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張芷霖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班客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清算人(即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9日檢附解散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司法規定准為登記(見被告公司登記案影卷),依法被告應行清算。而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劉俊良代表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10月2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由董事間互選成為董事長。原告嗣後另有個人生涯規劃,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乙職,是原告已於105年5月4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正式辭任董事長、董事等一切職務,並請求被告應立即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一切事務,惟原告卻於106年2月14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關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乙事函文,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依法應另行推選董事長,但上開公文竟仍由與被告毫無關係之原告收受,且因被告現已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即應為清算程序,且董事原則上即擔任清算人,是原告恐仍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訴外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長兼董事長,如原告要辭去被告的董事長職務時要經過所有董事開會同意。原告雖然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但一直都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有明文規定;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等職務,現仍登載為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另按,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任 期至106年2月13日止,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可查(見被告公司登記案影卷),是上情洵屬可認。 ⒉原告於105年5月4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辭任擔任董事職位時, 被告公司董事除原告以外,尚有莊毓倩、蔡志勇、高文煒、華秋信、涂智益等人,且被告公司並未選任常務董事等情,此亦有相關股東會議事錄及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說明,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解任被告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送達。本件原告固向上開董事寄發存證信函,然關於華秋信等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原告提出信函封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華秋信業已於原告寄發之前即 105年4月8日遷址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另就高文煒部分,亦未提出原告亦已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屬明確。 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