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辜建隆 顧自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透過報紙廣告之徵人啟事招徠原告進入渠等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龍圖亞洲企業社(下稱龍圖企業社)工作,進而詐騙原告投資期貨交易,因龍圖企業社係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6年2月17日當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復於106年3月6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有民事更正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者: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明知渠等經營之龍圖企業社不得經營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卻擅自與原告簽訂外匯保證金等契約,共同誘騙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顧自珍所提供、設於香港滙豐銀行(HSBC)、戶名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即香港嘉頓公司(下稱香港嘉頓公司)、帳號為00939995700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誆稱此為投資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895 元此同一事實,與原起訴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1,71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8 月間經營龍圖企業社,被告辜建隆為龍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顧自珍為龍圖企業社之高階主管,渠等明知龍圖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亦明知龍圖企業社所營事業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於91年1 月初透過報紙廣告之徵人啟事招徠原告、聘僱原告進入龍圖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不斷鼓吹龍圖企業社對外有為期貨交易之投資,除提供電腦等設備表明可供原告使用投資期貨交易外,被告顧自珍並提供系爭帳戶請原告匯款,以作為香港嘉頓公司投資期貨交易之保證金,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被告顧自珍手寫「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009-399957001 」之字跡為證,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1年1 月11日、91年1 月30日匯款1,140,390 元、570,505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告知原告投資款項已虧損殆盡,再要求原告投入資金,原告無力投資後,龍圖企業社即令原告離去。 ㈡詎龍圖企業社經檢舉查無權利經營期貨經理業等業務,且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香港嘉頓公司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 月29日(93)港局商字第0539號函為證,此亦經本院於94年度北簡字第5762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縱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前於93年6 月29日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有澳門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Management House),惟該函亦明載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為商業顧問,並非外匯期貨,該公司已於91年5 月結業;而被告擅自與原告簽訂外匯保證金等契約、欺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被告辜建隆於臺北地檢署 91年度偵字第2149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伊每天教導員工換算幣值及差額、填寫外幣工作資料等,且有交付外幣升貶曲線圖、新聞及交易對帳單等資料給員工等節,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顧自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有告訴原告系爭帳戶乙情,亦有系爭刑案訊問筆錄為證,顯見被告係以代操期貨為詐術,使原告誤以為有被告所稱之香港嘉頓公司外匯期貨投資,而依被告顧自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 1,710,89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指定,顯見原告匯入款項在被告實際掌握中,被告確實受有原告2 筆匯款合計1,710,895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渠等受領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㈢又兩造間固因被告提供電腦等設備幫原告下單及簽立外匯保證金等契約,而成立外匯期貨交易之投資關係,惟香港嘉頓公司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亦未經營外匯期貨交易,被告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外匯期貨交易投資,另澳門嘉頓公司已於91年5 月結業,業如前述,故無論係香港嘉頓公司或係澳門嘉頓公司,被告均不可能透過不存在的公司去履行外匯期貨交易投資,足認兩造間所定契約乃屬給付不能,而此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與原告簽立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 者為香港嘉頓公司,然此判決並未對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作調查及認定,實際上要如何操作、買賣股票原告均聽從被告指示,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契約關係。再者,兩造間外匯期貨投資關係因香港嘉頓公司不存在而陷入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106年3月6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繕本解除兩造間外匯保證金等契約,解約後兩造間既無外匯期貨交易投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所匯款項自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0,895元,亦屬有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或第226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倘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顧自珍則以:被告於10多年前曾任職於龍圖企業社,因時間久遠,原告是何人、有無與被告簽立書面資料,被告已不記得,另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上被告手寫「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009-399957001」字跡是否係被告寫給原告或係何人要求被告寫下,被告亦不復記憶;原告主於本件張侵權行為事實,卻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實為規避短期消滅時效之詭計,若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得任意曲解,將使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形同具文,原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且原告於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其最重要義務在於證明「利益」,僅強調其受有多少損害、被詐多少錢,卻完全提不出證據證實其所匯金額之金錢利益為被告所受領,亦無證據能指出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何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況倘如原告所述,根本沒有香港嘉頓公司,則當國際金融匯兌核對戶名時,其所匯款項根本無法匯出,原告此一反於常識之主張,顯不足採。又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5762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案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根本未調查,原告自不得引用該判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匯款項。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證明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亦已逾10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㈡被告辜建隆則以: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詐騙被告及拿到被告所匯之款項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1年1 月11日、91年1 月30日匯款1,140,390 元、570,505 元至設於香港滙豐銀行(HSBC)、戶名為GORDON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號為009399957001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內,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原告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之手寫字跡「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009-399957001 」為被告顧自珍所寫(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㈢被告辜建隆、被告顧自珍於90年8 月間分別擔任龍圖企業社之經理及主管,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之業務,亦明知龍圖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龍圖企業社先後招攬訴外人任格、原告等不特定客戶兼任員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待客戶繳納外幣保證金至系爭帳戶,並經香港嘉頓公司查驗後親自或以授權書委託龍圖企業社人員下單至香港嘉頓公司操作買賣日幣、港幣、歐元、美金、澳幣等外幣,由香港嘉頓公司下單至特定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龍圖企業社每介紹1 名客戶完成1 筆交易由香港嘉頓公司抽取80美元之手續費,因被告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代操期貨為詐術,使原告誤以為有被告所稱之香港嘉頓公司外匯期貨投資,而依被告顧自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710,895 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指定,渠等確實掌握原告所匯2 筆款項合計1,710,895 元之利益,被告應將渠等受領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另兩造間已成立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因被告不可能透過不存在之香港嘉頓公司去履行外匯期貨交易投資,且此不能給付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外匯期貨投資關係已因香港嘉頓公司不存在而陷入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解約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款項等情,為被告顧自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0,895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197條第2項規定,連 帶返還1,710,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0,89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0,895元,是否有據?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本院 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民事庭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於 93年10月8日以裁定駁回,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所為行為時點必然早於上開裁定日期,原告更早於93年10月8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原告卻於 105年10月26日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10,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2年或10年,被告顧自珍並提出時效抗辯,此有利抗辯自得及於被告辜建隆,被告均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既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且已為拒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0,895 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197條第2項規定,連帶返 還1,710,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仍需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而言。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指定,顯見原告匯入款項在被告實際掌握中,被告確實受有2筆匯款合計1,710,895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受領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查上開2筆匯款係 匯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9-399957001、戶名「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有世華聯合商業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經查詢上開2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流向,經回覆:該帳戶失效 已逾7年以上,根據香港相關法例,失效帳戶之銀行資料 僅存7年,已無法翻查該逾期帳戶之資料及核對開戶人簽 名等語,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7月21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故無從證明原告上開2筆匯款於匯入非原告名義之帳戶 後流向原告或為原告所掌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710,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0,8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外匯保證金等契約云云,經被告否認在卷,而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業如上述,原告復未留存相關契約,業據原告複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兩造成立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0,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受有 1,710,895元之利益,更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外匯保證金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0,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再次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下列調查:㈠函詢香港匯豐銀行查詢帳號009- 399957001、戶名「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及原告匯入1,710,895元之流向,㈡函詢香港刑事調查隊第六 大隊黃大仙警署查詢帳號009-399957001、戶名「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及原告匯入1,710,895元之流向,就上開㈠部分,業 已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查詢並獲回覆如前所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上開㈡部分,因在臺灣境外相關證據調查,應依我國與該地司法互助協議為之,尚難逕依原告主張為之。況本院業已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直接保管資料之金融機構查詢資料並獲回覆,原告縱然對回覆內容不滿意,亦無從就已獲回覆資料一再為無益調查,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