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佛萊信電腦軟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簽訂4 份系統建置導入合約(合約編號:AA807161RW,下稱原證1 合約;合約編號:AA81212RW ,下稱原證2 合約;合約編號:AB203191ST,下稱原證3 合約;合約編號:AB405051ST,下稱原證4 合約,原證1 至4 合約下合稱系爭4 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 至32、35至42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4 份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4 份合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275 元,暨其中3,476,287 元自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其中414,98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將其中3,476,287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建置公司集團之總帳及採購、庫存、銷售(採購、庫存、銷售)之財務管理系統,在被告分析建議及被告嗣後稱需新增項目、功能或範圍等情況下,與被告分別於97年7月 24日簽訂原證1合約,合約金額為2,560,000元(未稅價,含稅為2,688,000元),其中總帳系統部分(即該合約1.1及1.2)為1,255,000元(未稅價,含稅為1,317,750元),採購 、庫存、銷售系統部分(即該合約1.3、1.4及相關之1.5, 下合稱進銷存系統)為1,305,000元(未稅價,含稅為1,370,250元);於97年12月12日簽訂原證2合約,合約金額為1,200,000元(未稅價,含稅為1,260,000元);於101年3月19 日簽訂原證3合約,合約金額原為944,000元(未稅),嗣雙方同意降為472,000元(未稅,含稅為495,600元);於103 年5月5日簽訂原證4合約,合約金額為1,299,000元(未稅價,含稅為1,363,950元),且原證2至4合約均係關於進銷存 系統之客製建置導入合約,與原證1合約進銷存系統部分, 構成不可分之整體系統。 ⒉又原證1 合約除總帳系統部分業經被告履行並已順利測試、安裝上線外,就原證1 合約進銷存系統部分及原證2 、3 、4 合約全部,因被告遲遲無法完成程式制作、測試、安裝、上線,嗣經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1 日前完成該等程序,惟被告屆期仍無法完成。另原告於104 年7 月底催告被告應於104 年9 月底前完成所有之程式、測試,並均需達可正常運作使用之契約目的,及於105 年1 月前正式安裝、上線,然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04 年10月下旬派員至被告測試,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且已納入程式中者又錯誤百出,此情經原告匯整告知被告,亦為被告104 年11月5 日致原告之電郵所是認。經原告再次限期催告被告,被告同意於105 年7 月12日該週前完成所有程式之製作、修正並更新完成,詎原告測試時發現該等程式有無法存檔、輸入、拋轉,及出現錯誤訊息等瑕疵,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郵將上開瑕疵及缺失告知被告,亦經被告回覆之電郵所是認。是被告遲未能完成進銷存系統制作、測試、建置、安裝、導入、上線等工作,造成原告應收帳款等作業均需以人工方式輸入至總帳,POS 之資料僅能以人工方式輸入至舊有之進銷存系統,造成資料混亂整合困難,無端增加職員工作量,甚至增聘臨時人員協助輸入,致原告進銷存財務管理、人力安排及公司營運等損害,經催告後被告仍未能完成,原告遂於105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原證1 合約中關於進銷存系統部分及原證2 、3 、4 合約全部(下稱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 ⒊被告始終無法完成程式制作,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提出之給付既屬尚未完成且有諸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能修補完成,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359 條、第363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又原告已給付被告4,596,375 元(含稅),扣除總帳系統部分1,120,088 元,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已付價金3,476,287 元。此外,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職員加班、增聘臨時人員為人工輸入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31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4,988 元。再者,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惟被告既仍未完成程式制作,系爭程式既有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無法達到進銷存系統契約目的,應無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後,被告前自原告所受領之上開已付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476,287 元,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414,988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275 元,暨其中3,476,287 元自103 年7 月29日起、其中414,98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證1 合約係於97年7 月24日簽立,並於合約第2.2.1 條明確載明該合約為銷售合約,被告之義務為「提供用戶軟體安裝光碟一套、用戶手冊數本」,可徵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且綜觀原證1 合約內容,該合約之意旨僅為套裝版軟體之銷售,除未見合約上有何客製化程式之相關約定外,亦無後續仍須與客製化程式搭配才可以使用之意旨,又原證1 號合約之總帳系統、進銷存系統業於97年12月16日自被告移轉予原告,故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於該日簽名確認,原告本可隨時將進銷存系統上線使用。另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已依該合約第2.1.2 條「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之條件給付被告該部分半數之價金,足見遲於101 年3 月26日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即套裝版軟體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合約聲稱被告未完成工作、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第231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⒉原證2 合約係於97年12月12日簽立,該合約係因原告購入原證1 合約之系統後,主觀上認為被告提供之套裝版軟體並不足以滿足需求,有客製化必要,始與被告簽立客製化合約即原證2 合約。