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思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張喜月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間進行清算程序,訴外人林頂立(69年11月19日歿)為原告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 ,訴外人林政君(88年6 月25日歿)於83年2 月7 日提出林頂立其餘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而單獨領取第一筆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第二次分配款項時,因林政君已歿,故由林政君配偶即被告以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之身分,簽收收據並領取第二次分配款2,089,289 元。惟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經本院命調取林頂立戶籍資料,始發覺林頂立繼承人除上開簽署拋棄繼承書者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非林頂立繼承人代表,卻領取第二次分配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詐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第二次分配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頂立逝世後,股權並未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是登記為林政君代表,顯見林頂立去世前已指定由林政君代表全體繼承人繼承,或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林政君繼承該筆股權。況且,林政君受領第一筆分配款期間及之後,並無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繼承權或表示異議,顯見林政君對於林頂立於原告之股權有代表受領之權利,被告既是林政君之繼承人,則伊自得代表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受領第二次分配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第二次分配款為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屬股利、股息性質,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迄今僅領取1,789,289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回2,089,289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頂立為原告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 ,林頂立於6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政倫、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林惠貞、林惠如。又林政君於88年6 月25日歿,被告為林政君繼承人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再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是以,清算人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按章程規定或各股東淨餘出資之比例,將公司盈餘、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諸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0條、第91條之規定即明。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另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偽以林頂立全體繼承人代表之名義領取第二次分配款2,089,289 元,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取得第二次分配款,有無構成不當得利。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8月間收受原告給付之2,089,289 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曾領取原告給付之款項共2,089,28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曾自原告收受2,089,289 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一事實核屬自認。 2.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嗣雖辯稱:僅收受1,789,289 元云云,並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據。惟觀諸原告清算報告分配表所載之實際分配金額亦為「2,089,289 元」(見本院88年度司字第580 號〈下稱清算卷〉卷二第58頁背面),是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即令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其於106 年5 月11日所為之自認,該自認仍有效存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憑。 ㈡、上開2,089,289 元為林頂立之遺產,而為林頂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1.稽之原告清算分配報告表,林頂立實際分配金額共2,089,289 元,項目依序是出資額30萬元、開立扣免繳憑單177,210 元、股利淨額1,612,079 元,後二者之總和1,789,289 元(計算式:177,210 元+1,612 ,079 元= 1,789,289 元),適與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欄11,928,597元(見清算卷二第58頁),依被告出資額比例計算為1,789,289 元(計算式:11,928,597元*15%=1, 789,289 元)之數額相符。據此,足徵1,789,289 元實為原告依法所為之盈餘分派。 2.林頂立於6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政倫、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林惠貞、林惠如,且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林頂立身為原告股東,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依法發放屬於林頂立之盈餘分派及出資額之返還共2,089,289 元,應屬林頂立之遺產甚明,依前揭規定,為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受領2,089,289 元構成不當得利: 如前所陳,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原告盈餘分派及出資額返還共2,089,289 元,按前說明,可認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故本件原告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領取2,089,289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1.觀諸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8 月間簽收之收據所載:「本人為林頂立之遺產繼承人代表,今代表林頂立遺產繼承人同意…」。可徵被告係以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為由,領取上開2,089,289 元。 2.惟查,依證人即林頂立繼承人即林政君胞弟林政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接到原告清算事件的法院通知閱卷,才知道林頂立有原告公司股份的事情;林頂立過世後,伊未拋棄繼承,亦未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清算分配款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查無林頂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記錄表足參(見清算卷二第30頁)。可見林頂立之繼承人林政銘並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清算款項事宜,足認被告簽立上開1.之收據,與事實不符。 3.據上,2,089,289 元為林頂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獲林頂立全體繼承人授權處理原告清算分配款項事宜,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書立前揭1.之收據,仍無從解免被告未獲林頂立其他繼承人授權領取2,089,289 元之情。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單獨受領2,089,289 元,而應由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該筆款項,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089,289 元,於法無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4.至被告雖辯稱:林政君受領第一筆分配款期間及之後,並無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繼承權或表示異議,顯見林政君對於林頂立於原告之股權有代表受領之權利,被告既是林政君之繼承人,則伊自得代表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受領第二次分配款云云。惟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可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第44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其他繼承人未出面主張或異議為由,遽論林政君對於林頂立於原告之股權有代表受領之權利,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其為林政君繼承人為由,遞主張得代表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受領第二次分配款云云,同無足採。 5.被告又辯稱:林頂立逝世後,股權並未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是登記為林政君代表,顯見林頂立去世前已指定由林政君代表全體繼承人繼承,或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林政君繼承該筆股權云云。惟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僅係為配合公司法規定而需辦理之行政事項,無從以之推論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尚無從以原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載之股東林頂立後方有加註「繼承人代表林政君」等語,逕謂林頂立去世前已指定由林政君代表全體繼承人繼承,或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林政君繼承該筆股權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復被告辯稱:原告依法本應了結清算資產所得,並無損害之情云云。然上開2,089,289 元款項本應由林頂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遽僅由未獲全體繼承人授權之被告單獨受領,是對原告而言,倘林頂立全體繼承人請求給付2,089,289 元,原告無從以已向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為由,而免除其對林頂立全體繼承人給付盈餘分派、出資額返還共2,089,289 元之責,故原告自受有重複給付之損害。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同無足採。 7.綜此,被告受領上開2,089,289 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受損與被告受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受有2,089,289 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89,289 元,依法有據。 ㈣、本件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89,289 元,依法有據,按前說明,時效為15年。被告雖辯稱本件2,089,289 元為股利或利息性質,依民法第126 條,僅有5 年時效云云。然縱令被告此段所辯法律適用無誤,然原告所行使者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返還內容縱為股利或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之受影響而縮短為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將原告行使之「請求權性質」、「內容」混為一談,所辯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是按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89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與不當得利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