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秋童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李正凱即威凱自動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原告公司之前身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生醫科技公司)簽訂「健康智能手錶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後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因故解散,並另外設立原告公司,惟兩造間仍依系爭合約進行相關事項,故可知系爭合約之主體應為被告與原告公司。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開發標的物 之約定:「被告為原告開發『健康智能手錶』,標的包含⑴健康智能手錶硬體開發;⑵2015/5/30前完成線路設計,並 提供BOM,Gerber資料;⑷提供軟硬體技術文件與說明;⑸韌體經甲方(即原告,下同)驗收後,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免費為甲方維護一年;⑹提供基本量產功能測試程式」。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暨此專案分四階段付款完 成之約定略以:「⑴雙方完成簽約後由甲方交付乙方支票乙紙,用以支付第一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7,000元(含 稅)(30%);⑵第一套原型樣品展示:30%,乙方展示所設計之硬體樣品順利執行軟體基本功能框架,甲方確認硬體平台與軟體程式足以配合完成後續完整產品的開發後,甲方應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267,000元,甲方於【3】個工作天內未提出書面缺失資料,則視同本階段開發完成」。惟被告竟未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卻以資金發生困難為由,屢次要求原告提前給付前開款項267,000元,原告為避免被告因 資金問題致使相關研發延宕,且基於商誼考量,遂於104年 10月12日先行給付被告該筆款項之半數即133,500元。詎被 告竟誆稱已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並於105年9月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時表示其所交付之3D列印實物即係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乃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云云,然被告卻未於本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34號調解期日到庭,嗣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寄發泰山貴子路郵局第00016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等語;被告則於105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 表示業已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云云。按雙方約定由被告完成開發「健康智能手錶」,原告並應於被告按期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同時依第263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系爭合約第4條交貨、付款與延遲之違約金約定:「⑴甲 乙雙方均應依照第二條、第三條有關開發時程履約,否則即視為違約,如造成他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⑵交易中甲方如違反本約付款方式之約定時,乙方除依法進行追索外,亦得逕行將甲方之購買物暫停作業,且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全部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反之,若乙方違反本約之安裝、驗收、保固或其他約定時,應退回甲方已付費用」。則被告未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其所交付之3D列印實物,根本不符合雙方所約定展示「所設計之硬體樣品順利執行軟體基本功能框架」,原告亦無從「確認硬體平台與軟體程式足以配合完成後續完整產品的開發」;原告因被告違約致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下:⑴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健康智能手錶」開發案而依被告要求所購買之備料以及聘請其他協力廠商設計之花費共計2,765,899元;然因被告始終未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 樣品等內容,導致該等備料均無從使用,再者該等備料均有使用期限,縱日後原告另行完成系爭合約開發標的物,業已無從使用,又因被告遲未履行契約,致使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並放棄該開發案,是原告所購置之備料以及聘請其他協力廠商之設計,均無從加以利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765,899元。⑵違約金部分:依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之⑵之約定,被告應退回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作為違約金,故被告應退回原告已支付之費用400,500元(計算式:267,000元+133,500元=400,500元)。⑶綜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金額總計3,166,399元(計算式:2, 765,899元+400,500元=3,166,399元)。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參照系爭合約所載與被告簽約之當事人為「昌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卻蓋用「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復經向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網站查詢結果顯示亦無「昌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而「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年5月1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而原告「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年7月6日始經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顯與「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時期各自獨立之公司,兩者既為非經合併或分割而成立之公司,則「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無得由原告公司所可承受,縱其因負責人或部分員工相同而介入系爭合約所進行之相關事項,然其既未因此變更為合約當事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仍應為簽約之當事人或該行為人,而非原告公司。 ㈡被告雖不否認曾於104年4月16日以含稅89萬元之總價款與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為該公司欲生產之健康智能手錶提供軟體方面之技術,惟被告均按該合約規定履行,自無原告所謂有構成違約之情事云云;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其係因被告資金發生困難,遂基於雙方商誼為該期半數即133,500元 之付款,不料被告聲請本院調解時竟謊稱其所交付之3D列印實物,即係第一套原型樣品,且於調解當日未見被告到庭等云云,均非事實。