且綜觀原證2 合約內容主要係以「程式編製」、「專案管理;系統分析及設計;功能規格;測試、偵錯和調校」等客製化工作為約定,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故原證2 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而被告應完成之工作並未包含上線,原告對被告已完成之財務管理系統,遲未將之上線,卻指摘被告就系統未能上線可歸責、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顯屬無據。又原證2 合約第2.1.2 條明載「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之付款條件,原告已於98年9 月3 日給付上開款項378,000 元(含稅)之全額,可證被告就原證2 合約已完成系統安裝之承攬工作,否則原告何需依上開條件付款,是原證2 合約之客製化功能已完成系統安裝,原告隨時可就該合約之客製化功能上線使用。倘被告客觀上未完成原證2 合約,原告豈有可能遲至101 年始向被告為相關之主張,足認原告主張原證2 合約未完成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就此合約聲稱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第231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證3 合約係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該約係因被告完成原證2 合約後,原告受限於舊有使用經驗、使用習慣,始再與被告協議簽立客製化合約,要求提供「收款系統、員工領用、業績獎金計算、員工購買、合約設定、攤銷收入」等特定客製化功能,是原證3 合約亦屬承攬合約。而被告應完成之工作並未包含上線,且原告對被告已完成之各該客製程式,遲未將之上線,卻指摘被告就系統未能上線可歸責、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顯屬無據。另就原證3 合約全額495,600 元(含稅)之款項,原告自承已為全數給付,足見被告就原證3 合約已完成系統安裝之承攬工作,原告隨時可就該合約之客製化功能上線使用,被告業已完成客製化功能,至於測試後是否有問題,屬工作有無瑕疵之層次,且原證3 合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工作物必須通過測試、無瑕疵工作始為完成,原告主張尚未通過測試故工作未完成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就此合約聲稱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第231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⒋原證4 合約係於103 年5 月5 日簽立,該約係因被告完成原證3 合約後,原告再就「庫存平均成本計算方法」有修改之需求,始再與原告簽立客製化合約要求提供「庫存平均成本計算方法修改」、「重算成本功能、出貨單和發票拋轉時得銷售成本計算修改」、「各該報表修改」等特定客製化修改,是原證4 合約應屬承攬合約,且基於雙方此前之合作經驗,兩造並未於原證4 合約約定工作期限。而被告應完成之工作並未包含上線,且原告對被告已完成之財務管理系統,遲未將之上線,卻指摘被告就系統未能上線可歸責、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顯屬無據。又就原證4 合約,原告曾於105 年7 月14日提出測試問題彙總表格,由此可證被告確於105 年7 月14日業已完成原證4 合約工作,否則原告又如何加以測試,且原告單方面認為未完成部分,係逾越原證4 合約客製化範圍,再向被告要求需完成之功能,實屬新需求,而非原證4 合約工作之一部。縱認原證4 合約之工作物有瑕疵,與該工作是否完成分屬二事,原告尚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未完成原證4 合約工作。再者,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召開會議,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測試完畢、106 年1 月1 日正式上線,因此,被告公司員工於105 年7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程式已更新,並提供更新版本予原告,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暨附表表達「測試後程式都還是有問題」、「結果還是不如預期」云云,其後即拒絕被告要求瞭解詳情、商議解決方案之相關請求,逕於雙方約定之測試完畢期限即105 年10月31日前委由律師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倘認為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供原告更新程式之後仍未完成承攬工作,實係因原告於105 年8 月後拒絕與被告共商協調方案,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並無不於105 年10月31日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何向原告表示拒絕修補之行為,則原告於兩造合意約定之期限前提前解約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民法第254 條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是原告以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原證4 合約云云,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建議及流程,而逐步與被告簽訂系爭4 份合約,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本件於97年至103 年間陸續簽立系爭4 份合約,係因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購入套裝版進銷存系統後,該公司員工無法適應變革,原告遂不斷要求被告將進銷存系統往舊有進銷存系統之方向修改,逾越原證1 合約範圍以外之新增需求,始再為簽訂原證2至4合約,被告因此疲於對進銷存系統為客製化,原告更以被告未完成客製為由,拒將實已完成之進銷存系統上線使用。此外,原證1 、2 合約第2.3.1 條載明「客戶必須認可該軟體符合其要求,在合約簽訂後,客戶如提出修改要求,將不包括在合約內容中」等語,未見「嗣後客製化合約亦為本合約之一部」或任何類此意旨之文字,已揭示後續原告因尚有客製化需求而簽訂之合約,將獨立於原證1 合約,足認原證1 合約與後續之合約間各自獨立而可為分割。是以,系爭4 份合約均係與進銷存系統相關之合約,而非相同或不可分割之整體,惟原告竟於兩造未於「後契約」特別約定得以「後契約事由」併為解除「前契約」之情況下,逕以原證4 合約之事由併為主張解除原證1 至3 合約,顯無理由。 ⒍原告應具體說明原證1 至3 合約有何瑕疵,非以系爭4 份合約構成不可分之整體系統迴避舉證責任,其雖提出104 年10月29日採購問題彙總表格、104 年10月30日銷售及應收問題彙總表格、105 年7 月14日測試問題彙總表格,然未就原證1 至3 合約部分有何瑕疵為具體說明。就原證1 合約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至遲於101 年3 月26日將套裝版軟體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始提出存證信函並以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原證1 合約,業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及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此解約顯非適法。