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天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元中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委任原告對被告公司進行組織健診及顧問諮詢等相關服務,原告即自105 年8 月8 日起處理上開事務,兩造並於105 年9 月間合意以每顧問天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足一天以半天計算之方式給付服務費,且應回溯至原告開始服務時計算報酬。詎被告嗣後拒不簽定顧問諮詢合約書,且未依約付款,原告乃於105 年11月1 日終止服務。因原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以提供服務天數共計31.5天,被告依兩造上開合意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遲延利息。又若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亦屬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管理事務,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另如被告未委託原告為上開服務,被告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原告所為組織健診及顧問諮詢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元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興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EMBA班校友,朱元中前向陳宗興陳稱原告為專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可免費提供組織健診服務予校友試用,如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試用服務確有效益,雙方再行約定服務價格並簽訂契約。嗣朱元中雖有至被告公司進行查訪詢問,然均無任何提升效益之情事,甚且造成被告公司員工離職,被告乃拒絕與原告簽約,據此足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因原告所提服務內容及時間均有疑義,是原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為無理由。又因原告係自願提供被告無償之試用服務,自無所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言,且因原告所提出之服務並非有利於本人,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或請求返還利益,又縱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計費標準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朱元中前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至被告公司為組織健診,及提供後續之規劃變革方案、調整組織暨薪酬結構、變更人事、績效及管理制度等服務內容,業據提出原告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1月1 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關惠芬之電子郵件及內附服務時間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備位主張被告應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報酬,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若干?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受原告委託至被告公司為組織健診,並為被告公司規劃變革、調整組織暨薪酬結構,提出人事、績效及管理制度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寄送予關惠芬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32 至161 頁),並經證人關惠芬具結證稱:我之前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宗興介紹我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元中,並表示其二人為臺大EMBA同學,要請原告來被告公司作診斷服務,我是兩造間之聯絡人,我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服務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就服務紀錄表上載工作時間屬實,另就原告所提出來的方案部分有被採行,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被告公司為上開工作等情,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委任原告提供顧問意見以解決被告現行企業經營問題,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未約定報酬,足認兩造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547 條所明定,堪認報酬約定與否,並非委任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報酬,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每工作日3 萬元計算報酬云云,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組織健診服務(Organizational Health Check )線上問卷部分:(依網頁上的定價,例如:進階健診USD6 ,000 ,基本健診1,000 )。顧問面談部分II- 顧問面談、診斷:標準價每顧問天NTD10,000 ,此案以台灣第一個成功案例的特殊考量,每顧問天NTD30,000 」、第4 條第2 項:「顧問/培訓/教練服務(Consulting ,Training ,Coaching)組織健診以外的服務(如顧問諮詢、講師培訓、高階教練):標準報價每顧問天NTD10,000 ,此案以台灣第一個成功案例的特殊考量,每顧問天NTD30,000 」;第4 條第3 項約定:「」;第5 條約定:「費用支付」(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惟上開顧問諮詢服務合約未經兩造簽名其上乙情,為兩造所是認,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就委認報酬數額已為合意。 ⑵又關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費用是一天3 萬,每個月付12萬,多的往後付。當初預計半年可以完成,那時候一個月來4 天,但實際上執行的時候4 天太少了,所以有視情況增加添述,費用陳宗興有跟我說,朱元中提一天3 萬,一個月12萬,陳宗興要我去問朱元中可否用餐券、股份來抵顧問費,我去問朱元中,朱元中表示餐券可以2 萬,股份不用,我將得到的答案回覆陳宗興,陳宗興沒有表示意見。我沒有辦法回答兩造對服務費用有無共識,而因為我是財務經理,就服務費用部分,我有跟陳宗興說過3 次,但陳宗興均表示先執行,費用部分會再跟朱元中詳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兩造雖有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相互討論,然尚難認定兩造就報酬數額確已約定為以每工作日3 萬元計價。 ⑶另觀以兩造於105 年11月1日談及兩造間約定報酬時之對話 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元中雖一再陳稱應按日以3 萬元計算報酬,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再三表示依其認知報酬應為每月12萬元,嗣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2萬元計3 月共36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費用,此有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確有合意以每日3 萬元計算顧問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⑷縱據上情以觀,堪認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亦未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應屬可信。 ⒉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委任,確有參與被告公司組織改造及企業經營之討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為一定委任事務之處理。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興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追討報酬時,亦答稱願按月給付12萬元共計3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承諾給付原告報酬,則依上說明,應認為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有試用之約定云云,然依證人關惠芬證稱:兩造沒有說過試用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證人關惠芬雖為被告離職員工,且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74號判決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161,53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然關惠芬上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對另案判決結果亦未加爭執而定讞,另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且依陳宗興與朱元中之對話譯文內容,苟兩造確為試用關係,衡諸一般事理,陳宗興應向朱元中表示其無請求款項之依據,而非與朱元中就報酬費用再三討論,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若干?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 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惟雙方既然確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亦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工作時數共計31.5日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1月1 日寄發予關惠芬之電子郵件及內附服務時間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且證人關惠芬:朱元中寄給我的紀錄表上工作時間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上開服務時間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然此經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原本為憑(見原證12光碟),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朱元中於105 年8 月24日之工作時數僅為1 小時、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0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 日之工作時數僅為0.5 小時、105 年9 月5 日未為工作、105 年10月24日之工作時間為20分鐘云云,然證人關惠芬證稱:朱元中在105 年8 月24日、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0日、10 5年8 月31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 日確實都來工作一天,105 年9 月5 日是禮拜一,我們固定會開主管會議,朱元中是到主管會議作簡報,說明執務內容還有績效獎金問題,另外朱元中105 年9 月7 日有來半天、105 年10月24日朱元中有去公司10樓討論事情,時間超過20分鐘,如果朱元中紀錄是1 天的話,會從上午9 點30分待到下午6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被告亦自承關惠芬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元中之聯絡人(本院卷第54頁),自應以關惠芬上開證述為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12日與飯店管理系統廠商及網站公司洽談服務內容,及討論旅展餐券等事均與系爭委任契約無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可參,從而,雙方於委任契約成立時關於受任事務內容縱有若干未臻於明確之事項,受任人嗣後於辦理該受任事務時,再與委任人商議後依其指示辦理,自無不可。而查諸證人關惠芬證稱:原先訂房系統業務不是顧問諮詢範圍,但因為訂房系統、餐飲系統、財務總帳系統等都想要換成同家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旭公司)以提高績效,這與組織變革有關,朱元中有向陳宗興提出這個方案,陳宗興才請資訊主管與朱元中跟金旭公司談。另外有關餐券的部分是因為訂價有問題,使食物成本非常高,所以朱元中去確認定價策略,這也會影響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參諸被告公司資訊部協理劉國忠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朱元中請其參與管理系統相關會議,並將金旭公司所提供之契約初稿寄送與朱元中(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第151 至154 頁),衡酌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本為經原告提出相關專業意見提升被告營運收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上開服務內容,應均屬依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之給付無疑。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報告建議簡略空洞,且各調整方案均無法採用,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證人關惠芬證稱:原告所提績效、工資、晉升方案等,其中晉升及工資方案有施行過一個月,當時大家都很積極,沒有不良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觀諸兩造前揭105 年11月1 日對話譯文,陳宗興亦向朱元中陳稱:我也很感謝啦,當然你也給我帶來一些、找到一些問題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原告所提各項顧問建議,對被告是否全無助益,本屬有疑,況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本非所問,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洵無理由。 ⒍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第4 條約定,標準報價每顧問天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兩造前於105 年11月1 日曾以被告所提36萬元擬定和解方案,僅事後兩造同意和解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對話譯文,陳宗興再三表示依其認知系爭委任契約為每月12萬元,共計3 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業),據此足認36萬元為被告經過審慎評估衡量後,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認為可給付予原告之合理對價,而因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已有超越上開36元之價值,則本院認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處理,其合理之報酬應為36萬元。 ⒎至原告雖主張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第4 條約定標準報價每顧問天應為10萬元,本件係誤載為1 萬元云云,然因上開合約為原告所自行撰寫,其此部分主張實有悖於一般事理,難認可信。又原告另提出中華民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服務收費參考標準為據,主張原告所收取費用尚低於系爭協會,足認原告以3 萬元計價為合理云云,然原告既未說明其服務內容、人力等事項與系爭協會之服務完全相同或近似,自難以此為比附援引,是其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以豐和法律事務所105 寬律字第1051205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委任費用,並於翌日送達,此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鄧竹君