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即原 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珮瑜 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允芮、吳家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王允苪應將 如附件三所示皮包乙件給付予上訴人游珮瑜部分,該皮包之價值為6萬元,以上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另上訴之聲 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託播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共計3萬5,151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