就原證2 合約部分,原告係於98年9 月3 日支付「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此一條件之款項,足認被告至遲於98年9 月3 日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統安裝工作,無論原告主張於101 年間、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30日、105 年7 月14日發現原證2 合約瑕疵,均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限。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始提出存證信函並以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原證2 合約,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發現原證2 合約之瑕疵,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依此解約顯非適法。就原證3 合約部分,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8日支付原證3 合約之全部款項,被告並於103 年7 月16日至原告進行測試,足認被告已完成安裝系統之承攬工作,無論原告係主張於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30日、105 年7 月14日發現原證3 合約瑕疵,顯均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限。縱認原告係於工作交付後1 年內即104 年7 月16日前發現瑕疵,惟其係於105 年8 月23日始提出存證信函並以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原證3 合約,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規定,故原告依此解約顯非適法。又原告雖提出104 年10月29日採購問題彙總表格、104 年10月30日銷售及應收問題彙總表格、105 年7 月14日測試問題彙總表格,然未就原證4 合約部分有何瑕疵為具體說明,其所認定之瑕疵,實係其單方面無法適應被告之系統所致。且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召開會議,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測試完畢、106 年1 月1 日正式上線,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暨附表表達「測試後程式都還是有問題」、「結果還是不如預期」云云,其後即拒絕被告要求瞭解詳情、商議解決方案之相關請求,逕於雙方約定之測試完畢期限即105 年10月31日前即委由律師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倘認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仍未就原告所稱之瑕疵修補完成,被告認該瑕疵並非重要,且因原告於105 年8 月後拒絕與被告共商協調方案,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兩造合意約定之期限前提前解約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民法第494 條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是原告以工作有瑕疵主張解除原證4 合約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就系爭4 份合約所提出之給付有何瑕疵,亦未說明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⒎原證1 合約屬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原證1 合約所提出之給付有何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倘原證1 合約屬承攬契約,本件被告之工作已完成,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縱認被告之工作未完成,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就此價金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減少全部價金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因已罹於第514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而無法主張。而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因原告就原證1 合約有何瑕疵未予特定,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該當可歸責之要件,被告實無從具體答辯。另原證2 、3 、4 合約為承攬合約,自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無涉。且原告已依原證2 、3 合約之付款條件全數給付360,000 元、472,000 元,可徵被告就原證2 、3 合約已完成系統安裝之承攬工作,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縱認被告之工作未完成,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就此前價金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減少全部價金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係主張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因已罹於第514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而無法主張。而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因原告就原證2 、3 合約有何瑕疵未予特定,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該當可歸責之要件,苟認原告已具體特定並認為被告可歸責,惟因該部分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已為經過,依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相關之主張。 ⒏再觀諸原告提出給付薪資統計表、薪資清冊、加班單(正職人員)、電腦考勤卡(part time 臨時人員),其中有「加班單無加班原因,亦無加班申請表」、「多筆加班內容與系爭進銷存系統無關」、「所有加班工作內容均與系爭進銷存系統無關」、「加班單登載之加班內容無法得知與系爭進銷存系統無關有何關聯」等情形,是原告所稱414,988 元之支出,是否均與進銷存系統相關,顯有疑慮。又系爭4 份合約均未見被告有何負責整合進銷存系統與包括原告舊POS 系統、友孚公司新POS 系統在內等任何POS 系統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何以負有將進銷存系統與友孚公司POS 系統交換整合連線之義務,竟將友孚公司POS 系統無法與原告自有進銷存系統連接所致之加班費用歸於被告,顯為速斷。另原告遲未將進銷存系統連同POS 系統一併上線,而堅持以友孚公司新POS 系統搭配該公司自行研發之舊進銷存系統使用,純係原告選擇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倘進銷存系統於97年即上線使用,105 年1 月1 日引入友孚POS 系統時未能連結友孚POS 系統與被告進銷存系統,同樣會有「POS 系統與進銷存系統無法連線,須以人工重覆輸入同一筆資料」之情形,是原告公司員工加班之主因若係為處理帳務登打,亦係因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將舊有POS 系統置換為友孚POS 系統所致,顯與被告是否依約給付進銷存系統無關。