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陳法如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經銷商契約為不合法,故伊仍具有被告之傳銷商資格,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商務帳號JAS)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經銷商電子錢包(被告公司經銷商商務帳號JAS)之權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8,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臉部外用保養品及保健食品銷售業務之多層次傳銷業者,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靖雯於100年8月15日註冊及簽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銷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即被告所稱傳銷商),並向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即商務帳號JAS收取經銷商之獎金,嗣於101年5月11日(美國時間為5月10日)將其為被告經銷商之權利(商務帳號JAS)轉讓予原 告。原告依循系爭協議書約定,享有被告產品之經銷權,並得建置下游經銷商,依被告經銷商獎金制度自下游經銷商產生之業績中受分配相當之獎金等權利。詎被告於104年4月7 日以婕斯申字第20150400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黃 靖雯經營其他傳直銷事業即富綠安國際有限公司FG Xpress -FG快線(下稱:富綠安公司)之傳銷業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為由,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並同時停止原告對商務帳號JAS之使用權,且剝奪原告對被 告產品之經銷權,然原告方為被告之經銷商,黃靖雯於101 年5月12日起即非被告之經銷商,僅為協助原告經營被告經 銷商業務之人,非系爭協議書拘束之對象,被告以他人之行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實有違誤,況黃靖雯亦無被告所述經營其他傳直銷事業之情事,且富綠安公司與被告並非競爭性公司,被告恣意終止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每月平均可自被告處領取7萬510元之獎金,因被告上述違法終止經銷商契約之行為,致使原告自104年5月起迄今(即107年5月)已累計37個月無法領取因下游經銷商經營被告事業所得受分配合計260萬8,870元之獎金(計算式:70,510元x 37月 =2,608,870元),被告應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經銷商電子錢包(被告公司經銷商商務帳號JAS)之 權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傳銷商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將實際從事被告商品傳銷業務之人視為被告之傳銷商。黃靖雯雖於101 年5 月11日將其傳銷商之登記名義移轉給其女即原告,然實際上仍是由黃靖雯經營被告商品之傳銷業務,故被告認定黃靖雯始為商務帳號JAS 之實際經營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嗣黃靖雯遭被告公司鑽石總裁潘俞靜檢舉有同時參加與被告同性質、具競爭性關係之傳銷公司即富綠安公司從事傳銷業務、邀約被告會員加入富綠安公司、傳述貶損被告商譽之負面言論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情事,經被告調查屬實,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第23條約定,於104年4月7日以系爭函文撤銷黃靖雯以原告名義登記,商務帳號JAS之傳銷權,並終止黃靖雯以原告名義簽立之經銷商契約。而黃靖雯於系爭經銷商存續爭議事件發生後,係以自身名義向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處,亦徵黃靖雯自認其為商務帳號JAS之實際經營人。縱認被告上開終止黃靖雯 (原告名義)之經銷商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8條約定,被告與傳銷商間之經銷商契約係一年一簽,傳 銷商必須每年與被告續約,並繳交延續傳銷商資格之續約費用,方能續認被告之傳銷商,被告並可拒絕續約。原告申請加入被告擔任傳銷商之日期為100年8月15日,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系爭函文撤銷黃靖雯(原告名義)商務帳號JAS之傳銷權,可認定被告拒絕與黃靖雯續約,且原告或黃靖雯均未繳交延續傳銷商資格之續約費用,應認黃靖雯(原告名義)104年度經銷商契約暨經銷權已於104年8月14日屆滿而消滅 ,遑論有領取佣金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函文未發生拒絕與原告續訂經銷商契約之效力,被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與原告104年度之經銷商 契約屆期後,拒絕與原告續約,是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獎金,至多僅得請領至104年8月份。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傳銷商必須履行監督與培訓下線傳銷商之義務,並實際從事被告商品之銷售業務,方能依被告之佣金發放制度,向被告領取佣金,被告並未保證傳銷商之佣金收入,每月佣金收入端視傳銷商每月之銷售業績而定,而不論原告或黃靖雯於104年4月7日後,皆未從事被告商品之傳銷業務 ,亦未履行監督與培訓下線傳銷商之義務,原告稱其有37個月之佣金收入未領取,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靖雯於100年8月15日註冊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被告之傳銷商,並向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即商務帳號JAS 收取經銷商之獎金,嗣於101年5月11日(美國時間為5月10 日)將其為被告經銷商之資格(商務帳號JAS)轉讓予原告 。 ㈡原告陳法如承受黃靖雯之JAS商務帳號後,概括承受黃靖雯 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 ㈢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婕斯申字第201504001號函,以黃靖雯(商務帳號JAS)以原告加入並為實際經營者,違背系爭協 議書第17條之約定,撤銷商務帳號JAS之經銷權(見本院卷 ㈠第11頁)。 ㈣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將商務帳號JAS正式關閉。 ㈤被告之獎金採週領制,傳銷商於當週所獲得之獎金為其前二個禮拜該週執行業務所獲得之獎金。 ㈥被告發給傳銷商之獎金,包含:1.零售利潤。2.推薦獎金。3.消費積分碰局獎金。4.領導獎金。5.全球分紅獎金等5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務帳號JAS之實際經營者為何? 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前,你不得轉讓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或傳銷商會藉。任何承繼傳銷商會藉權利的人士或受讓人,均必須符合本公司傳銷計劃的要求。」等語。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黃靖雯於100年8月15日註冊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被告之經銷商,並向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即商務帳號JAS收取經銷商之獎金,嗣於101年5月11日黃 靖雯將商務帳號JAS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獨立經銷商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堪信屬實。被告則抗辯黃靖雯借用原告名義加入被告公司擔任經銷商,商務帳號JAS之傳銷權應歸屬於黃靖雯所有,黃靖雯仍為被 告公司之經銷商乙節,為原告否認。經查,黃靖雯於101年5月15日將經銷商資格及商務帳號JAS權利一併移轉原告,由 原告概括承受黃靖雯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則原告即因契約承擔而受讓黃靖雯與被告間原成立系爭協議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暨使用商務帳號JAS 之權利。而原告於擔任被告經銷商期間,有從事提領被告商品、參加經銷商會議、參與被告公司講座、經銷商課程等情,業據曾任被告公司經銷商之證人蔡佳芳到庭證稱:「因為我有去公司拿貨,有遇到他,也有參加他們有一些招商會議時,有遇到原告。」「(問:民國101年5月至104年4月那段期間內,你是否曾在婕斯公司上課程時遇到陳法如?)有。(問:民國101年5月至104年4月那段期間內,你是否曾看過陳法如去婕斯公司提貨(購買公司產品)?)我有看過他去提貨。大約四到五次。」「(問:請問你有沒有在經銷商會議中看過陳法如?)有。(問:你是否在你上述所說的教育訓練當中看過原告?)有遇到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雖曾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永詒證述黃靖雯於電話交談中承認以原告名義加入被告公司,但為原告否認,證人陳永詒亦自承電話錄音檔案遺失,故尚難以陳永詒口頭陳述遽認黃靖雯係借用原告名義參加被告經銷商業務。參酌原告參加成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後,即有從事前開所述提領被告商品、參加經銷商會議、參與被告公司講座、經銷商課程等情,並以個人名義由商務帳號JAS持續領取被告發 放之獎金並申報所得,此有原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務帳號JAS帳戶歷史記錄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2頁、卷㈡第32至80頁),堪認原告確實應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為商務帳號JAS之實質權利人。至被 告以系爭函文通知黃靖雯撤銷商務帳號JAS之經銷權,黃靖 雯雖以個人名義向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處而不成立,惟原告前於104年5月4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55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約撤銷原告本人商務帳號JAS之經銷 權,致權益受損,請求回復經銷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1頁),亦徵原告係以商務帳號JAS之權利人資格對被告主張權利。是被告辯以黃靖雯借用原告名義實際經營商務帳號JAS之經銷商業務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以黃靖雯同時經營被告及富綠安公司之傳銷業務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之事由,終止商務帳號JAS之經銷權 ,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傳銷商可自由參與其他傳銷計劃,但不得銷售或推廣任何與本公司產品或服務性質類似或具有競爭性的產品或服務,亦不得招募或保薦其他本公司傳銷商,加入任何屬於本公司競爭對手的傳銷公司。」、第21條第1約定:「若傳銷商違反本協議書、【政策及程序 】或【獎勵計劃】之任何條款,本公司可時終止本協議書」、第23條約定:「若本公司認定傳銷商違反協議書的任何條款及條件、【政策及程序】、或【獎勵計劃】,本公司可選擇終止本協議書或對傳銷商實施制裁。…」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傳銷商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頁)。被告抗辯黃靖雯同時經營被告及富綠安公司之傳銷業務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之事由,提出檢舉函、被告公司傳銷商申訴記錄表、富綠安公司營銷網路資料、富綠安愛心能量貼臉書資料、富綠安公司獎金分配影片截圖、富綠安公司傳銷介紹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第132至154頁),並據證人陳永詒、潘俞靜、袁榕、王慧君等人證述在卷。惟依前述,原告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限制,黃靖雯則自105年5月12日起即非被告之經銷商,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之拘束。故縱認證人陳永詒、潘俞靜、袁榕、王慧君等人證述黃靖雯仍繼續經營商務帳號JAS之傳銷事業乙詞為真,此僅 屬原告藉黃靖雯之協助擴大經營原告之傳銷事業。