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江政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井關牌 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下稱系爭收穫機)1台,系爭收 穫機新機單價為每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系爭收穫 機曾經展覽表演過,業經使用50小時,故以每小時折價1萬 元方式折價50萬元,兩造約定系爭收穫機之交易價格為300 萬元。又被告另有一台中古之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機(下 稱野馬牌收穫機),兩造約定以舊機換新機方式折價146萬 元,由原告收購,折抵後被告購買系爭收穫機只須給付154 萬元,兩造於105年4月21日簽署「訂購約定單」,被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4萬元、票號96050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之宜蘭經銷商協和企業社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6日交付系爭收穫機,被告並將野馬牌收穫機交付協和企業社收受抵價。詎被告於受領系爭收穫機後開始使用,並在宜蘭地區及南部地區為人代耕收割稻米,於受領系爭收穫機使用169.9小時,卻於同年6月30日以系爭收穫機收割時會殘留稻殼為由,逕自將系爭收穫機送至協和企業社放置,取回野馬牌收穫機,然被告所稱收割時殘留稻殼係機械調整問題,原告派員調整後已無此問題。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收穫機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簽訂之訂購約定單係向協和企業社黃樹福購買,買賣過程並無原告及員工在場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 ㈡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2 條規定,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而自始無效,且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負與被告過重之責任,系爭收穫機已為原告收回,不得再請求全部之價款及損害賠償。㈢依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被告拒付貨款或拒辦農貸時,原 告得不經過法律途徑,隨時將系爭收穫機收回,如該收穫機已使用時,原告得放棄系爭收穫機之收回權,請求全部價款及損害賠償,原告經銷商協和企業社已於105年6月30日收回系爭收穫機,即無請求全部價款之權利。 ㈣兩造關於系爭收穫機採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附條件買賣方式,在被告付清價金前,原告仍具有系爭收穫機之所有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一旦取回標 的物,30日內未受被告再行出賣之請求,雙方所締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㈤被告於105年6月發現系爭收穫機有收割瑕疵後,立即通知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到場維修,黃樹福再通知原告技師李伯軒到場維修,經數次現場維修仍有瑕疵,黃樹福與李伯軒向被告建議繼續使用機器可恢復正常,被告始採納黃樹福與李伯軒建議,於105年6月15日交機後至6月底,繼續使用系 爭收穫機工作,同時密切聯繫黃樹福與李伯軒,並請兩人針對工作狀況微調系爭收穫機。豈料經過一段時間測試,系爭收穫機仍有脫穀不完全問題,影響被告工作狀況與信譽,被告即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送回協和企業社,並向協和企業社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收穫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協和企業社當場代理原告行使訂購約定單第4條之收回權 ,並放任被告取回野馬牌收穫機。被告得主張民法第359條 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權利。 ㈥原告雖主張以106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放棄系爭收穫機收回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然原告早於105年6月30日行使收回權,自無可能再於106年1月30日聲明放棄收回權。㈦據證人黃樹福於106年6月8日於審理庭證言,可資證明原告 於105年6月30日,已將系爭收穫機取回,並將先前抵價之野馬牌收穫機返還被告,若非同意合意解除契約,豈會取回系爭收穫機並返還抵價之野馬牌收穫機與被告,原告取回系爭收穫機及返還抵價野馬牌收穫機與被告之行為,足證已有承諾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㈧依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系爭收穫機貸款未繳清前,系爭 收穫機之所有權屬原告,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系爭收穫機已維修完成而得領回,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收穫機義務,被告則依同法第367條規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 明知被告係以為人收割稻米為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經銷商黃樹福強調系爭收穫機將用於收割稻米,不能有脫殼不完全情事,經黃樹福表示系爭收穫機乃係日本進口,品質沒問題等語,被告始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債之本旨應為適於收割稻米、未有脫殼不完全之收穫機,原告現仍持有系爭收穫機,迄今仍未提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簽訂訂購約定單,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即系爭收穫機)1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 ㈡被告另有1台野馬牌AW6120T型中古收穫機(即野馬牌收穫機),以舊機換新機方式折價146萬元,由原告收購,折抵後 被告就買受系爭收穫機僅需給付154萬元。