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林采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27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 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㈠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㈡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㈢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71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固為該案「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不符之處,堪認本院書記官就歷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記載筆錄內容尚無違誤之處,且聲請人亦可以聲請閱卷方式明瞭案情,是聲請人全無具體敘明106年7月12日開庭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所規定之各項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 缺漏之處,難以據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