況若加班費給付之結果與被告進銷存系統未給付間有因果關係,何以係104 年11月後始有該部分之損害,而非97年起即有該部分之損害,可見原告主張414,988 元損害與進銷存系統是否上線使用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部分加班費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原證1 合約乃套裝版軟體之銷售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證2 、4 合約為承攬契約,且反訴原告就原證1 合約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已如前述,並經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於該日簽名確認,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依原證1 合約第2.1.2 條之付款條件,交付約定價金之半數即403,200 元(含稅)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及原證1 合約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共計403,200 元(含稅)。另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立原證2 合約,反訴被告於98年9 月3 日依原證2 合約第2.1.2 條交付軟體總價之30% 即378,000 元(含稅)予反訴原告,尚有126,000 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及原證2 合約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共計126,000 元(含稅)。 ⒉又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簽立原證4 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已如前述,依原證4 合約第1.1.2 條之付款條件,反訴被告自應支付1,363,950 元(含稅)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僅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半數即681,975 元(含稅),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剩餘報酬共計681,975 元(含稅)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1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4 份合約係不可分割之整體,反訴原告主張將系爭4 份合約分割及其就某一合約之某一部分已安裝、已完成云云,並無可採。倘系爭4 份合約係可分及所謂其分別至遲已於101 年3 月26日、98年9 月1 日、103 年4 月28日即已完成,則反訴原告何以未分別於上開各該日期後,即向反訴被告請求餘款,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反訴原告就系爭4 份合約,尚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且未完成一定工作,反訴原告主張其均已完成,實無可採。縱認反訴原告就套裝軟體修改(客製)後提供測試,可謂之為提出給付,惟問題百出,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 份合約均已完成工作,亦非可採。再者,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及終止系爭4 份合約後,方提起反訴請求餘款,故反訴原告請求系爭4 份合約之餘款,實無理由。 ⒉依反訴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反訴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等,若認原證1 合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原證2 、3 、4 合約,反訴原告認為其性質係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其請求權時效亦為2 年,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16日將財產權移轉予反訴被告,且稱其至遲已於101 年3 月26日依原證1 合約之債之本旨交付軟體安裝光碟予反訴被告,惟原證1 合約之第2 、3 期款係約定「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30% 」、「於2008年9 月支付…20% 」,是無論依上開任一日期為起算基準,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同條第8 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均為2 年,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另原證2 合約之第2 、3 期款係約定「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30% 」、「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20% 」,反訴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98年9 月1 日完成系統之安裝,無論自98年9 月1 日或98年10月1 日起算,均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此外,原證4 合約係約定「簽約支付50% ,系統安裝支付50%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6日完成安裝,則反訴原告迄至106 年6 月1 日始反訴請求,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再者,倘認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相對金額主張抵銷之。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先後簽訂系爭4 份合約,分別於97年7 月24日簽訂原證1 合約、於97年12月12日簽訂原證2 合約、於101 年3 月19日簽訂原證3 合約、於103 年5 月5 日簽訂原證4 合約。 ㈡原證1合約之付款情形: ⒈就合約2.1.1 「銷售合約簽訂時,支付總價的50% 」原告應給付1,344,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7年8 月1 日開立編號AU00000000、總計1,344,0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就1,344,000 元全部清償。 ⒉就合約2.1.2 「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原告應給付806,4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開立編號AH00000000、總計529,200 元之發票(原證1 合約之部分為403,200 元、原證2 合約之部分為126,000 元),原告僅就806,400 元之半數即403,200 元為清償,若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403,200 元未為給付。 ⒊就合約2.1.3 「於2008年9 月支付軟體總價的20% 」原告應給付537,6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7年10月1 日開立編號BU00000000、總計537,6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就537,600 元全部清償。 ㈢原證2合約之付款情形: ⒈就合約2.1.1 「銷售合約簽訂時,支付總價的50% 」原告應給付630,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8年1 月19日開立編號DU00000000、總計630,0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就630,000 元全部清償。 ⒉就合約2.1.2 「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原告應給付378,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8年9 月3 日開立編號HU00000000、總計378,0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就378,000 元全部清償。 ⒊就合約2.1.3 「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軟體總價的20%」原告應給付252,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開立編號AH00000000、總計529,200 元之發票(原證1 合約之部分為403,200 元、原證2 合約之部分為126,000 元),原告僅就252,000 元之半數即126,000 元為清償,若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126,000 元未為給付。 ㈣原證3合約之付款情形: 就合約上原告應給付991,2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兩造合意變更價格為495,600 元(含稅),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開立編號ZV00000000、總計495,6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就495,600 元全部清償。 ㈤原證4合約之付款情形: ⒈就合約注意事項1.1.1 「成本計算:付款方式1 、簽約支付50% ,系統安裝支付50% 」原告應給付840,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開立編號AQ00000000、總計681,975 元之發票(「成本計算」之部分為420,000 元、「程式客製」之部分為261,975 元),原告僅就840,000 元之半數即420,000 元為清償,若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420,000 元未為給付。 ⒉就合約注意事項1.1.2 「程式客製:付款方式1 、簽約支付50% ,系統安裝支付50% 」原告應給付523,95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開立編號AQ00000000、總計681,975 元之發票(「成本計算」之部分為420,000 元、「程式客製」之部分為261,975 元),原告僅就523,950 元之半數即261,975 元為清償,若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261,975 元未為給付。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約履行,且所為之給付瑕疵百出,先位請求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備位請求終止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及減少全部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4 份合約之性質為何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細觀兩造簽署系爭4 份合約之內容: ⑴原證1 合約: 第1 條約定被告給付及提供原告「1.1 FlexAccount 財務管理系統:總帳、銀行帳務、多公司處理、應收模組、應付模組、付款及列印票據模組、GIU 統一發票模組。1.2FlexSystem FION財務報表管理系統:線上即時數據更新、多層次分析數據擷取、科目、傳票明細資料擷取。1.3FlexSystem Tranding Management System:採購模組、庫存模組、銷售模組。1.4 FlexSystem FlexProAnalyzer進銷存報表模組:線上即時擷取進銷存系統數據、多層次分析報表。1.5FlexSystem 其他服務項目(NT$16,000/天)系統安裝服務:用戶端安裝(Hong Kong )、用戶端安裝(Shanghai)教育訓練:財務管理系統(Taiwan)、財務管理系統(Hong Kong )財務管理系統(Shanghai)、FION、統一發票模組、票據模組、庫存模組、銷售模組、採購模組、FlexProAnalyzer 。專案導入:會計科目及分析碼設定、前端資料格式轉檔討論、資料匯入(資料包含主檔資料、會計科目、分析編號等)、初期系統設定服務、多公司、多部門及多據點資料庫統合設定、特殊報表需求確認及分析。」等系統導入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⑵原證2 合約: 第1 條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程式編製」、「專案管理:專案管理及控制」、「系統分析及設計:需求研究及分析、應用架構設計、原型開發」、「功能規格:系統設計的文件編制、功能規格必須獲得雙方同意即簽署才進行程式編製」「測試、偵錯和調校:建立階段測試環境、整合測試、測試支援」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⑶原證3 合約: 第1 條約定被告客製「收款系統、員工領用、業績獎金計算、員工購買、合約設定、攤銷輸入」等程式(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⑷原證4 合約: 第1 條約定被告為原告客製「1 、FlexAccount/ FMS財務管理系統導入。1.1 、FlexAccount/FMS 服務項目。1.1.1 、成本計算方法客製。Meala 庫存計算modification:1 、庫存平均成本計算方法修改…。2 、其他功能修改- 因上述的改動,以下也要作出修改才可配合。…3 、報表改動-Flex TMS 標準版本大部分報表也是每一location顯示數量和金額,採用了新的方法後,這些標準報表有可能會在某一location出現負value 的情況,避免此情況發生,以下的報表要修改。…1.1.2 程式客製」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⑸綜上可知原告於97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署原證1 合約時除向被告購買該合約1.1 至1.4 之管理系統及模組等軟體外,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統安裝、教育訓練、專案導入等工作,合約金額為2,560,000 元(未稅價,含稅為2,688,000 元),嗣兩造於前開合約進行中再分別於97年12月12日、101 年3 月19日及103 年5 月5 日就原告要求客製之程式等工作分別簽立原證2 、3 、4 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1,200,000 元(未稅價,含稅為1,260,000 元)、472,000 元(未稅,含稅為495,600 元)、合約金額為1,299,000 元(未稅價,含稅為1,363,950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原證1 合約之目的在於由被告提供該合約所載軟體及模組予原告,且有為原告完成導入工作等需求,而原證2 至4 合約則係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增加相對應之各種客製化功能及系統。