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游美菁 被 告 吳維哲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盧治宇 張聖忠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醫療費用14萬2,731 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7 萬5,000 元、術後營養品3 萬3,240 元、看護費8 萬7,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5,400 元、托嬰及奶粉費用15萬1,880 元、計程車資4,2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4,970 元、慰撫金34萬5,079 元本息(附民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嗣先後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萬1,690 元即醫療費用14萬3,871 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5 萬5,300 元、術後營養品3 萬3,240 元、看護費8 萬7,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1 萬2,240 元、托嬰及奶粉費用16萬1,880 元、計程車資5,1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5,180 元、慰撫金34萬5,079 元、購買電動擠乳器2,300 元本息(本院卷第99、117 頁、第130 至131 頁、第234 頁、第266 頁反面)。核原告就電動擠乳器2,300 元之請求部分,為訴之追加,其餘請求部分則各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有關聲明擴張、減縮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電動擠乳器請求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否就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並以駕駛警備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市民大道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沿市民大道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進行右轉,適有原告附載其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前行,見狀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警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與其女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無名指撕裂傷0.5 ×0.3 ×0.2 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14萬3,871 元,另有已支出及預估將來需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5 萬5,300 元,及購買術後營養品3 萬3,240 元;且自104 年7 月25日起28日期間及自105 年11月10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出院後之7 日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每日以2,500 元計,看護費計為8 萬7,500 元;又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 萬2,240 元;且受傷、住院等期間不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之三名子女,而由父母、弟弟照顧,另第二次手術期間無法親自哺乳、擠乳,支出托嬰及奶粉費用16萬1,880 元、購買電動擠乳器支出2,300 元;復為就醫而往返醫院、住家支出計程車資5,100 元;另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9 萬5,180 元損害;又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煎熬,亦得請求慰撫金34萬5,079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1,6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無名指撕裂傷0.5 ×0.3 × 0.2 公分之傷害。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除於馬偕醫院、台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850 元、7 萬8,405 元,合計8 萬0,255 元,及傷口美容費用5 萬5,300 元、部分看護費7 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醫療費用、營養品、托嬰及奶粉費用、計程車資、電動擠乳器等請求,除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或所受傷勢有關外,亦不能證明確已支出;又被告已為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950 元,而修繕完畢,原告事後所提估價單、發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期間,其雇主均有給薪,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無名指撕裂傷0.5 ×0.3 ×0.2 公分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傷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70至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180 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本院調字卷第4 至6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用14萬3,871 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暨計程車資共5 萬5,300 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4 年7 月25日先至馬偕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720 元,後於104 年10月16日至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630 元,合計1,85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46至48頁)。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有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自屬可取。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乃於事發當日即104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再至台大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嗣再於105 年11月9 日赴台大醫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計住院三日,上情均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主張其於台大醫院急診、骨科部及神經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萬0,881 元及520 元、620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240 頁)。查: ⑴被告對其中104 年7 月25日急診費用750 元、104 年7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9日住院手術費用2,505 元及6 萬0,540 元、104 年8 月7 日骨科門診費用516 元、104 年8 月7 日購買托手板費用1,600 元,另104 年8 月14日、104 年8 月26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23日骨科門診費用各513 元、460 元、513 元、460 元、460 元、363 元及105 年11月9 日至11日手術住院醫療費用1,845 元及7,880 元(本院卷第51、54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與系爭事故相關,亦有必要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此部分原告在台大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7 萬8,405 元,亦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8日在台大醫院另支出費用6 萬2,251 元云云(本院卷第38頁),雖提出住院帳務查詢為佐(本院卷第52頁)。就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104 年7 月28日醫療費用6 萬2,251 元與104 年7 月29日之支出係重複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經查,原告所提住院帳務查詢所得之6 萬2,251 元單據(本院卷第52頁),列印日期為104 年7 月28日,斯時原告尚在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單據下方記載「本單據金額僅供參考」,與其餘實際已支出醫療費用單據係記載「實收醫療費用」之方式及用語不同,復未經台大醫院蓋用相關已收款之證明,自不足憑認原告有此醫療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⑶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所支出洗頭費150 元,及104 年8 月3 日、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10日支出餐費各145 元、145 元、80元,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但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105 年11月9 日至105 年11月10日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害,而赴台大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治療,並屬住院期間,業如前述,則衡諸原告右手受有骨折傷害,進而接受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顯難以親自清潔頭部,自有支出洗頭費用之必要;另住院期間額外支出之餐點費,亦核屬必要,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參諸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支出洗頭費150 元,及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10日支出餐費各145 元、8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大醫院營養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64頁),故此部分請求共375 元,亦應准許。