按系爭「健康智能手錶」之開發,被告實際僅負責電路板線路之設計,並提供製作電路板之「BOM」 (即材料單)、「Gerber」(即製圖檔)等資料及軔體技術等,其餘部分包括硬體之手錶螢幕、外殼、天線、麥克風、喇叭、電池、震動馬達、心跳感測模組等組件均由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購置而生產。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⑵之約定,於104年5月30日前完成電路板線路 之設計,並提供「BO M」、「Gerber」等資料交由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外製作,俟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間將依上開圖件委外製作完成的電路板及外購手 錶之螢幕等交付被告後,被告即依其規格尺寸先以3D列印手錶外殼,再將電路板及螢幕等組件置入其中,而完成系爭「健康智能手錶」之原型樣品,隨即輸入手機作業系統相關軟體於其中,並開機測試順利執行軟體之基本功能,雙方遂於同年9月間起陸續展開測試、討論測試結果,此有昌泰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聯繫窗口趙書宏(即suhon)於2015年10月6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可佐,如該原型樣品未曾展示或無實際功能,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以會在電子郵件中討論「PCBA(即組裝的印刷電路板)外框需修改縮小,以利機構增設喇叭的音箱結構」、「天線訊號飄來飄去」、「擴音與鈴聲大小差很多」等問題,顯見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約定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另指稱被告以「3D列印實物」謊稱為「第一套原型樣品」云云,顯屬誤解,按該3D所列印者,僅為系爭「健康智能手錶」之外殼(參被證四紅色部分),為暫時性外殼之替代品,俟手錶內容物尺寸確定後,始由其再委外製模生產,故初期將電路板、螢幕、電池等組件置入其中,乃稱原型樣品,其於輸入手機作業系統之軟體資料而可執行手錶之基本功能,即屬該階段開發完成,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謂構成違約之情事。至原證六單據部分,為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之⑶階段以後之產製 ,非屬被告需履約部分,況其購置前又未事先告知被告,除不能確認悉數均與系爭「健康智能手錶」之開發有關外,亦難逕認被告應依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5頁) ㈠原證二面額267,000元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 14頁)。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所匯出133,5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 原證三)。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四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㈣原證五存證信函係被告所寄發(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㈤昌泰生醫科技公司係於104年5月18日設立登記,後於104年6月17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 ㈥原告係於104年7月6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82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交貨、付款 與遲延之違約金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6萬5899 元、違約金40萬0500元,合計316萬6399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雖繕打「昌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其上卻蓋用昌泰生醫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大小章明確,且經昌泰生醫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趙秋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1頁自承「被告威凱自動化工作室即李政凱(下稱被告)前 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與原告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之前身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健康智 能手錶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證1】…」等情 屬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契約當 事人應為昌泰生醫科技公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由是可知,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昌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應係錯誤繕打之故,是以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昌泰生醫科技公司與被告一節,堪以採認。 ㈢至原告固主張昌泰生醫科技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前身,原告設定登記後,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轉換為原告與被告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且查,昌泰生醫科技公司係於104年5月18日設立登記,後於104年6月17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則係於104年7月6日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者顯 屬為不同時期各自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相互獨立,原告與昌泰生醫科技公司既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合併,則昌泰生醫科技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難依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至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匯出133,500元之款項,惟該筆匯款既係 由原告主動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且有可能基於無因管理、債務承擔或第三人代償等等眾多原因而匯出,要難執此即遽以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又縱原告與昌泰生醫科技公司因負責人或部分員工相同而有介入系爭合約之相關事項,惟原告既未與昌泰生醫科技公司及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繼受昌泰生醫科技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亦不能由此認定原告係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其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6萬5899元及違約金40萬0500元,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