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陳燕珠 被 告 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於民國85、86年間欲購買位於新竹市之預售屋,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幼春借款,斯時由陳幼春代原告投保且由原告負責繳納保險費之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滿期金到期可領回,加計陳幼春同意贈與原告之嫁妝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其他資金來源總計1,500,000 元,乃由原告及陳幼春同意將前揭1,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被告,以利被告購買預售屋、娶妻生子及創立訴外人華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燈公司)。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固承認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但均以經濟拮据為由表示無法清償。為此,爰依借貸關係、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於86年間因購屋所需之資金,係由被告自有資金支應,無對外借款之必要;而原告自86年間借款迄今始向被告求償,與常情不合,原告所稱103 年11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非被告所寄送;102 年7 月7 日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文部分係陳幼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即陳幼春繼承人陳興、陳祥、陳清等人之會議,會中原告表示有給陳幼春一筆錢,要求繼承人應處理,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交付該筆款項予陳幼春之證據,遂改主張陳幼春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投資,然陳幼春固有交付一筆款項用以投資陳興所創立之訴外人華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該筆款項已因華南公司解散清算後無從分配而血本無歸,嗣因原告堅稱該筆款項應歸與原告,被告基於道義上願提出個人所有華燈公司股票分贈予兄弟姊妹及父親,並非陳幼春或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況原告所提出之親屬會議錄音光碟並非全文,多所擷取,被告又從未承認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85、86年間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102 年7 月7 日親屬會議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此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並提出電子郵件、系爭會議譯文、訴外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為證,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提出原本,而原告僅稱已刪除該電子郵件,難認該電子郵件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況縱認該電子郵件為真正,觀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僅稱該此非借貸而為投資,且投資多年其中150 張華燈股票已轉讓至陳祥名下,母親過世後,1/2 歸父親,其餘每人9 張,就當作陳幼春就借用你們名義投資被告9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貸,僅稱為投資,尚難以此推論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⒉再稽之本院履勘之系爭會議譯文及補充譯文略為:「原告:請問一下,媽媽投資虧的要找誰要。…原告:…我有憑據,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單都列印出來了,然後投資也虧,…就算虧,陳隆也是自掏腰包給媽媽,這150 萬是媽媽自願轉給他…那時很顧家,家裡他照顧很多,所以媽媽樂意協助他…成為股東來投資…。被告:我是這樣講,就是說:我們開會是求和,不然就不用開會了,我有能力範圍內,我願意付ok,我現在…。陳祥:…陳燕珠強調是你欠他的150 萬元,既然提了,就必須做解釋。被告:如果是以這樣,講的不是沒有道理,他那邊,如果是我對他,也可以,我要拿150 萬元或150 張股票給她,也可以,如果要回到法的觀點和道德去討論的話:受益人我不知道是誰?原告:我。被告:被保人是誰。原告:我,都是我。被告:她那時候也是較大氣,是阿母幫她保險,因為那錢在我這做投資,媽媽賺的錢,那時候在簽大家樂,六合彩,大家同意說放我這做投資。」、「被告:…媽媽生前有好多版本,最後一個版本,供你到買房子,或是說他有跟我說,她若過世,我就不要和他分這啦,現下你們說的這啦!她的遺言是這樣,我說好。所以,房子我沒有權利,…回到最初的原始點投資那個階段,看大家有沒意見…第一種:這是投資,我承認,華燈光電股票給爸爸,目前市值大約每股4-5 元,被腰斬,淨值大約170 萬元,我願意多一點,170 萬元放在爸爸名下。第二種:我會給150 萬元,但是時間點不知道,好不好?」、「原告:…陳隆這150 萬元原本在我名下,我是受益人…那時候陳隆是最發達的時候,最不缺錢的時候,那時候他炒作股票賺錢了,賺了很多錢,經常拿分紅給媽媽、爸爸用,那媽媽說我現在有一些錢,幫我投資,幫我投資,當時我跟媽媽說:那萬一虧呢?她說;虧就算了,當作簽牌,我可以做見證,不只在我面前講過一次,就這樣給他,不可以跟他要,不只一次,在他面前也是這樣講,我可以做見證…」、「原告…今天我憑這良心,依照媽媽旨令,在我們三個同意下,轉了之後陳祥也知道,然後她不只一次告訴我,…不要說是用借的,這不是借,是投資,投資有虧有贏,我才是合法轉讓人…這一條不做處理…」、「被告:我要做下一個動作前,我要先讓兄弟姊妹先承認,這是投資還是借,才有下面的動作…」、「被告:…所以,一定要回到起始點,就是投資,如果是借我不承認,這是投資,投資我的誠意到這裡就好,如果150 萬我可以接受,但是我不敢保證,我不見得現在就做的到…」、「原告:我要當這150 萬元債權人」、「陳祥:…這150 萬元當作是你借給他的。」、「原告:投資他」、「陳祥:我想在問陳隆一件事,你同意陳燕珠想法這150 萬元是陳燕珠的?」、「被告:不是我要怎麼想,就怎麼想,錢是媽媽這邊出來的,但是名字是從你底下轉出來的沒錯。」、「被告:我講的是投資啦!這一個部分,投資來來去去最後彙整比較大在華燈光電…我想的確是投資,就法,法是最底層,我願意一半一半…」、「原告:我要當債權人,跟他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204 頁至第209 頁),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雖有於系爭會議中討論1,500,000 元之性質,然原告亦多次認定該筆款項為陳幼春經其同意交付予被告,且該筆款項並非作為借貸,而係投資性質,毋庸返還,被告則於系爭會議中從頭至尾認定該筆款項為投資,並非借款,縱於系爭會議中提及願意拿出1,500,000 元或150 張股票交予渠等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但被告之目的在於與陳幼春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以解決紛爭,而非承認陳幼春當時交付之款項為借貸之關係;況系爭款項如為借貸關係,何以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期間、利率等未為約定,顯於常情就借貸關係至少應約定返還之期限等未合,是尚難遽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⒊再者,觀以國泰人壽106 年6 月21日國壽字第1060061011號函主旨略為:經查本公司保戶陳燕珠(保單號碼3344141958號)保單,於86年6 月開立支票交付滿期受益人陳幼春,且受益人至銀行託收後兌現…」(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736號函所附資料,要保人、被保險人陳幼春(保單號碼AA00094190號)83年9 月5 日滿期金255,000 元、紅利29,425元,開立合庫松江支票予受款人陳幼春(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是前揭函文所附之滿期金領取人均為陳幼春,而非原告,縱前揭保險繳納保險費之人為原告,然受益人既為陳幼春,則陳幼春就前揭款項自有處分權,況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亦自承經其與陳幼春同意交付予被告,且由陳幼春告知作為投資所用,毋庸向被告請求返還,益徵前揭保險之滿期金如已交付被告,亦屬陳幼春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與借貸無涉。至原告所提其他帳戶明細亦未記載就前揭滿期金之用途為借貸予被告,甚且被告就購屋所需之資金,亦提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借貸之借據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供被告購屋所需,即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委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被告購買預售屋之所用土銀帳戶明細、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開付匯入資金帳號、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被告開富資料、華燈光電公司淨值等與本件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