至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在台大醫院支出餐費145 元部分(本院卷第56頁),既非前開手術住院期間,亦未據原告主張並舉證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⑷原告又主張其受傷部位有神經萎縮情形,乃於台大醫院總院區神經部就診,支出520 元、620 元醫療費用,依醫囑需數月時間觀察云云,固提出檢驗及預約單、台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第239 至24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對照原告所提上開檢驗及預約單、台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足悉原告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二年許之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22日,始再至台大醫院神經部門診就醫兩次;而上開診斷證明固記載原告罹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本院卷第239 頁),惟並未說明該神經病變罹患之原因為何;則原告所患該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症狀,是否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單憑原告兩次就診之情狀,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20 元、620 元,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共5 萬5,300 元(本院卷第130 、23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萬0,255 元(即1,850 元+7 萬8,405 元),及就醫期間支出之洗頭費、餐費375 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共5 萬5,300 元,共13萬5,930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謂有據。 ㈡術後營養品3 萬3,2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11日及105 年7 月8 日先後購買金固力、分離蛋白、卵磷脂、滴雞精,共3 萬3,240 元云云(本院卷第39頁),雖提出統一發票、網路訂單明細以佐(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則抗辯:此等營養品之購買非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查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之時間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年以上,且非前述在台大醫院兩次手術住院期間或該等期間前後,亦未據原告主張並證明此等品項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參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8 月產下次女黃○○(姓名詳本院卷第81頁戶口名簿),即悉上開購買營養品之時間點,實乃原告懷孕期間。準此,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究係為懷孕、胎兒補充營養所需,抑或與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之恢復調養有關,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看護費8 萬7,500 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25日起28日期間及自105 年11月10日於台大醫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出院後之7 日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 元計,而請求看護費8 萬7,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僅自104 年7 月25日起須專人全日照顧四星期計28日,自105 年11月10日起須專人半日照顧一星期計7 日,業經台大醫院以106 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422號函覆甚詳(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均需人全日24小時看護云云(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不足採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4 年7 月25日起之28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28日,自105 年11月10日起之7 日期間,須人看護半日之事實(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反面、第179 頁、第234 頁反面)。參酌104 年至105 年間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人員收費,全日每班24小時,收費2,200 元,半日每班12小時,日班為1,300 元、夜班為1,400 元,亦有台大醫院106 年1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587號函足資參佐(本院卷第224 至224 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超逾上開職業看護費用行情部分,不足採取。是以,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自104 年7 月25日起由親屬全日看護照顧28日,自105 年11月10日起須親屬半日日間看護照顧7 日,全日、日間半日看護費用應各以2,200 元、1,300 元計算,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 萬0,700 元(即2,200 元×28日+1,300 元×7 日),逾此數額外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車輛修復費用1 萬2,2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1 萬0,540 元、二個高速胎費用1,700 元,合計1 萬2,240 元云云(本院卷第99、130 頁),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以佐(本院卷第68頁、第103 至104 頁、第154 至164 頁)。就此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送往佑達機車行維修,被告於系爭機車修復後,前往車行代原告墊付維修費6,950 元,並將機車送至原告所在處所,交其確認是否還有其他損壞之處,經原告再三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取回;原告所提106 年6 月12日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距事故發生已近二年之久,且屬外觀得確認有無損壞之維修項目,原告於第一次修車後領回時,既未反應,自難認其事後支出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支出之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查原告對於被告已經支出修復費用6,950 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之佑達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50 之3 頁)。原告對此固主張:系爭機車並未修復完全,輪胎會消氣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參據上開金額計1 萬0,540 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製作日期為106 年6 月12日(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一年十個月餘;至於製作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購買二個高速胎、金額合計1,700 元之發票(本院卷第68頁),則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許;並酌以原告所稱應再進行修復之車輛位置概為輪胎、前柄、右側條、後扶手、座墊、右飛旋踏板等範圍(本院卷第103 頁),亦有原告所提修復前照片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4 至164 頁),均屬客觀上得以肉眼觀察有無損壞或修復完整之位置,乃顯而易見,果若被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原告支出費用修繕之時,將系爭機車上開損壞部位修復並回復原狀,而確有未盡妥適之處,何以原告未向被告反應?又何以須分二次修繕?亦屬可議。則被告爭執原告上開修復之設備、組件非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壞,自屬有據。是上開書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㈤托嬰及奶粉費用共16萬1,880 元、電動擠乳器2,3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計二個月期間,請父母二人全日24小時照顧雙胞胎長子黃○○、女黃○○(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81頁),每人每月以3 萬元計,共12萬元;自105 年11月9 日至105 年11月18日計10日期間,請其父母二人在雙胞胎長子、女自幼兒園下課後,半日12小時照顧其雙胞胎子女,每人每日以1,000 元計,支出托嬰費2 萬元;自105 年11月9 日至105 年11月18日計10日期間,請其弟弟全日24小時照顧甫出生不久之次女,每日以1,666 元計,支出托嬰費用1 萬6,660 元;另105 年11月第二次手術期間無法哺乳,乃購買嬰兒奶粉支出5,220 元,合計支出托嬰及奶粉費用共16萬1,880 元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9頁、第236 頁),雖提出收據、出貨單以佐(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83頁)。