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邱國昌 訴訟代理人 邱國強 被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8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5 月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利息。詎上訴人至105 年2 月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2,542 元(含消費本金77,716元,以及104 年8 月31日前以年息19.71%計算、104 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共104,82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上訴人雖否認積欠上開款項,然上訴人之信用卡係於98年11月10日遭強制停卡,停卡前被上訴人均有將各期帳單寄送到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從未接獲上訴人反應信用卡帳單內所載消費內容有疑義,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調閱簽帳單或進行相關調查;上訴人另稱其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已由其父親於101 年8 月間清償完畢,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足見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542 元,及其中本金77,716元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年消費明細、金額說明書等,均屬被上訴人可自行製作且可重複列印多次使用之文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經上訴人簽名之原始消費憑證、帳單寄送掛號收據等,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中數筆消費紀錄,包含93年7 月21日中華電信東門服務中心8,380 元、97年1 月29日朝鏕金銀珠寶銀樓29,500元、97年6 月21日全國電子幸福門市6,990 元、98年3 月19日25B15,000 元、97年8 月6 日天龍三溫暖4,500 元、97年11月16日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3,150 元、98年1 月11日天龍公司4,420 元、98年2 月14日天龍公司5,000 元、98年3 月15日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 元(下稱系爭9 筆消費),均非上訴人刷卡消費;且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7 日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邱豊春以匯款方式清償全部欠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按期寄送信用卡帳單予上訴人,事隔多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26 條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利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8年間遭強制停卡,迄今尚有消費本金77,71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表、歷年消費明細、催收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8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8 頁,原審卷第10至14、19至48、57至58、82至83頁,本院卷第30至48頁);而上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表、歷年消費明細等,均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列印而成之書面文件,其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係於訴訟中列印為書面文件以呈現其內容,復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變造其內容之情形,自得作為本件信用卡帳務之證明,且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始消費簽帳單、系爭9 筆消費非其所為、被上訴人未按期寄送帳單、其已清償所有欠款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卷附歷年消費明細及各期帳單上所列消費均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98年停卡前均按期寄送帳單予上訴人,停卡後始因轉為催收而未再寄送帳單;上訴人則於原審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明細(按即原審卷第11至14頁歷年消費明細)所列款項均係其所刷,其對帳單明細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頁);另於原審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97、98年間均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帳單(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即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撤銷自認,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事爭執系爭9 筆消費非其所為、98年以前未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帳單云云,洵無足採。況查,對於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2 項明文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新光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新光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請新光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照第一項約定通知新光銀行,推定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無誤。」(見司促卷第6 頁),而上訴人爭執之系爭9 筆消費均係98年3 月以前之消費,且均列載於各期帳單(見原審卷第11至14、19至48頁),上訴人既自承98年以前均有收到信用卡帳單,如認系爭9 筆消費非其所為而有疑義,自應依上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即時調閱簽帳單以釐清爭議;惟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通知,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則依上開信用卡約款,即應推定帳單所載交易明細無誤。且查,上訴人爭執之系爭9 筆消費,部分消費於同期帳單中另列有其他消費紀錄(以97年8 月7 日天龍三溫暖4,500 元該筆消費為例,同期帳單另有台灣中油泰新站1,000 元、陽光加油站1,700 元、台灣中油積穗站1,000 元、天翔汽車商行1,350 元等數筆消費;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既稱其申請信用卡後未曾遺失信用卡或將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產生同一期帳單中部分消費為上訴人所為、部分消費非上訴人所為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9 筆消費非其所為,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信用卡欠款業已由其父親邱豊春於101 年8 月7 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匯款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函詢有無上訴人或丘豊春於101 年8 月7 日至15日間臨櫃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之紀錄,經該行函覆結果為無紀錄,有105 年10月25日國世幸福字第10500000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本件欠款,僅空言抗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寄送帳單,致上訴人無從繳款,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遲延利息,且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 項及第15條,兩造已明文約定持卡人即上訴人之剩餘未付款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見司促卷第6 頁)。上訴人既自承98年以前均有收到信用卡帳單,該等帳單中復明確記載上期欠款金額(見原審卷第11至14、19至48頁,本院卷第30至48頁),上訴人自無不知其尚有欠款未付清,以及該等欠款應依約計付利息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利息,尚無足採。 ⒉又依前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兩造原約定利息係依持卡人即上訴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計算;銀行法第47條之1 則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104 年8 月31日前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19.71%計算,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最後數期即98年5 月至8 月份之帳單,其上記載之上訴人應適用年利率均為16.46%(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被上訴人就本金77,716元得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 月31日前應以年息16.46%,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應以年息15% 計算。 ⒊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4 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加蓋收狀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而上訴人已於上訴後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本金77,716元請求105 年3 月4 日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6.46%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716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6.46%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