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謝志傑 被 告 王翊紘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29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1,875,291元(本 院卷第43頁),復於同年7月7日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1,875,357元(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股票股數17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成交價每股11元,每張(即1,000股)股票交易價格扣除 手續費及交易稅33元應給付金額10,967元,共計1,897,291 元(計算式:173張×10,967元=1,897,291元)。兩造並簽 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將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與被告。扣除被告已賣出之2,000股股票且已給付該 部分價金完畢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金為1,875,357 元(計算式:1,897,291-10,967-10,967=1,875,357),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關係,原告係被告之姐夫,被告係受其胞姐即訴外人王怡雯之託,無償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兩造為無償委任關係,被告已受託賣出2,000股(即2張股票),餘171,000股(即171張股票)。原告將系爭股票轉讓被告,係因台原藥公司股票於105年4月8 日至5月9日間於公開市場暫停交易,且當時每股股價低於11元,王怡雯得知被告有意出售台原藥公司股票,並覓得買家欲以每股11元買受,央求被告代為出賣系爭股票,並陸續於105年4月20日至27日將系爭股票即原告所有股票108張及原 告友人即訴外人張馨予(股票18張)、張位榮(股票3張) 、王怡雯(股票20張)、陳珍瑜(股票3張)、陳彥妤(股票10張)、謝美瑤(2張)、楊渝彬(4張)及徐紹卜(5張) 之股票(合計173張)轉讓至被告名下,委任被告代為出售 ,否則,台原藥公司股價當時於公開市場上明顯低於11元,被告豈有以高於公開市場之價格無端買受高達173張股票之 理。且被告於104年間當兵退伍後,任職於訴外人群億展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萬多元,係一般甫出社會 之上班族,家無橫產,亦無積蓄,顯無資力以高達近190萬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股票。被告基於與王怡雯之姐弟情誼,無償受託代為出賣系爭股票。嗣於105年5月21日,王怡雯提出系爭合約,表示因系爭股票已變更為被告名義,為使其配偶即原告心安,要求被告簽署。被告遂簽署系爭合約,故該合約書僅有1份,簽署後即由王怡雯保存,且系爭合 約賣方欄即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等內容,均係王怡雯所填寫,而非原告所簽署。被告受託出賣系爭股票,雖係因曾覓得買家欲以每股11元買受,惟該買家嗣後反悔不買後,始因王怡雯不同意降價出售;其後台原藥公司股價上漲時,又因王怡雯誤認股價會繼續上漲,而拒絕將賣出系爭股票,導致上開股票除已售出之2張部分外,迄今無法順利出售。嗣後王怡 雯不同意被告將剩餘171張股票返還,妄加主張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欲將股票無法出賣之責任,完全轉嫁給被告,顯失誠信。原告王怡雯明知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無償委任關係之事實,竟基於系爭合約請求給付1,875,357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並依論述需要予以調整或簡化文字用語) ㈠、訴外人王怡雯為原告配偶,被告則為王怡雯之胞弟。 ㈡、原告由王怡雯代理,與被告於105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書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台原藥公司股票,股數173,000股,成交價每股11,0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句 之真意為每股11元,一張即1,000股為11,000元),總成交 金額為1,897,291元。原告已於105年4月29日將股數173,000股過戶給被告。 ㈢、被告現所持有原告以上開合約書移轉之台原藥公司之股票共計171張股票,原由原告所持有者為108張,原告友人張馨予持有18張、陳位榮持有3張、王怡雯持有20張、陳珍瑜持有3張、陳彥妤持有10張、楊渝彬持有4張及徐紹卜持有5張(謝美瑤原持有之2張股票已由被告售出並將售出金額直接匯給 謝美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尚餘金額1,875,357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或係因原告委託被告基於無償委任關係出售系爭股票而持有?㈡、如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5,357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或係因原告委託被告基於無償委任關係出售系爭股票而持有?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105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書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台 原藥公司股票,股數173,000股,成交價為每股11元即一張 為11,000元,總成交金額為1,897,29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揆之前開判例及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已於契約文字明白表示為買賣股票之契約關係,且約定股數數額、買賣價金金額等必要內容,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移轉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台原藥公司之股票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 期間,停止交易之期間分別為105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8日 ,及10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乙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7年1月23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與王怡雯於105年4月20日係討論移轉股票之各股數、總股數等事實,有該簡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未提及、說明移轉系爭股票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出售之意思表示。嗣於105年4月29日,系爭股票已全部移轉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於台原藥公司之股票停止交易期間至105年5月8日結束後,被告與王怡雯於105年5月10日係討論:「(王 怡雯)我的立場很為難,我知道你更為難,說真的我也不想破壞感情,如果你想到什麼好辦法趕快跟我說」、「(王怡雯)還有你姐夫【即原告】的話你別太在意。」、「(王怡雯)他只是覺得不知道怎麼跟他朋友交代。」、「(王怡雯)如果這幾天還沒簽成功,他朋友的部分請你先拿出來墊了。」、「(被告)姐夫【即原告】這樣跟妳說的?」、「(王怡雯)我是還沒跟我老公【即原告】說。」、「(王怡雯)是我這樣想。」、「(被告)喔。」、「(被告)你先跟姊夫【即原告】說看看如果不行還是有問題我在直接打給姊夫。」、「(王怡雯)好。」