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被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嗣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所訂之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不合法,故其仍具有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下稱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3 年1 月1 日依相關之經銷商遴選要點,抽籤後取得系爭彩券之經銷資格,銷售證號為24006014。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因收到臺北市社會局通知關於原告於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時陳述「關於彩券收入係由其叔叔出資,僅領有固定薪水」等,被告即以原告涉與他人共營彩券經銷為由,依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58點第7 款終止與原告之合約,取消原告申請之經銷商資格,惟原告並無任何與他人共同經營彩券經營之行為,單純係向其叔叔借款用以裝潢,就彩券經營完全係獨自經營,原告經營彩券經銷之業務皆係符合相關之管理要點,並無違反被告所訂定之相關規範之情況,被告逕認定原告違反相關管理要點而終止兩造間彩券經銷之資格,實無理由,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彩券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台彩公司則以:被告中信銀行為受財政部指定之第4 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下稱發行條例)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辦理第4 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並依發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委託被告台彩公司辦理。有關經銷商資格之得、喪、變更,最終決定及負責單位應為被告中信銀行,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及終止系爭合約書者為被告中信銀行,原告列被告台彩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應遵守發行條例、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書與其相關附件之規定,而依發行條例、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書等相關規定,經銷商證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者,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時,因有公益彩券收入未被核准,原告遂自行書寫訴願書(下稱系爭訴願書),明確表達並非彩券經營者及出資者等情,系爭訴願書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知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國庫署發函要求被告中信銀行依規辦理,被告身為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本於管理及受委託管理彩券發行相關業務之職責,旋即遵照主管機關指示辦理。被告中信銀行嗣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並未違反法令或合約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信銀行則辯稱:被告中信銀行為受財政部指定之第4 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與被告台彩公司辦理公益彩券各項業務,均受財政部高度監督。原告向被告中信銀行及被告台彩公司申請擔任系爭彩券經銷商,經遴選程序後,三方於102 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系爭彩券銷售業務。嗣被告中信銀行於105 年7 月間接獲財政部國庫署來函檢附臺北市社會局函文及系爭訴願書,要求被告中信銀行依規定查處後函覆,被告中信銀行奉主管機關之命,依據主管機關來函附件確認原告自承並非彩券經營者,被告台彩公司根據系爭訴願書確認原告自述其並非彩券行經營者後,遂依系爭合約第22條及第36條規定,於105 年8 月間召開評議委員會,決議取消原告之經銷商資格及終止系爭合約。嗣被告中信銀行於105 年9 月5 日寄發取消資格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系爭合約自同日起終止。蓋轉讓經銷權利為公益彩券相關法規及管理要點所不許之行為,依系爭訴願書記載,原告自陳其並非彩券行經營者,彩券行收入歸其叔叔所有云等語,顯示原告確有違反法令及管理要點第58點第7 款之事實,被告中信銀行終止系爭合約實有所據。系爭合約既經被告中信銀行合法終止,兩造間經銷商契約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二)被告中信銀行受財政部指定為第4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 (三)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擔任系爭彩券經銷商(經銷證號碼:24006014,商號名稱:鑫盛興商行),約定原告得於營業處所經營系爭彩券銷售業務,原告應遵守發行條例、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書與相關附件。 (四)原告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被否准,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系爭訴願書。 (五)被告中信銀行以原告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違反管理要點第58點第7 款規定,以105 年9 月2 日取消資格通知單終止前開合約,嗣並駁回原告申訴聲請。 五、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管理要點第58點第7 款規定,竟遭被告以取消資格通知單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有無違反管理要點第58點第7 款規定,被告得否據此而終止系爭合約。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於102 年9 月27日會同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擔任系爭彩券經銷商,約定原告得於營業處所經營系爭彩券銷售業務,且原告應遵守發行條例、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書與相關附件等規範。按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中信銀行)得取消乙方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證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書。. . . 二、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2 項規定。三、違反附件一『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8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有關之禁止行為。. . . 」,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管理要點第58點第7 款規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七)經銷證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故原告如有將經銷證轉讓、設質、出借予他人使用等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被告中信銀行得取消原告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是以,依約,有權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及終止契約者為被告中信銀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時,因有公益彩券收入未被核准,原告自行書寫系爭訴願書,明確表達非彩券經營者乙情,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知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國庫署發函要求被告中信銀行查處原告疑似違反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一案,嗣經被告中信銀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國庫述105 年7 月20日台庫劃字第1050370836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938900 號函、訴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9、60、107 至109 頁)為證。