復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參與系爭4 份合約執行等事務之業務經理蔡政宏於本院證述:原告選被告簽立原證1 合約係因被告為一國際性公司,可藉由導入國際型系統改善原告進銷存流程,因此系統可以選擇客製化導入,簽署系爭4 份合約之原因為在導入原證1 合約時,原告對於進銷存系統有提出客製需求而陸續簽署原證2 、3 、4 合約,原證2 合約是在原證1 合約進銷存系統新增程式,原證3 合約是要求新增收款系統、員工領用、業績獎金計算、員工購買、合約設定、攤銷輸入等功能,原證4 合約係在原證1 合約既有進銷存系統成本計算方法外另客製新成本計算報表示方式及新增客製化程式,原證2 、3 、4 合約約定之項目有部分必須依附在原證1 合約之軟體內才能導入及執行,原證3 合約記載之主合約(舊合約)係指原證1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第7 頁背面、第8 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參與原證3 、4 合約客製程序之會計部經理曾少雯於本院證稱:系爭4 份合約係有延續性,兩造簽署原證1 合約後,原告要求以原證1 合約軟體為基礎進行客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兩造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除套裝軟體外,即在改善原告進銷存系統,兩造於簽訂原證1 合約後,再就原證1 合約中之進銷存部分依客製化需求簽立原證2 至4 合約,其既係就原證1 合約之進銷存系統之功能規格予以追加變更,該後續三次客製化專案工作,核屬原契約即原證1 合約之變更追加,就該等契約簽立之目的及內容以觀,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除有支付定額之軟體費用外,另依被告提供客製化服務給付報酬。準此,就被告提供軟體、模組部分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至完成導入工作及軟體需經客製化部分,即原告委託被告依照原告之需求將程式軟體設計及改良部分,屬完成一定工作,而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則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4 份合約,為單一契約關係且屬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證1 合約為買賣契約,且系爭4 份合約各自獨立云云,並舉原證1 合約第2 條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為證。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系爭4 份合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且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3,476,287 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者,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時,須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請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 ⒉經查,本件為電腦軟體程式之交易及客製,而電腦程式之設計,有別於一般商品,通常需經測試修正,並將系統完成安裝上線合於目的使用,方能完全符合使用者之需求。然觀諸證人蔡政宏於本院證稱:原證1 合約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時,因被告先導入會計模組,在導入進銷存模組時,原告有提出需求,致產生該合約款給付爭議;原證4 合約在程式更新後有操作上之問題,然原告後來拒絕與被告溝通致是否完成工作未被告知。又因本件合約係被告安裝完成後原告又提出新需求,反覆發生此情形,且原告希望系統測試完成後再付款,致被告沒有就原證4 合約餘款請求,被告是提供服務之公司,針對系統問題未拒絕服務,所以程式上某些程度有瑕疵,但可以透過程式更新修改解決,但104 年7 月後,原告已經拒絕跟被告溝通聯繫,所以被告無法提供服務及解決原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背面、第7 頁),及證人曾少雯於本院證述:原證1 合約之進銷存系統及原證2 至4 合約均未完成且成功上線使用,兩造亦未就此部分簽立維護合約,原告要求於原證1 合約軟體下分次客製原證2 至4 合約內容,原告就被告交付之軟體測試後有反應問題,原證1 至4 合約之問題大致如兩造105 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附件所載(即附件所載),其中成本結算、員工領用、採購、業績、獎金計算、促銷、充帳等項目屬於原證3 、4 合約內容,合約、促銷等事項屬於原證2 合約內容,促銷項目包括於原證2 至4 合約內容,POS 作業部分無法具體分類到原證2 至4 合約,然其亦屬於上開合約約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堪認被告就原證1 至4 有關進銷存系統部分,尚未完全依原告各項功能需求,達於能正常上線運作之程度。再參之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6 月27日、105 年6 月28日、105 年7 月12日、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15日及105 年7 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45、47、50、57至59、80、295 頁),均係原告就前揭合約關於進銷存系統所舉之問題,且經由兩造磋商、修正及檢測後所分別出具,足徵被告迄至105 年7 月29日止所提供之服務,尚處於為原告導入、建置客製化系統之工作階段,自難認該等軟體系統已能正常上線使用。至被告另提出系爭進銷存系統使用流程截圖及文字說明、會計傳票樣張、出貨單樣張(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1 頁),欲證明系爭進銷存系統已完成並可隨時上線使用,惟該等資料及據以製作之光碟(見本院卷二第78-1頁)均為被告所提出,並未經原告確認其內容是否符合系爭4 份合約之約定,且亦無從認定其係何時製作(即是否為合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所為,關於終止部分詳後述),是該文書及證據資料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始終無法完成程式制作,且提出之給付亦有瑕疵,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能修補完成,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359 條、第363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476,287 元云云。然本件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存在,原證2 至4 合約客製內容僅係在原證1 契約之基礎下為變更追加,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應完成履行工作之日期,應一併依照兩造約定之日期為據。