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鄭君婷 被 告 展泰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購買WORKFLOW ERP軟體之授權使用權利、外購工具軟、硬體(下合稱系爭ERP 系統),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07,000 元,雙方並簽有資訊系統主契約書、訂購單契約條款、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惟被告並未依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契約條款第1 條2.1.、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3.1.、3.2.、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3.1.、3.2.所約定期間內給付價金,於原告多次欲交付契約標的物時,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則原告既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為提出交付,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統包工程承攬而非買賣。原告所規劃之ERP 系統不符合被告之需求,故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被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未改善,被告已於106 年7 月5 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此外,原告雖尚未開始安裝ERP 系統,但被告已預見原告之給付有條碼系統欠缺出口流程、欠缺中英文切換功能之瑕疵。再原告有技術上瓶頸而未能滿足被告對於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之需求,構成給付不能,縱原告本件並未請求上開產品圖示功能之客製化費用,然原告若不能給付「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對被告而言,如同全部給付未能達到契約目的,應認全部契約均陷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雙方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4.1.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或任何對價。再者原告請求款項中之1,955,568 元,乃兩造約定之安裝完成款及尾款,而原告既未完成安裝,原告請求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故被告應給付安裝完成款及尾款,然被告係因預見原告有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才表示拒絕受領,是不得謂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係依債務本旨合法提出給付。再本件縱使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亦可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契約經終止後,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或任何對價。另被告雖應給付簽約金共計1,551,432 元,然被告因原告給付不能致受有簽約金損失1,551,432 元,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簽約金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4 年12月25日簽訂訂購單契約條款、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以及上開契約之簽約款共為1,551,432 元及安裝完成款及尾款共1,955,568 元,合計為3,050,7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上開契約款項共3,050,7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ERP系統交易之契約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之訂購單契約條款約定:「茲本訂購單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原告)『買賣』之要約,經展泰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即被告)機關用印及授權代表簽名後交付乙方,本合約即為生效,雙方並議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1 條:標的物、標的物價金及支付方式:⒈詳如前列。⒉標的物價金及支付方式除雙方另行規定外:2.1.乙方應於簽約後7 日內,開立總價金100 %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金額計:NT$672,000 。」(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契約之「訂購單」已載有被告所購入之各項電腦軟體、硬體之品名及規格(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兩造簽訂之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約定:「茲因甲方之業務需要,向乙方『訂購套裝軟體授權使用』,現依據雙方先前已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之約定,經雙方同意另訂定條如下:⒈本套裝軟體範圍。