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薛冰芸律師 被 告 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當庭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追加假執行之聲 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為促進該業務推展,雙方另簽訂增補契約書(系爭增 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專屬代理原告之各該保險商品,同時 由原告先匯予被告300萬元之業務推廣費,助其推展業務, 惟嗣被告之業績未達約定之標準,兩造便於104年12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增補契約,被告承認並同意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條後段所約定之內容於105年5月31日前履行返還150萬元業務推廣費之義務,然被告逾上開期日數月仍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同年10月7日具函被告,促其信守承諾。而被告於同 年10月11日收受後央請原告再行協商,並再作成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三期清償150萬元債務,首期清償日為105年10月31日,第次之,同時由訴外人楊朝旭承諾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以及開立三紙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第一期屆至迄今,猶未清償分毫,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不斷虛與委蛇,難謂有何商業誠信可言,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終止專屬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朝旭於103年11月1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執行長即現任總經理侯文成談妥專屬合約內容,以推展原告之保險業務,然楊朝旭不願由自己經營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約,並請友人即訴外人林耀笙尋找可合作借名之公司,經由林耀笙之介紹,楊朝旭即與被告討論,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約,由被告為形式上之簽約人,實質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楊朝旭決定。被告因希望能與原告有其他業務上之合作,拉近與原告之關係,即與楊朝旭簽定推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推廣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為推展原告之保險業務 而簽定,且依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之約定可清楚得知,雙方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即楊朝旭與原告已談妥條件,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而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楊朝旭始為契約之執行人,並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就此於103年11月間,被告與楊朝旭 及侯文成確認其保險業務之推展事宜,並於同年12月1日由 被告為形式上之簽約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在一定之業績下補助被告三年辦公設施費用,每年給付300萬元,如被告未達業績標準 ,原告得於次年度扣除150萬元之給付。嗣楊朝旭於104年2 月3日告知被告,原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已匯入被告帳戶,請被告協助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互信公司),故被告於同年2月3日及4日扣 除營所稅5%及印花稅0.4%之費用後,共匯入283萬8,000元至楊朝旭指定之帳戶,故被告實際未取得任何財產利益。而104年12月1日之系爭終止協議書及105年10月20日之系爭協議 書均為楊朝旭與原告所決定者,被告僅因係形式上之簽約人而配合簽約。且因侯文成為原告之代表,楊朝旭為保險經紀界知名之前輩,故雙方非常熟識,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從未與原告相關人員有相識或接觸,故以系爭增補契約三年900萬之辦公設施費用,即使未達業績標準,三年亦可獲得 450萬元之優渥條件,實難認係被告所主導,顯見就本案合 作協議實質而言,系爭增補契約並非保險業界一般之合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消專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專案等三份專案公司製作之產品文宣內容所示,協辦單位均為中華民國教育促進協會,而依內政部社會團體資訊查詢結果可知,該協會之理事長即為楊朝旭,顯見上開專案均與楊朝旭關係甚深,此為原告製作文宣時既已得知,亦足認原告欲借用曾於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任職之楊朝旭之業務推展經驗與能力,推展其商品,故原告合作之對象確實係楊朝旭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反面至102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訴外人楊朝旭與被告為推展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曾於10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及其反面頁之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㈡、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之系爭合約、增補契約)。 ㈢、原告於104年2月2日匯予被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嗣被告於104年2月3日、4日分別匯出100萬元、183萬8,000元匯入至 海峽互信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之臺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 ㈣、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如被告所招攬並經 原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之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以下稱FYP)未達各該年度之業績目標時,被告應於次年度第二工 作月前返還已受領之當年度補助費用的50%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31頁之系爭增補契約)。 ㈤、其後,因被告未達上開增補契約第1條所定第一年度新契約 首年度實收保費(FYP)500萬元之業績目標,兩造遂於104 年12月1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31日 前返還原告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系爭終止協議書)。 ㈥、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復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由楊朝旭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為擔保,並與被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且開立三張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系爭協議書、本票影本三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專屬代理其各該保險商品,同時由原告先匯予被告300萬元之業務推廣費, 助其推展業務,惟嗣被告之業績未達約定之標準,兩造於104年12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增補契約,被告卻迄未依約返還150萬元業務推廣費,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終止專屬代理協議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被告抑或楊朝旭?被告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被告抑或楊朝旭? 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即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起點,亦為法律解釋之終點,苟契約文義已極為明顯,即無捨文義解釋而採他種解釋之理。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立合約書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甲方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乙方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得從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所規定有關保險代理人所得從事之業務。茲就甲方委任乙方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代理人,雙方謹約定並同意如下:...」,系爭增補契約之前言亦明定:「立契約 書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因乙方同意專屬代理甲方招攬保險業務,茲就雙方就民國(下同)103年12月01日所簽訂之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以下稱主契約)補充約定如下:...」等語,頁末立合約書人欄亦載明乙方當事人為「銀保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詳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且有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有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以形式觀之,顯見被告於前揭契約中業已確認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且符合契約所示之資格條件,始會作如上之記載。