另參之兩造就系爭4 份合約並無約定履行或驗收之期限,業經證人蔡政宏及曾少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觀以原告公司曾少雯於105 年6 月17日及21日寄發予被告公司蔡政宏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請依照5/4 會議中協議的進度,於2016/10/31將所有未修改的程式及項目完成並測試完畢,於2017/1/1正式上線,故請貴公司就發現有問題設法處理」、「…請就附件未決的程式儘速處理,以利於2016/10/31測試完畢,在2017/1/1正式上線,徹底解決公司長期因ERP 作業系統問題所造成的工作困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足見兩造雖未於前開合約內約定被告之履行期限,然雙方已於上開5 月4 日會議中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0月31日將系統測試完畢,於106 年1 月1 日正式上線,是原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即於105 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遲未完成程式制作,且已給付之程式亦有瑕疵,而為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得請求解除契約規定之要件,且在兩造約定測試完畢及上線之期限前,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抑且,觀之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並無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程式瑕疵之記載,尚難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上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前揭規定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於解除該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等節,即難認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蔡政宏於105 年6 月27日、105 年7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曾少雯表示「…和公司內部討論還有和工程師開會討論的結果,程式的部分我們在7/12那周會按照您提供給我的Excel 修改並更新完成。」、「今天下午程式已經更新,特此告知! ! 有何需要協助,請跟我說,謝謝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曾少雯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蔡政宏「…7/12下午接獲程式已經更新通知,經進行測試後程式都還是有問題(詳如附檔)。6/28email 中回覆我司人員已經不堪長期重複測試,不願再當白老鼠,告知這次交付的程式修改更新是正確並可使用的,但結果還是不如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提前至105 年7 月12日測試云云。然細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蔡政宏就原告提出軟體待修正部分,向曾少雯表示被告將於105 年7 月12日修正完成,曾少雯則係於收受被告所指修正部分後表示仍有待修正之問題,並就被告始終未能完成問題修正提出抱怨,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兩造有何變更前開被告完成測試及正式上線時間之意思或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3,476,287 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尚無疑義。而原告所主張其已於105 年8 月23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0004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堪認為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甚明確。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2 項、第179 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原證1 、2 、4 合約付款方式,均有約定分期付款之事項,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2、13、37頁),且原告亦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既然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則被告分期受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乃需依約完成各期進度之工作始得請領,若被告施作之進度未達到進度仍應領取報酬時,且該等合約又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時,就被告溢領報酬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惟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乃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已給付之報酬超過被告應拿取之報酬,亦即該合約工作已完工部分之價值,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無法達到進銷存契約目的,故應全無價值等情,然觀諸系爭4 份合約之內容,實未約定驗收之程序,此亦經證人蔡政宏、曾少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33頁背面),再審諸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僱傭,承攬人本即享有依其專業能力,根據定作人所需按其自身規劃完成施作之裁量空間,此外,依據前開兩造履約過程電子信函往來之內容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兩造就本件客製化軟體之內容及執行等細節,確有經過多次討論、修改及確認之情形。是若果如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全無價值或均無法使用等情為真,原告何以依系爭4 份合約之約定就進銷存系統部分陸續給付被告逾七成之報酬款項,原告上開所為顯悖於常理,且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完工部分價值而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受領之報酬,既無證據證明逾其已完成工作之預定報酬,則其受領此金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全部價金云云。惟原告係於兩造約定被告應測試及上線之期限屆至前,即終止前開合約,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有遲延給付等合於上開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等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14,988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員工加班、增聘臨時人員從事人工輸入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31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4,988 元云云,並以給付薪資統計表、薪資清冊、加班單及電腦考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52 頁)。然原告公司所指員工加班及增聘係因訴外人友孚公司提供之新系統與原告原有舊系統(非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無法連結,致員工必須將新系統之資料鍵入舊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家宜、王芷婷、董杏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4 頁),是上開員工之加班或增聘乃友孚公司之系統與原告本身系統無法聯繫所致,此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非無疑。再者,參諸被告與友孚公司103 年6 月27日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Maureen,您好~ 我是FlexSystem的Edna。