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曹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旺麻辣鍋之創辦人,於民國81年間經營該火鍋店迄今,在業界素有名聲。被告為原告之姊,前曾與其子即訴外人曹祐誠在鼎旺麻辣鍋工作,然因曹祐誠遭原告發現其私自將鼎旺麻辣鍋之技術轉移予友人,被告及曹祐誠便離開鼎旺麻辣鍋。未料,被告離開鼎旺麻辣鍋後竟偽稱其與原告合夥成立鼎旺麻辣鍋云云,甚至向原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然鼎旺麻辣鍋為原告於81年間獨資創辦,與被告並未存有合夥關係,但原告基於姊妹情誼,遂於訴訟中同意於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共計給付5 年(60期),被告及其子女保證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即鼎旺麻辣鍋)等一切經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合夥、股份)再為爭執等條件成立和解,且於104 年4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被告則撤回前開訴訟。又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皆有依約給付顧問報酬,期間原告將原為獨資商號之鼎旺麻辣鍋組織變更為鼎旺麻辣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4 年8 月再創辦鼎旺麻辣鍋分店並另設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該公司基於稅賦考量,遂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冠伶擔任法定代理人。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曹祐誠竟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鼎旺」、「老鼎旺」等商標,目前更再以「鼎旺」、「老鼎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其他類別,並在距離鼎旺麻辣火鍋不到10分鐘車程之處創設老鼎旺川味鍋物麻辣火鍋店及成立曹鼎旺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混淆消費者誤認老鼎旺川味鍋物為鼎旺麻辣鍋之分店,甚至惡意發函指謫鼎旺麻辣鍋分店侵害其商標權,及對陳冠伶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是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被告應擔保其子女不得主張鼎旺經營之相關權利,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支付顧問報酬共3,835,20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相處融洽,於85年12月間,由被告提供1,500,000 元將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之火鍋店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並言明合夥成立鼎旺麻辣鴛鴦火鍋,自85年12月迄今被告均有按月獲得合夥利益之分配,兩造又於100 年間就合夥利益分配,約定採每月淨收入(即月營收扣除一切支出)由兩造各分配50% ,並由被告管理帳務紀錄,而由原告管理現金收入,再於每月15日前分配前一月扣除支出之全部現金收入。另於101 年間為方便稅務繳納事宜,兩造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事項,並將該火鍋店登記為鼎旺小吃店(商業統一編號:77913594)。兩造本均依約定分配合夥利潤,然於104 年3 月4 日晚間,原告突然要求被告不得再行分配利潤,並逕自認定僅發予被告10% 之每月淨利,且言明此僅為終身俸,否認被告為出資合夥人,此舉實已違反兩造之合夥契約,故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曹佩芬得知後,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鼎旺小吃店(即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商談合夥利潤應按兩造先前之約定給付,然原告卻否認被告為合夥之股東,經曹佩芬曉以大義後,雖另表明願給予被告25% 之每月淨收入,卻仍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嗣經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原告因知悉兩造確為合夥關係,故兩造幾經協議下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系爭協議書(公證字號:104 年度北院民公茲字第139 號),原告願於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顧問報酬170,000 元,共計給付5 年(60期),被告始撤回該訴訟。 ㈡關於本件原告所指「鼎旺」之商標,自100 年至105 年5 月31日遭撤銷公告,該商標權人為訴外人陳世明,故兩造於104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當時,原告並非商標權人,因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包含未存在之商標權。況曹祐誠對陳冠伶提出商標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不知悉。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兩造,陳冠伶及其所經營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另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因甲乙雙方就『鼎旺小吃店』(即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鍋;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業統一編號:77913594)是否成立合夥關,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389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現雙方達成和解,甲方同意委任乙方為兼職顧問,每月給付顧問報酬,乙方及其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合夥、股份)再為爭執。雙方協議如下…」等內容,是該契約主體係指原告所經營之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並限定址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業統一編號:77913594),而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負責人為陳冠伶,並非前開協議書之主體。從而,被告或其子女並未對原告與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㈠原告於81年間經營鼎旺麻辣鍋迄今已逾25年。 ㈡兩造曾於104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於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顧問報酬170,000 元,共計給付5 年(60期)。 ㈢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皆有依約給付顧問報酬,截至起訴前已給付共計3,835,206 元。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設立鼎旺麻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㈤鼎旺火鍋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設立,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冠伶。 ㈥被告之子曹祐誠發函指摘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又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號駁回再議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顧問報酬共3,835,206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重點在於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妥適性,並應兼顧相對人理解意思表示之能力和可以理解的程度,並且應衡量磋商過程、利益狀態,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統合判斷。㈡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包含由陳冠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部分: 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之2 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以下同)為營運需求,於第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期間內,得就『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予以調整。