1.1WORKF LOW ERPⅡ套裝軟體之授權使用權利;1.1.1 各子系統名稱:詳見附件一商品明細表(DSQ-151222131 );…。⒉交付時間、地址及方式:乙方應依下列時間、地址及方式,將本軟體交付甲方使用。⒊價金支付:甲方同意依下列所述,支付乙方應用標的物價金:3.1 乙方應於簽約後開立總價金100 %之發票,含稅金額計1,793,560 元整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7 日內,開立2016/1/31 到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為簽約金。3.2:乙方應於交貨安裝完成後7 天內,甲方應開立2016 /3/31到期支票,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整、2016/8/31 到期支票,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整、2016/10/31到期支票,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整,共3 張支票支付乙方出貨款,於2016/6/30 協助甲方產出兩個月成本結算後7 日內,支付20 16/12/31 到期支票,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整,為支付乙方尾款。⒋授權使用:本軟體為套裝軟體僅係授權使用,亦即甲方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賣斷,本軟體之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上開契約之商品明細表已載有被告所購入之各項電腦軟體系統品名及規格(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兩造間之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約定:茲甲方因業務之需要,委託乙方『代為訂購外購工具軟體、外購硬體設備』,現依據雙方先前已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之規定,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⒈本軟、硬體設備範圍。1.1WORK FLOW ERPⅡ硬體設備。1.1.1 硬體設備名稱:詳見附件一商品明細表(DSQ- 151222132)。1.2.WORK FLOW ERP Ⅱ外購工具軟體之授權使用權利。1.2.1 各子系統名稱:詳見附件一商品明細表(DSQ-1512 22132)。⒉交付時間、地址及方式:乙方應依下列時間、地址及方式,將軟、硬體設備交付甲方使用。⒊價金支付:3.1:「乙方應於簽約後開立總價金100 %之發票,含稅金額計1,041,440 元整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7 日內,開立2016/1/31 到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之50% 。含稅金額計520,720 元整,為簽約金。3.2.乙方應於本標的物安裝驗收完成後7 天內向甲方請款,甲方應在安裝完成後開立月結30天到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之50%。含稅金額計520,720 元整,為出貨款。」(見本院卷第24頁),而上開契約之商品明細表已載有被告所購入各項電腦軟體、硬體之品名及規格(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據上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ERP 系統之交易為套裝軟體,且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相關之軟體,原告交付被告被告所訂購之套裝軟體,並由被告給付價金,並非是原告為被告為設計軟體之工作。故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套裝軟體授權之買賣契約,至於付款有分期而非一次給付僅為付款條件與期程問題(區分簽約、出貨及尾款,避免一次給付保障雙方權益及確認產品是否無瑕疵等)。且參酌訂購單契約條款亦明定為「買賣」,已如上述;另兩造簽定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其中⒋瑕疵擔保.4.1乙方保證其依本主契約及附約所交付於甲方產品,均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絕無權利及物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屬於關於買賣權利及物之瑕疵之約定,亦可徵系爭ERP 系統之交易確為買賣。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契約條款第2 條關於「安裝」、驗收及保固之約定,以及「訂購單」(訂單編號151222129 )序號第8 項「P-Cloud 平台、GS安控中心安裝建置for ERP 、ERPII 產品安裝建置含系統資源配置調校」,以及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第5.1 條規定「硬體設備自安裝驗收之日起保固3 年」等,故本件應屬承攬關係而非買賣。查原告雖需進場安裝系爭ERP 系統,然此並無礙於兩造間契約本質為套裝軟體授權之買賣,即原告交付軟體,被告給付價金(如一般購買洗衣機、冷氣等家電亦含安裝,然非因此使買賣契約轉為承攬契約)。另是否有驗收或保固等,本與是否為買賣或承攬無必然之關係。據上,兩造間就系爭ERP 系統之交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㈡被告抗辯系爭ERP 系統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ERP 系統有瑕疵、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得並已解除兩造間契約無需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ERP 系統有瑕疵、給付不能之情形,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等語,而原告則主張系爭ERP 系統乃係原告依被告售前提出之需求所規劃,被告在締約前所提出之需求,系爭ERP 系統均符合等語。