被告於同日簽發 本票一紙(票面金額154萬元、票號960507號)交付第三人 協和企業社收受。 ㈢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將系爭收穫機交付被告使用,交付前已使用50個小時。 ㈣被告自105年6月15日收受系爭收穫機後,至同年月30日使用系爭收穫機時數為169.9個小時。 ㈤系爭收穫機為原告於103年9月間自日本原裝進口。 ㈥兩造於106年6月30日上午在「宜蘭市大福路1段」農田試割 ,當天兩造、訴訟代理人簡坤山律師、黃豪志律師、同業農友及黃樹福均到場。 ㈦行政院農委會將「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列為農機貸款之機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尚餘買賣價金146萬元未 付,爰依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收穫是否存在買賣契約? ⒉系爭收穫之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 ⒊原告是否依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將系爭收穫收回,或放棄 收回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 理由? ⒉承上⑴,被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是否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⒊依照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兩造是否於105年6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收穫機存在買賣契約。 ⒈經查,系爭收穫機之農機銷售證明書係由原告出具與被告收執,其上載明:「茲證明⒈購買人確向本公司購買上列農機具屬實無誤。」等字樣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簽 訂之系爭收穫機訂購約定單(見本院卷第8頁)之名義人為 原告,代辦處經手人蓋章欄位係由協和企業社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樹福簽名可知,系爭收穫機係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協和企業社黃樹福僅為原告之經銷商,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收穫機,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再者,交貨檢收單之出具名義人為原告,協和企業社及黃樹福僅於代辦處簽章欄蓋章(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出具系爭收穫機之統一發票與被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被告於購買系爭收穫機時,曾經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由協和企業社代收,嗣後原告再背書轉讓給第三人一節,由系爭本票背面由原告蓋印背書,而協和企業社黃樹福係載明代理人之意旨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綜上,堪認系爭收穫機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以訂購約定單、交貨檢收單均有經銷商協和企業社黃樹福之簽章為由,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收穫機不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足採憑。 ⒉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2 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簽訂原證一訂購約定單之前,業已仔細審閱「約定內容」欄之各項條款,並與原告之經銷商約定以舊機換新機之方式,就買賣之價款及給付日期達成共識,始於訂購約定單另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牌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154萬元 正」、「付款方法:於五結鄉農會辦理貸款,雙方約定105 年7月20日放款」等內容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已使 被告有充分了解訂購約定單所載契約條款之機會,兩造復就價款支付方式協商折衷,則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雖另以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抗辯系爭收穫機之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主體既限定於汽車,其規定應僅適用於汽車買賣,本件之買賣標的物為水稻收穫機,兩者於結構、零件、用途等均迥異,難認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適用於本件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行使取回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第29條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之適用須以出賣人行使同法第28條之取回權為前提。