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訴願書之形式真正。然查,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遞送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書,該案經審查原告為鑫盛興商行經銷商,故列計其彩券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不符合申請該補助資格,於105 年4 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6465800 號函函知原告否准申請,因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分,於105 年5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主張彩券經營者非原告本人,不應列計彩券行收入及並未有能力負擔經營彩券行等語,因與其鑫盛興商行經銷商資格不符,故函請公益彩券主管單位財政部查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2969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另據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6900 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 . . 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5 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 」之記載與系爭訴願書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蓋印之收文日期相符,且理由欄亦載明「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彩券行係由訴願人叔父出資經營,不應將彩券銷售所得計入訴願人收入. . . 」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楊林素安證稱係原告所寫之訴願書,因原告向社會局爭執為何補助沒有下來,才會講說原告跟叔叔聯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系爭訴願書確係原告所繕寫之文書,形式上自屬真正。 (四)另據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 、7 頁),原告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22.1】(1090531 )【b147.1】(1090531 )【b152.1】(1090531 )」,而依臺北市政府最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告身心障礙類別屬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及「b152情緒功能」範疇,未涉及「b16700口語理解功能」、「b16710口語表達功能」、「b16701閱讀功能」或「b16711書寫功能」範疇,佐以證人楊林素安證稱:原告精神障礙的情形類似憂鬱及躁鬱的綜合,原告最高學歷是高中畢業,原告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口語理解、表達、閱讀及書寫功能並無障礙等情,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表達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水準,訴願書沒有完全以文字呈現原告當時想要講的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五)觀諸系爭訴願書載明:「本人楊士賢. . . 第一彩券商經營者並非我本人,不應計入本人收入,本人只是有資格去抽彩券經營者,但並未有能力去負擔經營一家彩券行,此乃我叔叔出資,所得也是他的,所以我對結果不能認同. . .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文意已明確表示原告並非彩券商經營者,所得是原告叔叔的,且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690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載明「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彩券行係由訴願人叔父出資經營,不應將彩券銷售所得計入訴願人收入. . . 」等語,顯見原告訴願理由已明確表達彩券行係由原告叔父出資經營,所得非屬原告,自無別事探求原告真意之餘地。證人楊林素安固證稱:一開始是原告父親先生向原告叔叔借款60萬元,並沒有聯營,伊是原告代理人,每天從早上9 點到晚上9 點一天12小時沒有休息,是原告不清楚狀況,才會把向原告叔叔借款60萬元購買硬體設備的情形誤認為聯營而寫在訴願書裡面,和平西路代理人是林先生,房租與房屋稅的錢是伊出的,經營彩券收入是伊在管理等情,然證人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彩券收入既由證人管理,顯有利害關係,證人所為證言顯有迴護偏頗之虞,且原告倘係彩券商實際經營者,焉可能不清楚狀況,而於訴願時表示係原告叔父出資經營,所得是原告叔父的,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先於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時,對外表示彩券行係原告叔父經營,所得歸原告叔父,另一方面於本件訴訟,又主張就彩券經銷係獨自經營,前後表示不一,顯有違誠信原則,依禁反言原則,難認有理由。 (六)又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系爭訴願書函請公益彩券主管單位財政部查證原告是否違反彩券商經營規定,並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請中信銀行依據相關規定查處。又查系爭彩券發行機構,經財政部公開徵選,由被告中信銀行獲選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及管理係屬發行機構辦理事項,有財政部國庫署106 年5 月12日台庫劃字第1060302858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中信銀行獲選取得公益彩券發行權後,其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所訂之管理要點,已載明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無限制行為能力者可報名申請系爭彩券經銷商遴選,申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並應檢附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明書,經中籤及審查面試合格者,尚應接受教育訓練,通過測試者,始能進行簽約及後續裝機相關作業,經營系爭投注業務,經銷商應親自銷售,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3頁),可見被告中信銀行將經銷商之遴選資格限於我國國籍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者,並須依規定程序遴選,係為依公平制度,提供弱勢同胞就業機會,藉由自己經營系爭投注業務獲得收益,並非給予弱勢同胞可將系爭投注業務交由他人經營,再從中獲取利益,故要求中籤者應能親自在場執行,是以,經授予經銷商資格者,將系爭投注業務轉由他人經營再從中獲取利益,即以轉讓經銷證獲得對價,當有違政府發行公益彩券增進弱勢同胞就業機會之政策目的不符,並剝奪其他具備遴選資格者之公平就業機會。又就私人間之轉讓行為取得證據本屬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得,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自非不得將系爭訴願書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既已於訴願時,明確表達原告僅係有資格去抽彩券經營者,但並無能力去經營一家彩券行,係原告叔叔出資,所得係原告叔叔等情明確,原告顯將其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得經營之業務交由他人經營,自該當管理要點第58點第7 款規定之情形,且原告始終未親自經營業務,僅係利用身心障礙之身份取得彩券經銷商之資格,其情節核屬重大,被告中信銀行於105 年9 月5 日以原告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違反管理要點第第58點第7 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中信銀行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政部國庫署之承辦人員傅鵬華、王華德,以查明有無涉及違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與應證事實無關,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