則自應審酌兩造於簽訂契約時究係如何約定,以及系爭ERP 系統究竟是否符合當初兩造簽約時之約定。而被告抗辯系爭ERP 系統不符合被告需求之具體事項為:⒈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有技術瓶頸。⒉欠缺中英文切換。⒊條碼系統規畫欠缺出口流程。是本件於認定系爭ERP 系統是否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所約定,自應係就上開3 項事由為判斷,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欠缺中英文切換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ERP 系統中英文切換不符合被告需求,就其具體之情形,經證人即被告公司鄭嘉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ERP 中英文切換不符合我們需求,原告的系爭ERP 系統雖然有中英文切換,但是是全部在一塊,但被告有國內外廠商,所以是需要國內印出來的單據是中文,國外印出來的單據是英文,原告系統在展示時全部都在一起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查依兩造間契約,被告係訂購鼎新Workflow ERPⅡ英文語文套件(見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之商品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並無有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英文套件必須要達到證人鄭嘉葳上開所述於「單據上中英文可以分開列印」之功能。則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於簽約前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其中英文部分之需求係要達到中英文可以分開列印單據之功能,然就此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此部分,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王經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簽約前跟我們說明需要英文介面,所以就規劃英文套件模組即鼎新Work flow ERP Ⅱ英文語文套件予客戶,該語文套件是符合雙方於售前所約定之英文功能。被告後續在兩造合約已成立後,才提出出口憑證上如證人鄭嘉葳所提到中英文合在一起的問題,這是在合約締結完才提出。當時在簽約前只有提到要英文介面,並沒有討論在憑證上面要如何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鄭嘉葳證述:「(問:被告公司在簽約前是否有向原告公司說明使用的需求為何?)有。因為來介紹的原告公司的業務陳怡君,我一開始就跟她聯繫,我當時有展示我們的ERP 給她看,並說明目前被告公司ERP 有使用到的區塊,這是在簽約前。最主要是講到ERP 目前的作業方式,最主要就是缺品管部分,所以需要原告公司這方面的產品。但是因為陳怡君有提到他們公司的SPC 部分必須與他們自己公司的ERP 做串接,所以才會請原告公司再介紹他們的ERP 系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亦難認定簽約前被告有告知原告關於單據輸出上中英文需分開列印之細節性事項。則系爭ERP 系統關於此部分雖係中英文合在一起列印,確無被告上開所指中英文單據分開列印之功能,然此既無法認定被告當初有告知原告應為提供,自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以此認系爭ERP 系統不符被告需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系爭ERP 系統有瑕疵,並無理由。 ⒉條碼系統規畫欠缺出口流程部分: ①此部分經證人鄭嘉葳證述:我們在簽約前有提出全廠條碼化,有告知對方是要因應歐洲客人驗廠,看我們工廠從原料、生產到出貨是否有完全條碼化,客人不希望因為是人工疏忽導致出錯,所以要求工廠要全廠條碼化,所以被告才希望全廠做條碼化。當時認為當然是包括出口部分,因為也已經說了是要因應客人驗廠而有需求,在簽約前並沒有看到原告展示系統,所以不知道原告系統欠缺出口,直到條碼廠商帝商科技來之後,才告知我們有部分需求沒有辦法做到,所以後來才有原告再提精進條碼化管理方案內容之報價單。一般產品正常流程,是從原物料製造到銷貨,另外銷貨又分國內及國外,原告之系統只能銷國內,無法銷國外,無法用原告的條碼系統去銷國外。在簽約前就有跟原告說明被告是外銷70%的公司,依原告專業應知被告是需要出口的條碼系統,不可能只有銷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證人王經穎亦證述:確實在簽約前被告有告知他們是做外銷的廠商,也知道被告的客戶就是IKEA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則被告在締約前既已經告知原告被告主要為外銷,則依原告之專業理應可評估被告就條碼系統之部分應有出口流程之需求,而應就此部分為規畫提供。是被告抗辯:被告已於簽約前表達有此需求,被告自應規劃提供有出口流程之條碼系統,應屬可採。 ②再原告不否認兩造所簽契約中之條碼系統確時就出口流程有欠缺,惟主張:嗣原告重新評估個案並將被告已購買與尚需加購之品項整理為表格,並提出將原條碼系統中部分功能重複之銷貨確認與進貨確認以換貨方式換為產品入庫所需之託外進貨與領料模組,並於105 年2 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精進條碼化管理方案內容費用明細予被告,以符合被告出口流程之需求。