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禾順企業社即程啟明 劉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合約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順企業社即程啟明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劉隆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並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13%或5.5% 孰高機動計息,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禾順企業社即程啟明自105 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79,1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隆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