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5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宋雲淳法官承辦聲請人與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間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5 號事件),在仍有充裕審理時間(股東會日期為民國106 年5 月11日)之情形下,竟未依法賦予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驟然作成106 年度全字第156 號緊急處置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亦未於系爭裁定中敘明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且在未審酌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情形下,於系爭裁定理由公開其心證謂:「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候選人提名有爭執,若系爭候選人無法列名系爭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將致聲請人之權益受影響,此等損害將難以回復亦無法以金錢衡量。」等內容,其心證恐已有偏頗之嫌,即便本件已定106 年4 月6 日行調查程序,難認宋雲淳法官會推翻表諸於系爭裁定之心證,而廢棄自己作成之系爭裁定。是系爭裁定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外,確已對聲請人形成突襲性裁判。退步言,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並無如聲請假扣押般須擔憂債務人恐隱匿財產有秘密性、急迫性之必要,故宋雲淳法官所為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宋雲淳法官迴避辦理106 年度全字第155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 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條第1 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法院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包括同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之緊急處置,聲請意旨所稱宋雲淳法官未依法賦與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驟為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等語,顯就條文規定有所誤解。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7 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 日」等語,可見所謂認有必要者,應係指法院認為於其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作出裁定之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對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是應限於聲請人已經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之緊急處置,其是否須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承審法官依卷內事證依法酌定之職權,則本件承審法官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立論基礎,認定該事件達到可以該等事證形成為緊急處置心證之程度,此乃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即可推斷或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且承審法官在為本件裁定前,已預期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能正確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業於106 年4 月6 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5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卷宗核閱屬實,亦難認承審法官於客觀上顯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何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等事由,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