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受領系爭收穫機後,使用時數已達 169.9小時,竟於同年6月30日以系爭收穫機收割時會殘留稻穀為由,逕行將系爭收穫機送回原告經銷商即協和企業社處所,並逕自取回兩造約定用以抵價之野馬牌收穫機,原告除於兩造事前約定於同日上午至宜蘭市大福路1段之農田作試 割稻穀外,從未使用系爭收穫機,可徵原告並未行使取回權將系爭收穫機取回占有,不符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及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回占有之情形,即無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前開規定須以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規定, 對買受人應負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者為其成立要件,即須該出賣物本身確有上述物的瑕疵,且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始可,如物的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者,則出賣人不負物的擔保責任,又關於物的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前述實務見解,自應就系爭收穫機有其所稱收割不乾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為釐清系爭收穫機有無脫穀不乾淨之瑕疵,兩造約定於106年6月30日上午在宜蘭市大福路1段之農田試割, 當日兩造訴訟代理人、被告及黃樹福均在場,被告運送野馬牌收穫機到場,現場由農田耕作者林榮吉提供日本久保田 105型收穫機(下稱久保田收穫機),3台機器收割後,觀諸農田上所殘留之稻穀數量,3台機器之性能均屬正常,而比 較收穫機收割結果,收割脫穀最乾淨的係系爭收穫機,其次為被告駕駛之野馬牌農機,最末為林榮吉使用之久保田收穫機,當場比較結果經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後並無表示疑議才結束測試等節,業據證人黃樹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參與106年6月30日在宜蘭市大福路1段農田試割,該農田耕 作者為林榮吉,當日在場人員原告這邊有鍾水木、原告訴訟代理人、伊參加,被告那邊有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的弟弟,及被告叫來參加的農友7、8位,其中有一位叫大雄,另一位叫游承喜,其他的叫不出名字,當天林榮吉因為在割稻,所以不在場,106年6月29日林榮吉用久保田收穫機先割稻,留一小部份在106年6月30日讓我們用系爭收穫機及野馬牌收穫機試割。當天由伊開系爭收穫機試割,來回1趟, 被告開野馬牌收穫機試割,本先先割1趟,結果殘留的稻穀 蠻多的,現場大家看並且討論後,試割第2趟,結果落粒的 情形還是一樣,當天試割結果在現場由現場人員肉眼觀察,並拍照存證,系爭收穫機是落粒最少的,脫穀情形也完全,其他兩台也都在一般割稻合格範圍,落粒中等的是野馬牌農機,落粒最多的是久保田農機,但是都在合格範圍,因為久保田農機是前一天割稻的,所以當場伊等把它割的稻草排塵情形翻起來看,並且拍照確認情況,鈞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即為106年6月30日試割當天現場情況,上述3台收穫 機收割結果如鈞院卷第115頁照片所示,3台都有殘留稻穀,沒有脫穀不乾淨情形,都是在一般農民可以接受的範圍,系爭收穫機沒有瑕疵,比較結果如鈞院卷第115頁照片所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並據證人鍾水木到庭具結證稱:伊從75年7月7日開始任職原告公司迄今,擔任花蓮、宜蘭、臺東地區的專員,負責處理原告對代理店的業務及保固期間異常故障的問題,伊曾參與106年6月30日在宜蘭市大福路1段農田試割,原告方面在場的有證人黃樹 福、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方面在場的有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其他人是被告叫去的人,伊不認識,大致上有7 、8位到10來位,久保田收穫機是前一天割的,106年6月30 日是證人黃樹福用系爭收穫機,被告用野馬牌收穫機試割,當場將稻草撥開,用肉眼看落粒的情況,照片也是這樣拍攝,伊不記得系爭收穫機是試割1趟或兩趟,但伊確定野馬牌 收穫機是試割兩趟,落粒跟速度有關,被告用野馬牌收穫機試割第1趟後,我跟被告說他的落粒很多,被告不相信就放 慢速度開第2趟,試割結果系爭收穫機落粒情況最少,伊的 看法是野馬牌收穫機落粒最多,再來是久保田收穫機,鈞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即為106年6月30日試割當天現場情況,上述3台農機收割結果如鈞院卷第115頁照片所示,這3 台都符合落粒的要求,不然怎麼販賣,以伊個人觀點,這3 台收穫機落粒情況系爭收穫機最少,野馬牌收穫機最多,久保田收穫機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復由106年6月30日測試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 、第115頁)可知,系爭收穫機並無被告所指收割不乾淨之 瑕疵,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殊無可採。 ㈢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已將系爭收穫機取回,並將先前抵價之野馬牌收穫機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無明文 禁止買賣雙方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當事人之一造初雖基於其一方解除權之發動,片面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解除買賣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交還原告一節,證人黃樹福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左右把系爭收穫機送回協和企業社,被告當時說這台機器其不要了,要還給伊,就只有講這樣,沒有提到契約解除或降價,機器送回後存放在協和企業社,被告沒有再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可認被告係逕自將系爭收穫機送回原告經銷商,並自行取回抵價之野馬牌收穫機,未經兩造溝通、協調而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共識,被告自不得以伊逕自將系爭收穫機送回協和企業社放置,並自行取回野馬牌收穫機之行為,即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惟有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未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的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收穫機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收穫機具有瑕疵,抗辯:於原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