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異 議 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5 月9日(106)存勇字第179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VP BRANDS INTERNATIONAL SA(下稱VP公司)對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嗣泰豐公司以VP公司為外國法人,於我國未有營業所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費用擔保,經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34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若未於供擔保期間內供擔保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訴訟,茲因上開裁定期間過短,且VP公司於我國並未有營業所,實不及辦理擔保提存,異議人為免損害賠償訴訟遭駁回,而逕辦理提存。後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存仁字第1796函請求補正經驗證並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惟因VP公司係屬保加利亞商,我國與保加利亞並無駐外單位,如欲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其程序上過於繁瑣,致無法於期限前提出本院提存所所要求之文件,本院提存所於106 年4 月27日(106 )存仁字第1796號函以未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為由否准提存。是依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本院提存所僅依形式審查相關文件,則本件因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於形式上自無從肯認異議人係合法代理VP公司辦理本件提存,故認異議人所為提存不合法,且觀該提存書上亦僅有異議人用印,則本件提存至多僅能認定屬異議人個人所為,即提存人應屬異議人,是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遭本院提存所處分否決並認應由VP公司取回。然本院提存所之處分一方面認為異議人未經VP公司合法授權,而認異議人提存不合法,一方面又不准異議人取回擔保物,而認為應由VP公司取回,是本院提存所之認事用法及其理由顯有矛盾,爰依提存法第24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提存所106 年5 月9 日(106 )存勇字第1796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之擔保物。三、經查: 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第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依本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㈠提存書…㈡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㈢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㈣提存費繳款證明…㈤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㈥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㈦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定。另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提存書上所載之人認定其為提存人或擔保利益人,如非提存書上所載之提存人,提存所否准返還提存物請求並無不合。 ㈡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VP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依據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34號裁定,為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678 元,其代理人為異議人,因VP公司未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提出證明異議人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書面資料,及可供本院提存所審認有合法委任代理人代理聲請提存之證明文件(即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本院提存所即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存仁字第1796號函請VP公司補正,VP公司逾期並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存仁字第1796號函請VP公司於文到30日內取回提存物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本件提存書之記載以觀,本件提存係依據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34號裁定意旨所為,本件提存人應為VP公司,異議人僅係VP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提存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無從逕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提存所既認定提存不合法,又不准異議人取回擔保物,顯有矛盾云云,惟本件VP公司提存不合法係因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物則係由提存程序形式上審查,異議人非提存人所致,兩者本屬各自審認之事項,自無矛盾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