另參以原告曾於104年2月2日依系爭增補契約匯款補助費用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並未存在於兩造之間,豈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受領該補助費用之理。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通路長侯文成具結證稱:「(問:你合作的對象,到底是證人楊朝旭還是被告 公司?)是被告公司。因為我們給付的錢都是給被告公司, 這一年多每個客戶的保單都需要被告公司的內部簽署經由簽署人審核並通過後,才能送到我們公司來,所以我們是跟被告公司合作。總共的保費大約250萬元左右,我們這些保單 成交後,我們也有依約將傭金、獎勵金等匯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原告提供之由被告業 務員楊朝旭、蔡美枝、楊景州、王依晴、王靜琪等送件並經被告簽署人曾惠筠簽認之要保書、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保險金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足以證明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確實為契約 當事人。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名與原告簽約,由其為形式上之簽約人,實質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楊朝旭決定,故被告與楊朝旭間為借名關係,楊朝旭始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中並無任何關於「楊朝旭」個人之權益,亦未提及前揭契約交由楊朝旭負責處理等情,據此尚不足以推斷楊朝旭與系爭合約間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存在,是被告所述前揭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楊朝旭與原告間,已與契約之文義內容有違。況且,楊朝旭與被告於103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楊朝旭)代表甲方與友邦人壽洽談保險代理合約之簽訂及往 後之內容修改,各項合約之修改異動均應有乙方之同意... 」,第2條約定:「...乙方不得非經甲方授權,以甲方名義在外行使非授權之業務,因乙方及其轄下業務員業務推廣,衍生之各項違反法規及稅務問題等,致造成甲方各項損失,均應由乙方概括承受賠償之。」等語,有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及其反面頁),倘楊朝旭係系爭合約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本應有較大之權限主導、決定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細節,而非如上開約定所示,嚴格受被告意思所拘束;復酌證人侯文成證稱:業務上合作都是公司派代表人出來與公司談,我們也知道被告這家公司的存在,當楊朝旭拿出這家公司的文件時,楊朝旭本人也是從事保險業,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他可以拿到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反面頁),堪認被告係授權楊朝旭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簽約事宜,而非僅擔任所謂形式上之簽約人,是被告辯稱實質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楊朝旭決定云云,已與前揭約定有違,自難採信。更遑論,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6條記載 :「甲、乙雙方保證就本合約及所合作業務之內容,善盡專業保密之義務,任何一方及受僱人因執行本合約事項而違反保密義務者,皆應負同一連帶賠償責任。」果若被告所辯其與楊朝旭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為真,於簽署保密條款之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內容中,理應會就上開關係約略記載,然渠等不僅未為相關約定,甚且於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9條更 載明:「合約之終止,乙方應協助甲方繼續保留與友邦人壽之代理合約。」顯見雙方早已認定兩造始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容被告臨訟翻異,恣意否認契約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楊朝旭於104年2月3日告知被告,原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已匯入被告帳戶,請被告協助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海峽互信公司,故被告於同年2月3日及4日扣除營所 稅5%及印花稅0.4%之費用後,共匯入283萬8,000元至楊朝旭指定之帳戶,其實際未取得任何財產利益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及「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既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訂,已如上述,則縱被告嗣後將原告所匯300萬元補助 費用中之283萬8,000元依楊朝旭之指示匯入至海峽互信公司帳戶,並由楊朝旭所取得,對於系爭合約之債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均無影響。是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與楊朝旭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且有證人林耀笙證稱:「(問:雙方第一次見面認識的時候,是否 就有提到與友邦人壽的公務人員警消專案?並談到要借用被告銀保公司的名義與友邦簽約?)在第一次見面前,證人楊 朝旭請我介紹的時候有講過,要我幫他介紹保險代理人公司,且要借用他們的名義簽專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而言,即使被告係基於其與楊朝旭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始以被告為形式當事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然此亦僅屬渠二人間之內部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借名契約之對外關係而言,仍應以被告為債務人,並應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等約定負債務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辯稱其與楊朝旭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一節,縱使為真,仍無解於被告對外應負之系爭合約之債務人責任。 ㈡、被告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增補 契約書簽約日起算三個年度(以下稱『專案年度』)內,至少達成下表所列各專案年度之業績目標...如乙方所招攬並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之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下稱FYP)未達各該年度之業績目標時,乙方應於次年度第 二工作月前返還以受領之當年度補助費用的50% 予甲方」;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其依『增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而自甲方(即原告) 所領取之第一 年度補助費用新台幣300萬元整(NT$3,000,000),因未達雙方所定第一年度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FYP)應達500萬元之業績目標,故應返還甲方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整(NT$1,500,000)...」;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本件債務分三期(月)償付,首期清償日為105年10月31日,第次之」、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或丙方(即楊朝旭)應於每期清償日足額匯款至甲方帳戶為清償。...」、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不獲足額清償,則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查,被告既為系爭合約、增補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已如上述。原告已於104年2月2日匯予被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因被告未達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所定第一年度 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FYP)500萬元之業績目標,兩造遂於104年12月1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前返還原告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復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今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於105年10月31日償還上開150萬元中之首期款50萬元,據系爭協議 書第3條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 :「乙方如有全部或部分金額逾期未返還時,則應就未還金額按日加計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亦 屬可採。另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431號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1月23日,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終止協議書第2條、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