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山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張瓊今 謝寧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分依原告與被告張瓊今所簽署之CityWash自助洗衣桃園民族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與被告謝寧菲所簽署之CityWash自助洗衣桃園泰昌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張瓊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謝寧菲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頁),然謝寧菲已陳報其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並非戶籍地,有民事答辯狀㈠、傳真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謝寧菲住所地為桃園市。又觀以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所記載之店址分為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市泰昌三接12-1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前揭店址均位於桃園市,堪認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履行地為桃園市,是於發生履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訴最為便利。 ㈡又原告係經營洗衣機設備,在臺北、桃園設置自助洗衣連鎖店業務之法人,系爭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均為原告用於洗衣店加盟之同類契約,除有原告業務介紹網頁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前揭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消費者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業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移轉管轄,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使被告須支出較高之勞費,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就加盟部分被告性質上應屬商人云云,然依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2 人經營前揭自助洗衣店,名稱分為潔新自助洗衣店、負責人張瓊今;利河伯潔衣舍、負責人謝寧菲,組織類型均為獨資,法律上地位即應與自然人無異,況簽署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時,立契約書人雖分別記載CityWash衣桃園民族店(代表人張瓊今)、CityWash桃園泰昌店(代表人謝寧菲),衡以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簽署日期為民國105 年4 月18日,而依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張瓊今、謝寧菲則分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5 月17日始為商業核准登記,足見簽署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時簽署之當事人均為張瓊今、謝寧菲,其上紀載之名稱僅為其店名,且依所附之完工點交確認表點收日期(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民族店店內設備等點交予張瓊今之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泰昌店店內設備等點交予謝寧菲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8日,益徵張瓊今、謝寧菲分別簽署系爭民族店加盟合約、系爭泰昌店加盟合約時均非營業之商人,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署無據。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告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管轄,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