嗣原告又在符合商業合約之慣例下秉持善意,於105 年2 月24日向被告承諾將自行吸收此部份增加之總金額,惟被告卻不願配合,並改而要求原告介紹公司他項產品等語。而經證人王經穎到庭證述:原告公司陳怡君在105 年2 月19日所提供予被告之精進條碼化管理方案,內容已符合被告所需之出口流程,且承諾是免費贈送。但因為客戶堅持要退貨,所以並不接受我的提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170 頁),以及證人鄭嘉葳證述:當時帝商科技發現條碼系統有欠缺模組及重複計價,後來陳怡君重新報價給我,總計我們欠的與重複的扣除後,還要再給約60萬,我們當然無法接受。後來我們有去反應,一開始就已經說了被告是外銷廠商,不可能買一個沒有出口功能的東西,後來王經穎有口頭承諾可以吸收上開60萬元,但站在公司立場,因為當時在簽約時也說都可以完全符合被告需求,所以就不確定上開口頭承諾到底是否算數,所以後來也沒有答應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足認原告原來所提供予被告之條碼系統規畫雖欠缺出口流程,然原告事後已重新規劃而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出口流程條碼系統,且亦同意不再額外收取被告費用。是以,原告既能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條碼系統,被告仍抗辯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其需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系爭ERP 系統有瑕疵等語,均自難採認。 ⒊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部分: 被告所需之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係被告另行客製化修改之功能,有勞務服務附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本件因尚未啟動客製程式修改服務,原告本件並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客製化修改之費用,而僅請求套裝軟體部分之費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黃秋琳顧問以105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客製修改有技術瓶頸(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縱原告本件並未請求上開產品圖示功能之客製化費用,然原告若不能給付產品圖示功能,對被告而言,如同全部給付未能達到契約目的,應認全部契約均陷給付不能,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惟據原告主張:原告公司黃顧問在未確認評估結果之情況下,誤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此程式客製有技術瓶頸,然業務陳怡君經被告反應後業已立即向被告說明此功能無疑慮,並由經理王經穎協同顧問於105 年2 月4 日會議中向被告展示產品圖片客製修改結果畫面,雙方並有討論產品圖片大小以及開窗瀏覽之品項數量是否能做調整,原告便向被告表示如果確定有調整需求,可經討論確認後再請產品中心做客製程式修改,惟被告於過完年後即向原告表示要求退貨等語。查此部分經證人王經穎到庭證述:我是105 年2 月4 日會議中播放產品圖片客製修改結果畫面之人員,當時有帶林顧問去展示,有展示圖片最大可以開到多大,對造要的圖片是要開很大,我們的圖片比較小,但還是可以調整到眼睛可以直接辨識產品是何物的大小。然後針對此部分客戶也接受我們當時的提議,表示如果調成可以辨識的大小就可以接受,回去就要找產品中心處理,可是之後客戶就要求要退貨,就沒有往下進行這部分的處理(見本院卷第169 頁)。另證人鄭嘉葳則證述:產品圖示功能簽約之後1 月份對方黃顧問來,我們有詢問他關於產品圖示部分,當時對方回答有技術瓶頸。在2 月份他們又再請另一顧問來,初步展示預計要修改的樣子給我們看,但是跟被告想要的也是有落差。現在使用的系統圖片很大張,可以直接看之後選產品,但對方展示的圖片很小張,當時有反應,對方說這要跟內部人員討論有沒有辦法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再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兩造會議中確有提出產品圖示功能修改功能之影片,除有證人2 人上開證述可稽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開窗展示圖檔影片及105 年2 月4 日兩造會議之錄音檔存卷可佐。復參約105 年2 月4 日兩造會議時,原告公司顧問林佳靜向被告說明:「因為我們開窗的每個品項標準高度大概就是1 公分的高度,所以你們圖會很小,但基本上我們有問到其實高度可以放大,只是說高度放大你view的品項就沒辦法這麼多筆,因為我拉大了嘛,每一筆拉大的話就沒辦法那麼多筆。那基本上要拉多大是可以討論的,就是你們眼睛覺得ok的那種大小,但是現在我們大概是,一般載入都是20筆,那20筆的一個範圍的話,你拉越大,可以載入的筆數就越少,是這樣的一個概念(錄音檔01:18 至02:02 )」,證人王經穎亦向被告說明:「這是一個開窗畫面,我們可以做的出這個開窗畫面表示那個啊,這個個案一定是可以被寫得下去的,不然開窗畫面連寫都寫不出來。我們只是先寫一個,因為這個東西的客製時數很長,那個之前有先說過,因為客製時數很長,所以不可能現在把我們要導入系統的loading 全部都花在這個上面,我們變的是說,這個東西因為我們可能在上線的過程當中也會有一些需要客製的地方,那時候會去吃到我們軟代的loading ,我們會建議這個東西先做出開窗讓你們信任這個東西的確我們現在是做得出來的,它就是長這個樣子,等到後面我們在邊導入系統的過程當中,這個東西才會邊撰寫出來,等到第二階段的時候再把他on上去(02:48 至03:49 )」等語,有該次會議錄音檔可證。則足認原告已向被告展示圖片挑選修改之功能並表示確時可調整圖片至被告需求之大小,並非無法提供產品圖片挑選建立單據之功能或無法將圖片調整至可肉眼辯識產品而為挑選建立單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為給付不能,尚非可採。