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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清債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告
蘇美紅
被告
唐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鵑妃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2015第五屆全國購物節暨鄭州精品年貨博覽會台灣精品館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現有之商品交由被告進行展覽及銷售,嗣原告已如期履約,並於104年2月10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許智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經結算參展相關貨品及運輸管銷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5,479元,及應支付予基諾公司之貨款48,600元、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之運費15萬元,共計904,079元,扣除原告已先收取之19萬元,尚欠714,079元,依約被告應於105年3月5日給付,復經原告於105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0月20日前清償,然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079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現有之商品交由被告公司進行展覽及銷售,是兩造為「參展合作」關係,並非貨品買賣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貨款,係屬無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具會同被告結算收入之義務,原告未依約結算,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協議係許智華與原告簽訂,許智華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其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擅自簽訂系爭協議,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另被告已支付立盟公司貨款,此有該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可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卷第7-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許智華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㈡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公司是否有714,079元之債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智華於104年1月14日以負責人身分簽署系爭契約,並蓋有被告公司大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許智華嗣後於104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為:「茲將蘇美紅小姐、唐誠生物科技股公司合作參加2015年河南省鄭州市年貨精品展,相關貨物及運輸管銷費用整理如下:…以上雙方達成協議無異議」等語,堪認許智華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就系爭契約而與原告結算。又證人許智華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自100年進入被告公司,一直到105年4、5月間離開被告公司。伊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時,均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簽署等節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鵑妃認識之邱志連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筆錄,卷第96頁),堪認許智華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時確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再許智華於104年1月14日以負責人身分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鵑妃在場,並當場指示被告公司員工楊淳宇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一情,亦據證人許智華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卷第95頁),堪認被告公司授權許智華對外簽署系爭契約,自堪認被告授權許智華就系爭契約之事項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許智華嗣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時,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抗辯許智華與被告公司間係合作廠商關係,系爭協議係許智華以個人身分簽訂,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云云,為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協議為許智華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自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協議記載:就2015年河南省鄭州市年貨精品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包括手工製作商品、小三通運輸費、運費及倉租費、機票費用、水果費用,總計705,479元,以及基諾商品費用,而立盟公司空運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另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款項190,000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又飲料費銷貨費用48,600元,亦有楊鵑妃於105年3月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1頁),核與證人邱志連證稱:基諾奶茶也是由原告提供,原告提出的產品都是原告出的錢一節相符(見同上筆錄,卷第96頁),堪認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應付之款項為564,079元(計算式:705,479+48,600-190,000=564,079)。

㈢原告自承立盟公司空運費用應由被告直接支付立盟公司,伊也未支付立盟公司該15萬元之款項(見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6頁),則關於運送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立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復未受立盟公司轉讓債權,自無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該15萬元運送費用。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業經原告催告於105年10月20日前給付,有原告105年10月7日北投文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12頁),則被告即應自翌日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64,079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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