就此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配偶均為上班族,上班期間小孩本須托嬰照顧,並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有托嬰費用支出之必要,況原告傷勢是否已達不能照顧小孩之程度,尚非無疑,故原告不得請求托嬰及奶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⒉查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係自104 年7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致骨折之復位手術後28日,即至104 年8 月21日止,另自105 年11月10日起,因手術後拔釘而須專人日間半日照顧7 日,即至105 年11月16日止,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逾上開須專人看護之期間外,當得為常人之活動,亦得自理生活、照顧撫育子女;併酌以原告配偶下班後亦得盡照顧撫育子女之責(本院卷第267 頁);且原告之雙胞胎長子、女於104 年6 月至12月間係於甲○○○○○○○○就讀,暑假期間係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8 日,其餘日間係上課期間,亦據該幼兒園以107 年2 月1 日函覆甚詳(本院卷第253 頁)。是原告縱有需人照顧其雙胞胎長子、女及次女等三幼兒之必要,則雙胞胎長、子女部分,至多僅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止之28日期間、日間12小時;及次女部分自105 年11月9 日第二次手術住院起至105 年11月16日止之8 日、日間12小時,有請人照顧其子女即托嬰之必要。超逾該期間部分,即非可採。 ⒊有關原告雙胞胎長、子女部分,原告請求父母照顧全日之費用為每人每月3 萬元,有收據足稽(本院卷第100 頁),則按此比例計算,如僅半日照顧,每人每日應為500 元(即3 萬元÷30日÷2 ),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 止之28日期間,得請求之托嬰費用為2 萬8,000 元(即500 元×28日×父母2 人)。另原告次女部分,原告請求弟弟照 顧半日費用,按上開每人每日500 元標準計算,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11月16日止之8 日,得請求之托嬰費用為4,000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托嬰費用為3 萬2,000 元,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其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右手受傷、服用抗生素,而無法親自哺乳、擠乳,須購買奶粉5,220 元、電動擠乳器2,300 元云云(本院卷第41、263 頁、第130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查原告於105 年8 月至11月間育有未滿周歲之次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本即有購買奶粉、使用電動擠乳器之可能,難認上開奶粉費、電動擠乳器等費用支出,屬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㈥計程車資5,1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赴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美容診所就診,往來住家、醫院支出計程車資,馬偕醫院部分單趟以200 元計算,共6 趟,計1,200 元;台大醫院部分單趟以100 元計算,共計34趟,計3,400 元;美容診所看診一次,來回車資500 元,共計5,100 元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234 頁、第266 頁反面),雖提出計程車收據以佐(本院卷第84至8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經細閱該等收據,並未記載製作日期,金額亦多空白未記載,則自難單憑此等記載未完全之收據,即認原告赴醫院就診期間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並如數支出車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5,18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慣用右手,因右手受傷無法使力,影響從事保險業務員需辦理簽約、為客戶申請契約變更、理賠等工作,又因受傷請假,薪資收入因諸等因素而減損,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之61日,月平均薪資4 萬0,569 元,以二個月份計,短少薪資8 萬1,138 元;另第二次取鋼釘手術之105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之10日期間,以伊105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4 萬2,127 元計算,短少領得薪資1 萬4,042 元,共9 萬5,180 元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第179 頁反面、第234 頁),雖提出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就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收入情形以為舉證;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並非固定,縱原告得請求其薪資短少損害,亦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年期間平均每日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查觀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號函附之原告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各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 205 頁)所載,原告每月薪資包括佣金、基本薪、組織獎金、育成獎金、實動津貼等各項,各項給付金額均不固定,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1 月至6 月份,每月所領薪資最低為1 萬3,789 元,最高為4 萬6,819 元;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7 月至10月份,每月所領薪資則在4 萬1,034 元至7 萬2,296 元之間不等;足見,原告並非每月領固定數額之薪資,各月份可領薪資總額端視各該月份可得佣金、獎金、津貼金額而定,甚者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領薪資,不乏低於事發後各月所領薪資,則原告主張其請假期間無從招攬業務,致未能領取其他津貼而薪資短少云云,顯不足採。再參據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游員(即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止,係擔任業務襄理,其工作內容為保單銷售與服務,游員請假未出勤期間,本公司仍按月給付原約定薪資…」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益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所為請假之故,致短少領得薪資至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致未能招攬業務,所損及之津貼、獎金項目為何,並未詳為逐一主張及舉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5,180 元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患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聲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度(本院卷第262 頁)。然原告自106 年6 月22日至台大醫院神經部第二次就診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九個月許期間,並未再就其上開病症為進一步之檢查或延醫治療,則該神經病變之症狀現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況原告已在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99頁),且迄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並為聲明之保留,故本院認無調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慰撫金34萬5,079 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國立中興大學合作經濟學系畢業,領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自90年間開始即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名下有股利、薪資、利息所得及股份等財產;被告係臺灣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擔任警察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70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已婚、育有一子,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235 頁),另有原告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延醫治療手術二次,及右手骨折等期間行動或有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適當,超逾部分,則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43萬8,630 元(即13萬5,930 元+7 萬0,700 元+3 萬2,000 元+20萬元)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下方簽收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9 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8,630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