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0月5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指謫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違反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違憲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