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1號抗 告 人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勛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紀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及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1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係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4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3,267,000 元,依前揭規定,就本院所為106 年7 月24日裁定,抗告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06 年7 月31日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程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