則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黃靖雯縱有經營富綠安公司之傳銷事業,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不及於黃靖雯,原告本人並無經營富綠安公司傳銷業務,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事由不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事由而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確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使用商務帳號JAS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本公司接受申請人為傳銷商 ,申請人將獲准擔任本公司傳銷商,為期一年。除非傳銷商於本協議書簽訂一年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取消其會藉或本公司拒絕其續約時,本公司將於每年會藉期滿時,自動由系爭統通知傳銷商,並傳銷商續約,除另有優惠方案外,根據本公司規定必須支付續約費用。」等語,為兩造不爭執。經銷商契約屬參加人與傳銷公司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經銷商契約期間為1年,期滿時若無參加之傳銷商以書面取消會藉或被告公司拒絕續約之情事,由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自動通知傳銷商續約,並經銷商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新年度之經銷商契約即成立。 ⒉被告主張於104年4月7日以系爭函文終止原告商務帳號JAS經銷權,惟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之事由,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且依系爭函文記載,被告係以黃靖雯經營富綠安公司傳銷事業為由,通知受文者黃靖雯撤銷商務帳號JAS之經銷權,而非對原告主張行使終止經 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終止意思表示有效到達原告,被告主張以系爭函文終止與原告間經銷商契約關係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係以契約承擔黃靖雯與被告間原成立之經銷商契約關係,經銷商契約期間為1年,104年度經銷商契約至8月 15日即屆滿,但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於期滿前並未自動寄發通知續約之電子郵件與原告,通知原告續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告並未為續約之要約通知,兩造間就續約乙事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與被告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即因104 年8月15日期間屆滿而其失效。 ⒋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已於104年8月15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兩造間復未就續約程序達成意思合致,應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使用商務帳號JAS之權利,於法自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60萬8,87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發給傳銷商之獎金,包含:1.零售利潤。2.推薦獎金。3.消費積分碰局獎金。4.領導獎金。5.全球分紅獎金等5部 分,為兩造不爭執,是於經銷商契約有效期間原告得據此領取被告核發上述獎金。被告主張核發獎金計算至系爭函文終止契約後之104年4月13日止,提出商務帳號JAS帳戶歷史記 錄為憑,惟被告以系爭函文終止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應至104年8月15日止始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於契約失效前應予核發之獎金,依約原告仍有權領取。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04年4月7日後 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履行監督與培訓下線傳銷商並銷售被告商品之義務,不得領取獎金。惟查,被告以系爭函文終止經銷商契約並撤銷商務帳號JAS之經銷權, 其真意係拒絕受領原告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被告終止經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生合法效力,經銷商契約仍屬有效,惟被告仍拒絕原告使用商務帳號JAS之權利,則被告未能履 行監督與培訓下線傳銷商並銷售被告商品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尚不得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10條、第11條約定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領取獎金云云,核不足採。 ⒉依約原告得領取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之獎金(計算至獎金發放日104年8月29日止),而依被告提出商務帳號JAS帳戶歷史記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自104年4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分別有美金400.75元、美金460.25元、美金406元、美金2830.56元、美金208.25元、美金171.50元、美金175元、美金262元,共計美金4914.31元應 發給商務帳號JAS,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僅得領取獎金美金645.25元云云,核與前開商帳號JAS帳戶歷史記錄之記載不符,為不足採。兩造經銷商契約關係於104年8月15日期限屆滿失效前,原告尚得領取獎金數額為美金4914.31元,被告未舉 證已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按起訴時即106年3月27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442)折算金額即149,601元給付,即屬有據,逾此數額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於104年8月15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使用商務帳號JAS之權利,於法無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14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