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林暐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烈 被 告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1 月18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資訊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3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1 月17日起,其中 200萬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上達資訊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2月 14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6年1月18日起,其中200萬元自 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月16日依序貸與被告上達創意公司現金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依序為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17日、105 年12月16日,利息均以3 分利計算。被告上達創意公司並交付其關係企業即被告上達資訊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依序為GA8498799 、JA3874816 、JA3874853 號,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17日、105 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乃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積欠30餘家廠商及地下錢莊款項,實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或兌現系爭支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達創意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本文、第133 條規定,請求上達資訊公司給付450 萬元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上達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1 月18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達資訊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1 月18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職此,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達創意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本文、第133 條規定,請求上達資訊公司給付450 萬元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二)次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達創意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達資訊公司所負系爭支票債務間,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達創意公司、上達資訊公司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達創意公司給付45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1 月18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本文、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上達資訊公司給付45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1 月18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