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被 告 王朝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具普通審判籍之法院,因該條規定而成為不適當之無管轄權法院,以免使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形成具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麗的百貨行(設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05年8月4日受累燒(保險標的位於同上址段37號)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件被告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朝榮賠償,且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上基本事實,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本院卷第16頁),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