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勛元 相 對 人 張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後,相對人並未交付房屋稅單或權狀影本供抗告人公司登記,已經違約,原審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實有諸多違誤;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由原審書記官負擔,原審卻於106 年6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審於106 年3 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係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6 年5 月8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經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兼法定代理人陳勛元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5 月16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及木新派出所,於106 年5 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所命期間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106 年6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事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原審判決所為實體認定,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