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旭
- 被告
- 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啟源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懸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9條、保證書第
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黃啟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黃式公司
)於民國101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黃式公司於過去(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黃式公司
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
利息、加速條款及還款條件均如借據所示,倘未依約清償本
息或到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式公司僅償還本金594,575元
,及繳付本息至105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405,425元及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式公司、黃啟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黃懸生部分:這個事情我不知道,是我兒子黃啟源開的
公司要借錢,叫我去當連帶保證人,我就去簽,他借多少錢
及還款狀況我也不知道,公司是之前花燈事件導致週轉不靈
。我現在無法工作賺錢,我也沒有要答辯,我小孩欠人家錢
,我也沒有辦法。我希望因為這個錢是我小孩借的,我小孩
未來如果有賺錢就可以還,我希望銀行向我小孩請款,不要
向我請求,我現在找不到黃啟源,現在住在親友家,實際上
公司及黃啟源欠款多少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黃式公
司、黃啟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黃懸生雖以其對黃式公司之借款情形並不
清楚云云茲為抗辯,然其對於保證書上為親自簽名既不爭執
,且保證書上文字清晰並非難以辨認,一般人均得以理解其
意義,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