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鍾榮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潘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6日簽訂「隱名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被告開設大電赫超異電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電赫公司),資本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合計為800萬股,原告投入資本1,500萬元合計150萬股,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惟關於上述隱名合夥事業大電赫公司,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大電赫公司營運終止討論」載明,營運終止日為104年8月31日,並委託李嘉雲處理大電赫公司設立至8月31日止之財務結算, 再交由兩造作成分配方案,嗣兩造又於104年10月7日簽訂「大電赫公司經營會議討論紀錄」載明,兩人均同意若至104 年10月15日未能有新契機之確定,即以公司現有資產價值盤售,目標為1,800萬元,以解決公司應付帳款及前期投資之 回收,若無法順利進行盤售或轉讓股權方式處理,則進行資產設備出售以解決帳務。依上述104年8月18日決議,已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大電赫公司營運,屬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之情形,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並請被告依上述104年10月7日會議討論決議內容,提出具體處理解決方案, 然未獲被告回應,嗣原告又委請律師再以105年5月4日發函 催告被告,應提出大電赫公司之相關合夥財務損益結算資料及相關憑證,並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得利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並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從得知投資損益情形,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出資款500元。又系爭隱名 合夥契約所約定投資被告開設之大電赫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8,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6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出資款500萬元,尚非屬關於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設籍在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亦於民事異議狀陳報住所 地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北司調卷第3頁下方 ),堪認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