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蔡易忠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主文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亦得提存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24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第三人蔡篤雄名下之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惟聲請人為避免提供現金作為擔保損失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1 份存卷可佐。惟本件聲請人迄未依該裁定供擔保,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之範疇,聲請意旨依此聲請,容有誤會,合先辨明。參諸最高法院民國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意旨,本院得逕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是否相當。申言之,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見解)。綜上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提出本件聲請固與法條規定不合,然其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替原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新臺幣現金之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之理。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