有一些關於和友孚整合的檔案問題需要與您們確認。待下週一上午我會撥電話給您與您討論。不知道時間上方便,您是否方便呢?」、「Hi Maureen,謝謝您上次到我們公司討論,感謝你們。上次會議有提到格式還要整理的部分,要麻煩您再提供。另外,關於檔案交換的還有一些問題,我同事enda會寫信跟您請教,煩您請指導,謝謝。Hi Enda ,友孚聯繫人:陳慧芳Maureen Chen友孚流通資訊有限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益徵友孚公司與原告間系統連結之事由,尚應由友孚公司一併討論處理,是難僅以原告前揭新舊系統有無法連結之情,即推定被告有未依照原證1 至4 合約完成工作之事實。況被告於兩造約定之系統測試及正式上線期限屆至前,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員工加班、增聘臨時人員從事人工輸入之損害414,988 元,自屬無據。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原證1 合約之買賣標的物,且已完成原證2 、4 合約之承攬工作,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剩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1,211,175 元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陸續完成系爭4 份合約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依前開合約給付尚未給付之款項,且因反訴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反訴原告通知程式更新後即無故拒絕受領,應視為條件成就等情,並舉106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及前開105 年7 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172 至184 頁)。惟依據蔡政宏及曾少雯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Dear Joyce(即曾少雯):午安,今天下午程式已經更新,特此告知! ! 有任何需要協助,請跟我說,謝謝您! 」、「Dear Season (即蔡政宏):7/12下午接獲程式已經更新通知,經進行測試後程式都還是有問題(即附件)。6/28email 中回覆我司人員已經不堪長期重複測試,不願再當白老鼠,告知這次交付的程式修改更新是正確並可使用的,但結果還是不如預期。」、「Dear Joyce:我今天會招集工程師開會檢討,我會給您一個交代,不好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80頁)。是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於105 年7 月12交付之軟體仍反應存有無法執行之狀況,而反訴原告對於此部分旋表示將由蔡政宏召集被告公司內之工程師開會檢討,並表示歉意,衡情,若確如反訴原告所稱業於105 年7 月12日完成程式之交付,何以反訴被告測試完畢後即列出如附件所示之問題,且反訴原告對此僅回以將立即開會檢討而未爭執該程式並無缺失等情,足徵105 年7 月12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尚未符合系爭4 份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再查106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敦請貴公司(即反訴被告)於文到7 日內指派人員將本公司(即反訴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之財務管理系統上線…本公司雖於105 年7 月12日即提供貴公司更新版本之程式,貴公司於測試後,雖曾於105 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表達『測試後程式都還是有問題』、『結果還是不如預期』云云,然其後竟即拒絕本公司要求就後續因應方案與貴公司商議討論之相關請求…本公司…於貴我雙方約定之105 年10月31日期限內,即以提供更新程式予貴公司之方式修補瑕疵完畢,此節亦顯因貴公司於105 年8 月即拒絕與本公司共商協調方案,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可歸責於貴公司,而屬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之情形…敦請貴公司於文到7 日內,指派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力,即刻將本公司業已依約完成之財務管理系統上線」等內容。可見反訴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僅係表示其已於105 年7 月12日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合約內容,並請反訴被告派員將已交付之程式安裝上線,而105 年7 月12日所交付之程式應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除105 年7 月12日交付之程式外,並未證明或提出另有交付其餘符合約定之相關程式內容,是僅憑該存證信函尚難證明反訴原告業已將依約完成之工作予以交付,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餘款,並無足取。 ⒉反訴被告固主張反訴原告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依據該合約所享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然原證2 至4 合約客製內容僅係在原證1 契約之基礎下為變更追加,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依約應完成履行工作之日期,應一併依照兩造約定之日期為據,且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業經雙方合意延長,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已非以原合約所約定之期限為據,又因本件反訴被告既係於105 年8 月24日終止前揭合約,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自應自斯時起算2 年之短期時效,惟反訴原告既已於2 年內即於106 年6 月2 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即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⒊反訴被告另主張以其本訴勝訴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於反訴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於本訴並無得請求之款項,既經認定如上,則就反訴被告所主張以對反訴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備位請求終止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及減少全部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1,275 元,暨其中3,476,287 元自103 年7 月29日起、其中414,98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原證1 、2 、4 合約、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490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11,17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昱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