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旭昇 相 對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給付票款,惟聲請人業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提請抗告,且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抗告事件,及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抗告事件及異議之訴等目前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