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林家榛 輔 佐 人 林吳秀娥 被 告 張真真即順富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順富洋行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順富洋行」負責人,然為規避行政監督及應納之行政費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聘雇原告之名義,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並盜刻原告印章,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讓渡書」盜蓋原告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 104年6月22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原告身分證影本,提交予臺北市商業處而行使之,而辦理「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致原告成為「順富洋行」負責人,令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順富洋行」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順富洋行」商業登記抄之記載,原告為「順富洋行」負責人,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真真偽造文書登記為「順富洋行」負責人,實則原告並非「順富洋行」負責人 ,則原告與被告「順富洋行」間負責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順富洋行」負責人,係遭被告張真真以聘雇原告之名義,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原告印章,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讓渡書」盜蓋原告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104年6月22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原告身分證影本,提交予臺北市商業處而行使之,而辦理「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雖卷內有 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登記卷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陳稱係遭詐騙交付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情,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商號負責人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且原告為被告商號之負責人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順富洋行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