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卷宗【下稱桃 園地院卷宗】第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枝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呂理國」,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6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3,04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台單價4,700元之價格,出售暖風機468台與伊,依該合約第5條之約定,暖風機並均應符合CNS國家標準。被告如數交付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暖風機444台(下 稱系爭暖風機),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在伊起造之「峇里VITA」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浴室中,詎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系爭暖風機陸續發生高熱燒焦之情事,甚至起火燃燒,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查詢後始知悉系爭暖風機係未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伊遂為系爭建案全數房屋更換同級之「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伊因此受有支出新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之損害。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符合符合CNS國家標準之暖風機與伊,已構成不完 全給付,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3,044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艾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士特公司)購買系爭暖風機,並不具製造、維修系爭暖風機之能力,伊出售系爭暖風機與原告前,曾向艾士特公司查詢該暖風機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艾士特公司向伊表示確實符合 ,並檢附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驗證登錄證書)與伊,伊無法從該驗證登錄證書中辨識係110V或220V之暖風機經過檢驗,因此伊已盡查證義務,縱伊所交付之系爭暖風機未符合CNS國家標準,亦屬不可歸責於伊。又倘系爭暖 風機有瑕疵,為何遲至使用3、4年後始有發熱起火之情事,系爭暖風機之瑕疵是否係過熱或起火原因,有所疑義。另系爭建案僅有約30台暖風機發生故障,故原告所受損害應限於該30台暖風機置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台單價4,700元之價格,出售暖風機468台與原告。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出售之暖風機均應符合CNS國家標準,有系爭合約在 卷(見桃園地院卷宗第6-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如數交付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暖風機444台 即系爭暖風機,原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在伊起造之系爭建案房屋浴室中,有系爭暖風機型號標籤、被告公司出貨單、系爭建案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日峇里VITA管字第105020201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9-43頁)。 ㈢、系爭暖風機係原告向艾士特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㈣、艾士特公司曾出具標檢局就型號AST-86-1號之「6合1浴室暖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與被告,有標檢局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㈤、原告為系爭建案全部住戶更換與系爭暖風機同級品「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原告為換置新暖風機而支出材料費168萬4,800元、安裝工資42萬1,000元、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萬4,058元,有材料買賣契約書 、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材料估驗單、EDI電子轉 帳付款指示明細、東興企業社派工單、送貨單、系爭建案住戶收據、出貨照片等件在卷(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 院卷第47-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售予伊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兩造在系爭合約中約明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約定,不符合債之本旨,並有失暖 風機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機,是否不符債之本旨?㈡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約交付系爭暖風機?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新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機,是否不符債之本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及事後合意約明:被告出售與原告之暖風機均需符合CNS國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暖 風機要符合CNS國家標準需業者檢具符合性文件(含型式試 驗報告、評鑑模式所要求之相關文件、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等),向標檢局申請查核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向標準局申請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於每批商品輸入貨運出廠場時向標檢局辦理逐批檢驗,此有標檢局106年8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8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由是可知,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暖風機均需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目的係被告應交付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暖風機與原告。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銷售,有標檢局106年7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6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 反面),另有標檢局104年8月5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1號函、104年8月5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2號函、系爭驗證登錄證書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76頁),此情足堪認定;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交付系爭暖風機與原告,原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於系爭建案房屋浴室中,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發生高熱燒焦,甚至起火燃燒之情事,數量達約30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稽之發生高熱、燃燒情事之暖風機多達約30台,系爭建案復無其他電器用品起火燃燒事件,可徵系爭暖風機發生高熱、燃燒,應非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或建物電路問題所致,審酌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年餘即生機器高熱 ,甚至起火燃燒,當可認系爭暖風機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職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載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約定,亦 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並不符債之本旨,洵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約交付系爭暖風機?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伊僅係銷售商,業已向出售系爭暖風機之艾士特公司查證系爭暖風機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系爭暖風機雖 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銷售,伊不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驗證登錄證書佐證。惟查,被告係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並有出售型號「AST-86-1」、規格110V及220V暖風機之經驗,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兩造於買賣契約亦明確議定買賣 標的為110V之暖風機,有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伊所出售之暖風機可分為110V及220V。又依據標檢局型式分類原則,不同電壓規格不可為同一系列及證書,須分別獨立取得證書,此有標檢局106年8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8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被告既為專 營銷售暖風機之人,且知悉該廠牌、型號之暖風機有不同電壓規格,卻僅向出售人查證,怠於向得輕易接觸之檢驗單位查詢,實難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義務而可認為不可歸責。被告仍執陳詞辯稱無不完全給付,洵無足取。從而,系爭暖風機既有前述品質不良而致發熱、燃燒情事,已生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約定給付符合CNS國家標準 之暖風機與原告,則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新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已如前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暖風機其中約30台品質不良而發生高熱、燃燒情事,致伊需將全部系爭暖風機置換新品等情,業據提出收據、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料估驗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 等件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47-7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暖風機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財產上受害之情事。而被告自承系爭暖風機已無法修復,該型號之暖風機亦停止銷售(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即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法有據。 ⒊原告為系爭建案之住戶更換與系爭暖風機同等級之新品,支出蓋買新機器168萬4,800元,另支出安裝工資42萬1,000元 、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萬4,0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料估驗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等 件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47-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42萬3,044元, 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僅30台暖風機故障,故僅能賠償更換30台新暖風機之數額云云,惟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年餘,故 障情形嚴重至起火燃燒,故障原因不明確,數量亦非個案,原告更換全部系爭暖風機尚非悖於常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徵可為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尚無給付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符合CNS國家標準及具備通 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暖風機,被告未盡此契約義務,系爭暖風機高熱,甚至發生起火燃燒情事,致原告需為系爭建案住戶更換全部系爭暖風機,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3,0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