。當時亦有向辜先生解釋兩者並無相關性。( 二)因為105年3月24日主訴之疼痛,並無明顯傷害史,故難 以斷定明確原因。病患經本院三次門診,已無明顯症狀後,已無再回本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尚難認上訴人至立誠骨科診所就診,確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另上訴人提出之廣益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觀其購買藥品名稱,除104年8月9日購買之撒隆巴斯愛50 元外,其餘如麝香、若元整腸錠等商品,均難認與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或有以該等商品治療之必要性。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450元(400元+50元=450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眼鏡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推擠拉扯,致上訴人眼鏡摔破,而支出修理費5,000元,並提出104年11月15日圈圈眼鏡行5,000元單據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案件勘驗監視器光 碟筆錄附件,於畫面時間為8時59分42秒時,可清楚看出上 訴人仍配戴眼鏡;嗣於畫面時間9時26分16秒至23秒時,被 上訴人以右邊肩膀撞擊上訴人左肩,上訴人身體碰撞到櫃臺前之椅子,並有微蹲拉住椅子的動作,後又站起往畫面左方走去,被上訴人追上去,一邊說話一邊往上訴人身體靠近;於畫面時間9時26分25秒時,上訴人改以手持眼鏡;於畫面 時間9時26分34秒時,上訴人復戴上眼鏡。由上開過程可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時,上訴人所戴眼鏡應有自臉部滑落之情、嗣後並重行戴回。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推撞致眼鏡滑落摔破需修理乙節,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雖距系爭傷害行為已有3月,然上訴人表示因另 有一付眼鏡,故嗣後有空時才前往修理等語,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眼鏡毀損,而受有5,000元修理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傷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 雙方因先人喪葬費支出方式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在眾多親友前為系爭傷害行為,又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現為證券營業員,年薪52萬元、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年薪約40多萬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49 -75頁),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上訴人因此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妨害名譽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以「祖母過世時,上訴人有去申請一筆喪葬補助費,但都沒有拿出來,祖母的喪葬費用他也沒有出錢,且之前祖母住安養院要付費用,上訴人也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辱罵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觀諸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負面指摘上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於他案公開審理時,使在場之多數人或隨時可進入法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到之方式,以前開言論指述上訴人,自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詳前述)、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50元(計算式:醫藥費450元+眼鏡修理費5,000元+慰撫金20,000元+名譽損害賠償10,000元=35,45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15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