;於105年5月11日,被告與王怡雯間又討論:、「(王怡雯)這禮拜五她朋友的部分可以轉給他們嗎」、「(王怡雯)謝美瑤2徐紹卜5陳位榮3陳珍 瑜3陳彥妤10楊渝彬4張馨予18」、「(王怡雯)共45。」、「(被告)所以姐夫【即原告】是跟人家說這禮拜五要給人家錢嗎」、「(王怡雯)他還沒說。」、「(王怡雯)我先跟你確認。」、「(被告)有這麼急著要給嗎?還是什麼」、「(王怡雯)不然等簽約要等到什麼時候。」、「(王怡雯)不是急的問題,是誠信的問題。」、「(被告)我晚點給你答案。」、「(王怡雯)好。」,有上開簡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由前開簡訊內容可見,於原告移轉系爭股票與被告後,就系爭股票之應付款項,原告方面即已一再催促被告應為給付,且關於被告應何時給付款項等情,兩造已顯有爭議且討論一節,洵屬可認。 ⒊復查,嗣於105年5月21日,被告與原告就已移轉之系爭股票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之契約內容載明為買賣契約、並在金額欄位均約定買賣價金1,897,291元,且明確約定被告 尚有股票買賣價金1,897,291元尚未給付,此有系爭合約可 證。由此可見,兩造於移轉系爭股票後,終於105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就系爭股票以買賣契約方式由被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屬可證。被告雖辯稱僅屬無償委任之關係,然兩造於簽約前,既已有上述之爭執,被告若無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逕可以其所辯係因無償委任方式取得系爭股票等情與原告於簽訂書面合約時予以約定,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內容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另辯稱嗣後係因原告或王怡雯表示不得出售系爭股票之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以其與王怡雯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辯稱兩造係無償委任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並非系爭合約之關係云云,原告固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不予爭執,然原告主張渠等所稱心安係指兩造為股票買賣後本來就應簽訂買賣契約書。惟查,附表所示之該次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敘明兩造間移轉系爭股票之關係為無償委任,反係王怡雯已明確告知係為買賣之意思,且買受者即為被告等語,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可實其說之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辯稱係以8.5元,並非以11元賣出2張股票,且款項係匯給訴外人謝美瑤,亦非原告,故兩造間實為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云云。然則,系爭合約雖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而系爭股票雖係由第三人所有,然此仍不礙系爭合約之成立與生效,至原告嗣後同意就第三人謝美瑤持有股票之價金得以8.5元出售並直接匯款至謝美瑤部分,至多僅屬買賣標 的內容範圍之契約變更,仍不礙於系爭合約之效力。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又辯以其無資力以買賣價金1,897,291元向原告購買系 爭股票云云。但查,被告除取得原告移轉之系爭股票外,於105年4月29日另取得台原藥公司股票188,000股、14,000股 、1,000股、86,000股、48,000股、46,000股、213,000股、143,000股、43,000股一節,有被告之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可 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此可見被告另外取得台原藥公司股票實遠多於向原告取得之系爭股票,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購買股票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 ㈡、如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股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5,357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出售系爭股票其中2張即2,000股,以每股8.5元賣出,扣除每張手續費及交易稅33元,及匯款 費30元後,被告業已給付款項16,904元(計算式:8.5元× 2,000股-33元×2張-30元=16,90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簡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第2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且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總成交金額為每股11元,然每張應給付金額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為10,967元,即扣除33元(計算式:11,000-10,967=33),亦如前述。由此可證兩造約定之每張股票應扣除33元後,以10,967元為交易金額。 ⒉從而,被告尚餘171張股票款項尚未給付與原告,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75,357元(計算式:171張× 10,967元=1,875,35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餘買賣價金1,875,357元,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875,357元 ,並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09號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5,357元 ,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被告與王怡雯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被 告:那我問你,你當初叫我簽這張,你跟我講什麼? 王怡雯:沒錯,讓他心安,本來就是要股票,我轉到你名下,我們沒有,沒有什麼保障啊! 被 告:可是。 王怡雯:今天你給我說有人要買,以11塊買,以11塊買回不是嗎? 被 告:可是。 王怡雯:有沒有這樣講,那叫你簽這張,寫買賣,我也沒有錯啊,而且到後面,我們從中間,從頭到尾我們也沒有說要拿這張出來告。 被 告:姐夫那一天不是就是說要拿這張來告嗎? 王怡雯:那是後面,他逼急他了,他才拿這一張,不然這一張,他剛剛,他也有講了,那是後面他初二,講完了之後,他才拿這一張出來看,不然從簽完到這中間,他從來沒有看過。 被 告:我也沒有看過,所以我也是被騙阿!是別人要買,不是我,現在是簽我的名字。 王怡雯:那別人要買,那時候為什麼不匯到別人的戶頭,就是匯到你的戶頭,就是,就是你簽,我不是跟你簽,那我要跟誰簽。 被 告:好,那就怪,怪我當初雞婆!這樣子好不好。 王怡雯:好,你要這樣覺得,我也,我也沒關係。 被 告:好。沒關係,因為。 王怡雯:好,你就是已經都在處理了,你現在又這樣,那是說我要怎麼樣,我們也退了啊。 被 告:我沒有說我不處理,那因為,你說,好阿!那我現在要跟我媽媽借錢,那你不是等明年嗎?你現在又要我去借,那你知道,我能夠借多少?那些東西我是沒有辦法預料的,我賣我每天賣,今天成交4張,我要賣到幾天? 我要賣到幾張?我賣不出去,剩下全部都是我要賠。 王怡雯:你一天賣2張,10天賣20張,二個多月三個月賣不到100多張。 被 告:不是啊!你以為每天都賣得出去嗎?要不然我轉給你,你來賣好不好? 王怡雯:你不用轉給我,因為現在責任是在你身上,你不用轉給我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