但若『鼎旺小吃店』之負責人為甲方或甲方之子、女者,甲方仍應負第1 條給付顧問報酬之義務…」、「本協議書所稱之『鼎旺小吃店』,包括依本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調整經營事務後之營業組織」等內容(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319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原告為營運鼎旺小吃店之目的,可調整該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變更組織、報稅方式等與經營有關之事務,且該店之負責人除為原告外,亦可由原告之子女擔任,然不論鼎旺小吃店如何變更與經營相關之事務,或更易負責人為原告之子女,原告或擔任負責人之原告之子女均應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被告顧問報酬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所規範經營之組織及負責人,自不僅限於名稱為鼎旺小吃店之店面或原告本人,而包含依上開約定將該店調整之營業組織及擔任該店負責人之原告之子女。 ⒉又參之證人即鼎旺麻辣鍋店之員工陳傳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伊係鼎旺麻辣鍋店員工,主要在二店(即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上班,但有時會支援一店(即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二家店主要都是原告在經營,陳冠伶主要管理二店,但一店之行政業務也要處理,開二店之原因係因一店客人太多,店裡座位太少,才會擴大經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65 頁背面),及證人即鼎旺麻辣鍋店之食材供應商顏廖秀碧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鼎旺麻辣鍋店之青菜供應商,已供貨28年之久,原先該店在四維路上,由原告經營,店名為鼎旺,後來因店面太小,才搬到大安路1 段251 號,之後也是因為店面太小,又在同路段229 號再開一店面,都是原告向伊一次訂購兩間店面之食材,由伊一次送二間店面,並向原告一次請款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65 頁背面),足認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係因原告為擴大鼎旺小吃店營運所遷址成立之公司,而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亦係因鼎旺麻辣有限公司遷址營運後,店面不足使用而另行成立之公司,然上開兩間店面主要之營業管理者均為原告,復觀以鼎旺麻辣有限公司、鼎旺火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店面之網頁資料、使用之菜單及名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上開二店面對外營業均使用相同之網站、菜單、名片及訂位專線,並分別使用鼎旺Ⅰ、鼎旺Ⅱ等名稱,衡情,若該二店面非屬相同之營業組織,為免造成顧客混淆及產生爭議,何需以鼎旺Ⅰ、Ⅱ店名營業且使用前揭共同之營業資訊,益徵原告主張該二店之前身均為原告所經營之鼎旺小吃店,嗣因擴大營業始分別開設該等公司及店面等情屬實。從而,鼎旺火鍋有限公司既為鼎旺小吃店擴大營業所成立,且其實際經營者亦係原告暨其女兒,則其自屬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鼎旺小吃店調整經營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報稅方式之營業組織。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所規範經營之組織及負責人,既包含鼎旺小吃店調整後之營業組織及擔任負責人之原告之子女,而鼎旺火鍋有限公司為鼎旺小吃店調整經營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報稅方式之營業組織,是陳冠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當屬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對象。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前言已限定系爭協議書主體係指原告所經營之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並限定址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 段251 號及商業統一編號:77913594之店面,自不包括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云云。然該前言部分僅係說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動機、爭議之標的及狀況等情形,兩造間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1 項及第5 條之2 明確約定該契約所規範者非僅限於鼎旺小吃店即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子曹祐誠對陳冠伶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部分: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及其子女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即不得再對甲方或『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刑事告訴、告發),如有均同意拋棄該等權利;或向主管機關為舉發。於本協議書終止時,亦同。二、前項所謂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等內容(見北司調字卷第21頁),足認兩造約定自104 年4 月29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起,被告及其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經營相關權利事項主張任何民、刑事之法律上權利,又前揭所約定之鼎旺小吃店包含陳冠伶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旺火鍋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之子曹祐誠以陳冠伶經營之鼎旺有限公司使用鼎旺之文字圖樣等情,認定陳冠伶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1 項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顯係對鼎旺小吃店調整後之營業組織及擔任負責人之陳冠伶,就該營業組織經營之相關事項主張刑事上之法律權利,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固辯稱:鼎旺商標自100 年至105 年5 月31日遭撤銷公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該商標權人為訴外人陳世明,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包含未存在之商標權,況曹祐誠對陳冠伶提出商標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不知悉云云。惟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乃屬繼續性之契約,且衡之兩造應係為免被告及其子女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再對原告或鼎旺小吃店為其餘主張而約定上開條款,是其所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該契約存續期間內之事務,始符合該契約之本旨,又前揭被告及其子女不得對鼎旺小吃店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內容,應屬例示性而非列舉性之約定,故上開約定當然不因鼎旺商標權於訂約時並未存在而影響被告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至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其子女均需遵守上開約定,亦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其子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解免被告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顧問報酬,是否有據部分: 按「如乙方有違反前4 項約定者,除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應將已收之顧問報酬無條件返還予甲方」,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有明文(見北司調字卷第21頁)。查本件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皆有依約給付顧問報酬,截至起訴前已給付共計3,835,20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曹祐誠前對陳冠伶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顧問報酬3, 835,2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5,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