至於證人鄭嘉葳雖另又證述:產品圖片部分,在原來系統建產品資料時可以把圖片附掛上去,但原告系統需要到他們客製化的另外系統再掛圖片,等於產品資料的建立要重複做兩次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證人王經穎證述:其他介面掛圖片的問題,我現在沒有印象對方有提過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再者證人鄭嘉葳上開所述問題,並非是原告之軟體不能達到「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之功能,僅是產品圖片在附掛時,以原告之系統作業要在客製化之系統中再附掛一次圖片。此僅是在程序操作上之問題,縱被告認不如其原來之系統簡便(需要做2 次附掛圖片之動作),惟既非係不能達成被告之需求,只是步驟上簡便與否,當不能以此認原告所客製化之「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⒋據上而論,被告抗辯:系爭ERP 系統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ERP 系統有瑕疵、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得解除兩造間契約等語,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507,000 元,有無理由? ⒈依上所述,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其拒絕履行或解除契約,均屬無理由。又被告依兩造間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第3.1 條之規定應給付簽約金358,712 元、依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第3.1 條規定應給付簽約金520,720 元、依訂購單契約條款第2 條之規定應給付簽約金672,000 元,以上共計1,551,4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152 頁反面)。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為有效存在,原告依上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51,432 元,自為有理由。 ⒉又依兩造間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第3.2 條規定:「乙方應於交貨安裝完成後7天內,甲方應開立2016/3/31 到期支票, 含稅金額358,712 元整、2016/8/31 到期支票,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整、2016/10/31到期支票,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整,共3張支票支付乙方出貨款,於2016/6/30 協助甲方 產出2個月成本結算後7日內,支付2016/12/31到期支票,含稅金額計358,712 元整,為支付乙方尾款(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兩造間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第3.2 條規定:「乙方應於本標的物安裝驗收完成後7 天內向甲方請款,甲方應在安裝完成後開立月結30天到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之50% ,含稅金額計520,720 元,為出貨款(見本院卷第24頁)。」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被告拒絕受領,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因預見原告有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才表示拒絕受領等語,然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並無上開情形。則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即得依兩造間契約請求系爭ERP 系統之上開出貨款及尾款共1,955,568 元(計算式:358,712 ×4 +520,720 =1,955,568 )。被告抗辯:原告既未完成 安裝,自不得請求給付出貨款及尾款,尚難採認。 ⒊是以,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ERP 系統之買賣價金共3,5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另抗辯本件縱使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亦可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契約經終止後,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或任何對價等語。惟查,本件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已如上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 條關於承攬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⒌被告又辯稱:其雖應給付簽約金共計1,551,432 元,惟就「利用產品圖示挑選建立單據功能」為原告給付不能,而被告因原告給付不能致受有簽約金損失1,551,432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簽約金債權等語。惟原告並無給付不能,已如上述,此部分抗辯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