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 相對人即被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案號為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第五七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時,相對人即被告應允提供第三人資料予請求人即原告,並承諾有工程款供請求人日後強制執行使用,請求人方同意將起訴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以五十萬元成立和解,惟【先稱】相對人並未提供第三人資料予請求人,亦無法聯繫,【後稱】相對人所提供之第三人處並無工程款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信口開河,其信以為真,違背當日和解之意,應屬得撤銷,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請求人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具統一發票影本及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核發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二八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七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 (二)相對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在訴訟程序中到庭否認訂購及收受請求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貨物(見訴字卷第四五頁筆錄),而請求人不唯自承相對人係由工地主任以電話向其訂購、無任何關於採購之證據資料,且就貨物交付部分,亦未留存任何運送貨物、經相對人人員收受確認之書證(見訴字卷四五頁筆錄),請求人所提六紙統一發票開具日期最早(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最晚(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距達五個月之久,無異指請求人明知相對人前已積欠數十萬元貨款,仍持續接受相對人工地主任電話訂購、交付貨物,發票總金額復與所主張之相對人積欠貨款數額不一致,悖於事理常情,另請求人之主事務所在臺中市,訴訟代理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亦住在臺中市,此經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四五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相對人確業以請求人提出之六紙統一發票(所示營業稅額)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見訴字卷第六七至七十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覆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乃分析證據資料、舉證責任、兩造訴訟勝敗風險及利弊後,試行和解,並明確說明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意義及執行力。又相對人在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期間,即已自行陳報與第三人萬鼎服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可能有保留款債權等語,經本院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中,是份筆錄並經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見訴字卷第七二頁筆錄),相對人並無「未提供第三人資料予請求人」之情事甚明;相對人既係稱「可能有保留款債權」,顯亦非「承諾其對第三人有工程款債權可供請求人強制執行」;且兩造所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不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有工程款、請求人必然得以取償為條件。是請求人係藉成立和解、犧牲部分債權以解免其舉證困難、遭敗訴判決風險、往來奔波訴訟期間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及權利實現延宕之不利益,相對人亦藉成立和解、承認部分債務以減少可能需負擔之債務及訴訟費用數額風險、訴訟期間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利益,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和解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可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期間,即已自行陳報與第三人萬鼎服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可能有保留款債權,並無「未提供第三人資料予請求人」情事,亦未「承諾其對第三人有工程款債權可供請求人強制執行」,請求人係藉成立和解、犧牲部分債權以解免其舉證困難、遭敗訴判決風險、往來奔波訴訟期間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及權利實現延宕之不利益,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和解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可言,此外,請求人亦未陳明並舉證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經和解終結之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