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以本院102年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400萬元,供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擔保。茲因前項公債孳息已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第5期債票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變更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