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張杜雪娥 相 對 人 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存字第1627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及106年3月20日(105)存智字第16271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 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 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從未表示要給付或代他人給付租金予異議人,其於提存書主張向異議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之房屋,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云云,並不實在,其又聲請更正給付租金之期限,顯然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就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11月29日准予提存之處分, 已於105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於105年12月15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異議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5日,因適逢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26日生效。而異議人至106年3月2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越得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異議為不合法。次查,就本院提存所106年3月20日准予更正之處分,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清償提存,其於聲請時即一併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租賃契約書、法人證明文件、身分證均影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271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嗣相對 人於106年3月20日陳報更正為「應給付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租金」,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亦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當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